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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科比润滑油制品有限公司、荆门市新宏润滑油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科比润滑油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榆林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85535086057。法定代表人:张惠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爱国,男,1954年12月30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系该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荆门市新宏润滑油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东站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565465788R。法定代表人:孙英,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道海,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科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中关于“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判决。事实和理由:科比公司与新宏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科比公司赔偿新宏公司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不符合合同约定。新宏公司答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关于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判决正确,不应被撤销。新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科比公司支付货款20万元及自2017年7月31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截止2018年1月31日利息为32033.47元);2、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科比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6月25日,新宏公司与科比公司订立了1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新宏公司向科比公司供应基础油(500SN)31吨(正负10%左右偏差),具体以实际装车为准。到货价格为7500元/吨,另外运费400元/吨不开票,货到一个月内付款,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后新宏公司实际供货29.58吨,计货款221850元,运费(不开票)11832元,合计233682元。该货款及运费数额经科比公司核对确认,科比公司于2017年11月1日通过对账单的方式承诺2017年11月30日之前还清上述货款。后科比公司仅于2017年12月5日向新宏公司支付了33524.05元,尚欠新宏公司200157.95元。因科比公司逾期仍未付款,双方发生争议,新宏公司为此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案涉货物于2017年6月28日到达科比公司处,科比公司应于同年7月28日向新宏公司支付货款。诉讼中,新宏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全申请费1770元。一审法院认为,新宏公司与科比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拘束力。新宏公司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科比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新宏公司请求科比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与运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科比公司实际欠款超出了20万元,新宏公司仅主张20万元,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行为,予以确认。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新宏公司有权请求科比公司赔偿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出来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新宏公司主张科比公司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于法无据,对超出基准利率罚息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西科比润滑油制品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荆门市新宏润滑油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运费共计20万元并赔偿其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欠款数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标准,自2017年7月3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荆门市新宏润滑油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1元,保全申请费1770元,合计6551元,由荆门市新宏润滑油有限公司负担291元,江西科比润滑油制品有限公司负担6260元。二审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
上诉人江西科比润滑油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荆门市新宏润滑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18)鄂0804民初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双方到庭接受询问。2018年9月18日,科比公司未到庭参加询问。为此,本院另行向双方发送开庭通知,并于2018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科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爱国,被上诉人新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英,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二审双方争议的法律问题为:新宏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应否得到支持。科比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损失,据此,新宏公司要求科比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对于逾期付款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据此,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虽未约定逾期付款损失,但新宏公司依然有权要求对方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一审法院依据上述规定,判令科比公司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江西科比润滑油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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