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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信和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江西省信和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市华林镇黄垅林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7593760282H。
法定代表人:邹邵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晓葆,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耀清,江西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建设路4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6779630525。
法定代表人:徐恰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繁,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斗清,江西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江西省信和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省信和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耀清,被告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繁、郭斗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省信和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277720.74元及自2016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62287.9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星子县鄱阳湖大道(陆地段2.3千米)道路沥青工程,以工程量清单价格的方式交由原告完成。合同对工程数量及单价、双方权利义务、工程结算等事项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协议生效后,原告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双方于2015年6月6日进行了结算,工程款为3634908.4元。2015年8月27日,双方再次签订《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星子县鄱阳湖大道(陆地段、涉湖段)的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委托原告施工,合同还就工程数量及单价、违约责任、纠纷解决方式等其他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生效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双方于2016年2月26日、2016年6月8日对增加部分工程及合同项下工程进行了结算,工程价款为5507462.74元(增加部分261703.2元,合同部分5245759.54元)。以上两份合同项下及增加部分的工程款共计9142371.14元。按合同约定,截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应支付全部工程款,但被告不守信用,仅支付5864650.4元,尚欠3277720.74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只得诉至法院。
被告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公司答辩:满足付款条件的应付工程款为840438.81元,并非原告所主张的剩余的全部工程款3277720.74元。理由如下:1、关于第一份《承包合同》项下的工程,答辩人已支付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为340万元,达该合同总工程款93.54%,在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5864650.4元中,含有该部分工程总工程款的1.46%,达到应付工程款95%,另有5%的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因该工程未验收,尚处在保修期范围内,并未达到付款条件。依双方合同约定,答辩人并不拖欠《承包合同》项下的工程款。2、关于第二份《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和新增工程,答辩人已支付工程款2464200元,达结算总金额5507462.74元的44.74%,因该工程并未竣工验收,未达到付余款20%的条件,依据该合同约定,答辩人仅需支付达到60%的工程款,即需支付剩余15.26%(840438.81元)。综上,答辩人不应付原告所主张的全部工程款,应驳回原告的大部分主张。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证据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企业信息报告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主体资格适格。
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证据二《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将星子县鄱阳湖大道(陆地段2.3千米)道路沥青路面工程以工程量清单计价的方式交由原告完成,双方约定工程全部完工12个月内被告支付原告已完成工程量的95%应付款,工程总价款5%为质保金,待工程保修期满后,没有发现任何质量问题,被告一次性返还。
被告质证意见:被告已支付该合同项下95%工程款,剩余5%工程款作为质保金,未达到付款条件。
证据三《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将星子县鄱阳湖大道(陆地断、涉湖段)的沥青混凝土路面委托原告施工完成,双方约定工程全部完工一个月内甲方组织验收合格后,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已完工工程量80%的工程款,竣工验收后一年内被告一次性支付余款20%给原告。
被告质证意见:该合同项下工程未竣工验收,满足付款条件的为60%工程款。
证据四《称重管理系统报表》两份,证明《承包合同》项下工程于2014年12月16日开始施工,2014年12月29日完工,《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项下工程于2015年11月3日开始施工,2015年11月22日完工。
被告质证意见:三性均有异议,不认可。
证据五《工序检查交接记录》复印件两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6月2日就《承包合同》项下工程验收合格,2016年3月19日就《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项下工程验收合格。
被告质证意见:三性均不认可,没有盖章,且不能全面反映该工程是否竣工验收。
证据六《鄱阳湖大道道路工程结算单》三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6月6日就《承包合同》项下工程进行结算,工程价款为3634908.4元;2016年2月26日就增加工程量部分进行结算,工程价款为261703.2元;2016年6月8日就《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项下工程进行结算,工程价款为5245759.54元。合计工程款9142371.14元。
被告质证意见:《承包合同》项下工程款已付95%,剩余5%未达到付款条件,《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项下达到付款条件的为60%,被告仅欠15.26%,剩余40%未达到付款条件。
证据七《付款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分10次共支付原告工程款5864200元。
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八《催款函》、《快递回单》各两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6月21日、2016年7月25日分别向被告单位及工程负责人杜章伟邮寄《催款函》,要求尽快付清到期工程款。
被告质证意见:不认可。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证据一《付款单》十份,证明被告已支付工程款5864200元。
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证据二《情况说明》,证明案涉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
原告质证意见:该说明没有书写人签名,没有证明效力,案涉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应以实际使用情况为准,鄱阳湖大道于2015年12月31日通车,是星子县人民众所周知的事实。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12月13日,原告江西省信和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下属的星子县工业园高新科技项目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部签订一份《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由其承建的星子县鄱阳湖南大道(路地段2.3千米)道路沥青路面工程,以工程量清单计价的方式交由原告完成,工程完工十二个月内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后,没有发现任何质量问题,由被告一次性支付,缺陷修复责任期为一年。该工程于2014年12月16日开始施工,2014年12月29日完工。2015年6月6日,原、被告对该合同项下工程量进行结算,双方确认工程价款3634908.4元。
2015年8月27日,原告江西省信和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下属的星子县工业园高新科技项目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部签订一份《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星子县鄱阳湖大道(陆地断、涉湖段)道路工程委托原告施工,沥青由被告提供,原告施工设备进场后被告支付50万元材料预付款,铺筑完成后七个工作日内,被告一次性支付已完工工程量的60%,全部完工一个月内被告组织验收合格后,被告一次性支付已完工程量80%工程款给原告,竣工验收后一年内,被告一次性支付余款20%给原告,如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应按合同总价款5%支付违约金。该工程于2015年11月4日开始施工,2015年11月22日完工,至2016年12月14日庭审前该工程尚未竣工验收。2016年6月8日,原、被告对该合同项下工程量进行结算,双方确认工程价款5245759.54元。
2016年2月26日,原、被告曾就上述二份合同以外增加的沥青工程进行结算,结算工程价款为261703.2元。
另查明,被告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分十次共支付原告工程款5864200元。
再查明,原告经营范围包括:沥青道路施工、养护,沥青砼生产、加工、销售,铁路、道路、隧道、桥梁工程机械设备租赁等,原告具备沥青道路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关于工程总价款9142371.14元,有原、被告双方确认的三份结算清单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5864200元,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承包合同》项下工程款。该合同项下工程于2014年12月29日已完工,被告应于工程完工后12个月内(即2015年12月29日前)支付95%工程款,剩余5%质保金,应在保修期满后一次性返还。根据《承包合同》第三条第7点“缺陷修复责任期为一年”约定,本院认定保修期自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29日,被告应于2015年12月29日后一次性支付剩余5%质保金,故该合同项下工程款3634908.4元均已达到付款条件。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5864200元,已超过本合同项下工程款,根据交易习惯,本院认定被告已支付《承包合同》项下所有工程款。
关于双方于2016年2月26日对增加部分结算工程款261703.2元,双方结算后被告即应支付,根据交易习惯,本院认定被告已支付该工程款。
关于《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项下的工程款5245759.54元。该工程于2015年11月22日完工,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完工后一个月内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原告80%工程款。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6月8日对工程量进行结算,被告未提出异议,应视为验收合格,故被告应于2016年6月8日后一次性支付80%工程款4196607.63元。经核算,被告除支付《承包合同》项下工程款和增加部分工程款外,仅支付本合同项下工程款1967588.4元,尚有2229019.23元未支付。剩余20%工程款,因该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未达付款条件,待该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再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应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6年6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被告支付的工程款未达到80%,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合同项下工程款的5%计262287.95元作为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送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江西省信和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229019.2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6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
二、被告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江西省信和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262287.95元。
三、驳回原告江西省信和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36431元,原告负担9701元,被告负担267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 吴水林
审判员 黄达
代理审判员 邹纬

书记员: 郭紫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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