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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安福县裕安水晶工艺品有限公司与余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江西省安福县裕安水晶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福县工业园工业二路,组织机构代码:91360829674978953Y。
法定代表人:吴映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建红,该公司办公室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泗清,安福县铁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个体户,住安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群,江西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省安福县裕安水晶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安水晶工艺品公司)与被告余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裕安水晶工艺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建红、周泗清,被告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裕安水晶工艺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予承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950元月×6.5个月=25675元;2.判决原告不应为被告办理社保登记,不予承担补缴2012年2月至2018年4月社会养老保险费;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裕安水晶工艺品公司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工作失职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1680元。
事实与理由:2012年2月28日,被告到原告处从事装配部普工的工作,后调任至油漆部任品管、主管助理、代副主管一职。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为一年一签。被告在担任代副主管一职中,被告存在管理不到位、工作效率低下,导致公司效益受损等问题,原告针对此情况对被告的工作情况进行评估、调查,原告认为被告不适合主管岗位工作。2018年4月,原告考虑到被告不能胜任管理工作的实际情况,同时公司为了效益,更好的管理经营,向被告提出为其进行调岗。但为了保证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出为原告调岗的同时,并不会降低其工资待遇。然而,被告不顾原告没有为其调岗的事实,不顾原告的生产效益与经济利益,在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没有到期的情况下,没有向原告表明要离职就私自离开了公司,再也没有到原告处上班,严重违犯公司管理规定,而且冒然向安福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给原告的生产经营和经济利益造成了损失。2018年6月22日,安福县劳动人事争议和仲裁委员会作出安劳人仲裁字第[2018]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定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裁定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5675元及补交2012年2月至2018年4月社会养老保险费。这与企业管理原则及被告蓄意违犯企业规定格格不入,应当予以纠正。
原告认为,原告因被告不能胜任岗位管理职责而提出为其调岗,属于正当行使公司的管理职权。而原告只是提出为被告调岗,并只还是在协商阶段,且调岗后被告的工资待遇也不会变差,双方的劳动合同又在履行期间,被告却在此情况下私自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及获得经济补偿金的规定情形,故仲裁委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有误。而其补偿金的计算方式也有问题,因为被告在原告处的月工资为3100元,年底所发的几千元只是根据工作状况而给与的奖励,并非固定。再则因被告不能胜任岗位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应当予以抵消。而原告之所以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是因为被告为了每月到手工资更高而提出不予缴纳,且原告应为被告缴纳的部分已经作为工资按月发放给了被告。根据法律规定,缴纳社保不属于仲裁委员会仲裁范围,故仲裁裁决原告为被告补缴社保不仅不符合法律规定,于理也有失公平。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请依法公正裁判。
余某某辩称,2018年4月份,原告要给被告调岗并且降薪,被告不同意,原告要求不换岗就只能解除劳动关系,且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加上工作多年,原告一直没有未给被告参加养老保险,被告才向仲裁委申请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作为劳动者的被告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而关于月工资的问题,在仲裁阶段,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被告在此之前十二个月的工资情况,且原告在仲裁的庭审中认可答辩人的工资是3950元。据此,仲裁委认定被告的月工资为3950元。
另外,原告主张社保已经在发放的工资中包含,与事实不相符。根据《社会保险法》、《劳动合同法》都有明确规定,为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是其法定义务,且授权给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缴纳部分可以不经过劳动者同意直接在发放的工资中代为扣缴。另《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关于适用范围明确关于社会保险方面的纠纷是属于劳动仲裁的范围。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工作失职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51680元,该诉请在仲裁阶段原告未提出任何反申请意见,该诉请未经过仲裁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以及补缴社会保险。
原告裕安水晶工艺品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2.2010年、2015年、2018年原告公司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的申请与批复、通知、个人申请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缴费收据;3.绩效考核评价表及职工考勤表;4.2013年3月至2018年2月份公司油漆部产品质量问题返工补贴费用;5.职工工资发放表;6.员工升降、调任、免职管理办法及劳动合同。被告余某某围绕其辩称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劳动合同、厂牌复印件;3.银行流水;4.劳动仲裁裁决书;5.光盘一张(原告处员工李新、江伟、张虎与被告的通话录音)。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余某某主动放弃缴纳社会保险,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2.原告提交的证据3、4、6,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3.原告提交的证据5,与被告余某某提交的证据3银行明细记载金额相符,本院予以采纳;4.被告提交的证据2、3、4,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28日,裕安水晶工艺品公司与余某某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是1年,劳动合同为一年一签。余某某在裕安水晶工艺品公司工作至2018年4月。裕安水晶工艺品公司未为余某某缴纳社会保险。2018年4月,裕安水晶工艺品公司与余某某调岗、降职问题产生矛盾,余某某遂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解除与裕安水晶工艺品公司的劳动关系;2.裕安水晶工艺品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赔偿金51350元、经济补偿金25675元;3.补缴余某某2012年3月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社会保险金。2018年6月22日,安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安劳人仲案字[2018]第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定申请人余某某与被申请人江西省安福县裕安水晶工艺品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5675元(3950元月×6.5月)。三、被申请人江西省安福县裕安水晶工艺品有限公司为申请人余某某办理社保登记,并补缴2012年2月至2018年4月社会养老保险费,具体金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算为准。四、申请人的其他诉求本委不予支持。”裕安水晶工艺品公司对劳动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要求:1.判决原告不予承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950元月×6.5个月=25675元;2.判决原告不应为被告办理社保登记,不予承担补缴2012年2月至2018年4月社会养老保险费;3.判令被告赔偿因工作失职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1680元。
原、被告在劳动仲裁时均认可余某某的月工资为395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裕安水晶工艺品公司是否应向余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25675元;2.裕安水晶工艺品公司是否应为余某某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补缴2012年2月至2018年4月社会养老保险费。
关于争议焦点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虽裕安水晶工艺品公司陈述是裕安水晶工艺品公司未为余某某缴纳社会保险的原因是余某某放弃缴纳,但其未提交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由此可见,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不可推卸。现余某某因裕安水晶工艺品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裕安水晶工艺品公司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裕安水晶工艺品公司应向余某某支付6.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被告在劳动仲裁时均认可余某某的月工资为3950元,故裕安水晶工艺品公司应向余某某经济补偿25675元(3950元×6.5月)。
关于争议焦点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因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但是,并非所有的社会保险争议都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对于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本案中,余某某要求裕安水晶工艺品公司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补缴2012年2月至2018年4月社会养老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理由如下: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了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而对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数额等发生争议的,未规定由法院受理。2.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社会保险法》的规定,我国社会保险从办理登记、缴费、发放社保费用到监督检查等均明确规定了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和管理。用人单位不按规定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金,无论欠缴社保费或者拒缴社保费,社会管理部门均可依法强制征缴。这种争议并非单纯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而是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
本案是劳动争议案件,劳动仲裁是劳动争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必经程序。裕安水晶工艺品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增加的诉讼请求:要求余某某赔偿因工作失职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1680元。因该项诉请在安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安劳人仲案字[2018]第16号仲裁裁决中并未涉及,故本案不予审理。
裕安水晶工艺品公司未对劳动仲裁裁决第一项(即:确定申请人余某某与被申请人江西省安福县裕安水晶工艺品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提出异议,即表示同意与余某某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予以准允。
综上所述,余某某与裕安水晶工艺品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裕安水晶工艺品公司支付余某某经济补偿25675元;余某某要求裕安水晶工艺品公司为余某某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补缴2012年2月至2018年4月社会养老保险费,本案不应受理。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江西省安福县裕安水晶工艺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余某某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江西省安福县裕安水晶工艺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余某某经济补偿25675元;
三、驳回原告江西省安福县裕安水晶工艺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江西省安福县裕安水晶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邹光伟
人民陪审员 曾绍安
人民陪审员 管淑红

书记员: 周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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