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被告):江西省中祥贸易有限公司湾里分公司,住所: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火盘新村3栋1单元3楼。
负责人:张小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彬,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吁斌,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罗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云飞,江西周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思琴,江西周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江西省中祥贸易有限公司湾里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祥公司)与罗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由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仲裁,向本院提起诉讼,故双方之间互为原被告,本院决定两案合并,依法由审判员李智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中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彬、吁斌,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云飞、陈思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祥公司诉称:罗某于2014年8月11日开始在中祥公司处工作,因与中祥公司发生劳动争议纠纷,于2015年12月18日向湾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6年3月30日仲裁裁决:中祥公司向罗某支付双倍工资差35000元以及拖欠的1个半月工资7500元,并为罗某补办社会保险关系。中祥公司认为,仲裁庭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罗某支付双倍工资差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同时对罗某的工资标准计算有误,且罗某在入职时已自愿放弃社保,由中祥公司向其发放社保补贴。中祥公司对该裁决不服,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中祥公司不支付罗某双倍工资差35000元;2.判令中祥公司不支付罗某1个半月工资7500元;3.判令中祥公司无需为罗某补办社会保险关系;4.本案诉讼费由罗某承担。
罗某辨称:仲裁委在审理过程中,查明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部分错误。一、中祥公司应支付答辩人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5000元。罗某在2014年9月11日之前只是知道要公司缴纳五险一金,多次催促中祥公司缴纳,但中祥公司以公司刚成立为由,说以后补交,而不知未签劳动合同自身权利已受到侵害,直到调岗以后,中祥公司逼迫罗某签署两份不同的劳动合同,才知道自身权益受到损害。遂于2015年12月17日被辞退后随即向向仲裁委提起仲裁,并未过仲裁时效。仲裁委认为已过诉讼时效系适用法律错误,中祥公司应支付罗某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5000元。且中祥公司在庭审过程中也承认了7个月的双倍工资。二、中祥公司应支付罗某1个半月工资7500元,中祥公司也承认扣留了罗某一个半月工资7500元,请求法院驳回中祥公司的诉讼请求。三、中祥公司应为罗某办理社会保险。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故中祥公司应为罗某办理社会保险。综上所述,被中祥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恳请法院依法驳回中祥公司的诉讼请求。
罗某诉称,罗某于2014年8月11日开始在中祥公司处工作,担任湾上首座项目部销售经理一职,每月工资为5000元,年底按总销售量的万分之三提成。中祥公司一直未与罗某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给罗某缴纳社会保险。在知道罗某有身孕后,为逃避法律责任,便调动罗某工作岗位,故意多次制造矛盾,逼迫罗某辞职。在罗某没有违反任何劳动纪律的情况下,中祥公司在2015年12月17日把罗某在公司的打卡记录全部删除,并叫公司保安驱赶罗某,严重侵害了罗某权利,罗某申请仲裁,南昌市湾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2014年9月11日之前只是知道要公司缴纳五险一金,罗某多次催促公司缴纳,但公司以刚成立为由,说以后补交,而不知未签劳动合同自身权利已受到侵害,直到公司调岗以后,公司逼迫罗某签署两份不同的劳动合同,才知道自身权益受到损害。劳动仲裁的仲裁时效从劳动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损害之日起一年内。遂于2015年12月向仲裁委提起仲裁,并未过仲裁时效。中祥公司明知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是违法的,故在给罗某调岗之后,让罗某签署两份不同的劳动合同,实质是为了规避法律责任。同时,中祥公司所称的期间有四个月过诉讼时效,人为主观的把一个连续的行为切成两断,这明显是在为其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寻找退路与借口。应当本着保护弱势地位劳动者原则,请求判令中祥公司支付罗某双倍工资55000元。2.罗某作为怀孕期间的女职工,中祥公司无故给罗某调岗到更为艰苦的岗位,并刻意多次制造矛盾纠纷,然后,无故给罗某开具罚单,克扣罗某工资,在明知罗某有先兆流产的情况下,故意刁难,给罗某精神和身体造成巨大压力,逼迫罗某自动辞职。并让公司保安驱赶罗某,致使罗某无奈离开公司,实为中祥公司辞退罗某。根据劳动法规定,中祥公司在女职工怀孕期间辞退罗某,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15000元。3.中祥公司处有罗某银行账号,中祥公司的做法一直以来的习惯是每月15号直接将员工的工资转入罗某账号中,根本不存在罗某不去领取工资的情形,应当严格按法律规定支付罗某经济补偿金7500元。4.仲裁委查明罗某每月工资为5000元,并不包括社会保险。5.当初聘请罗某,中祥公司口头承诺基本底薪5000元另加万分之三提成计罗某工资为每月52218.96元,并有罗某与中祥公司的录音为证。综上,罗某请求:1.判令中祥公司支付罗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5000元;2.判令中祥公司支付罗某因怀孕期间强制辞退罗某的经济赔偿金15000元;3.判令中祥公司支付罗某经济补偿金7500元;4.判令中祥公司支付罗某从2014年8月份至今的销售提成52218.96元;5.判令中祥公司为罗某以每月5000元为基数补办社会保险;6.本案诉讼费由中祥公司承担。
中祥公司辩称:1.罗某双倍工资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就算要支付双倍工资,工资计算的基数不应当为5000元,应当剔除不属于工资总额的部分予以确定并计算。2.中祥公司并没有拖欠罗某1个半月的工资,而是罗某因调岗一事对公司心怀不满而离岗,并拒绝领取工资,造成公司开除其的假象。并且公司在要求其补签书面劳动合同时遭到罗某的拒绝,并且罗某离岗的行为是自动离职,公司不应当发放劳动报酬。3.中祥公司并未解除罗某的劳动关系,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以及经济赔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5条规定,经济补偿金和经济赔偿金不能同时主张,罗某属于主张诉请不清,请求法庭予以驳回。4.罗某并无任何证据能够证明中祥公司与罗某之间约定了提成比例以及罗某所完成的提成业绩,请求法庭予以驳回。5.缴纳社保问题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内,不属于司法审查的范围,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罗某属于自愿放弃社保,在发放的报酬中已经按照其缴费比例向罗某个人发放了社保补贴。
中祥公司提交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是劳动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符合起诉条件。第二组证据是中祥公司员工陶初霞的劳动合同、中祥公司2015年1月-10月份的工资表,证明:公司员工每月发放的薪酬结构中存在基本工资、绩效工资、补助和加班补助。罗某的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绩效工资、补助和加班工资。
罗某提交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是南昌农商银行流水、湾上首座项目通讯录及湾上首座轮休表,用以证明中祥公司出纳沈英梅向罗某公账转账支付工资每月5000元;第二组证据是审批会签表、价格表、价格销控表、成功销售确认明细表、湾上首座国庆特价房、提佣明细表、工作联系函,用以证明罗某入职中祥公司,职务为销售部经理;第三组证据是劳动合同书、通知,用以证明中祥公司通过恶意补签期限从2015年1月1日开始的劳动合同的方式规避其法律责任;第四组证据是认购提佣表详细版,用以证明罗某从2014年8月至今的销售提成为53817元;第五组证据是病历记录、病情处理意见书、检验申请单、换班申请书,用以证明罗某怀孕,需产检而向中祥公司提出换班申请;第六组证据是语音,用以证明中祥公司闵总在罗某有身孕的情况下表示要辞退罗某,要求罗某办理工作交接手续;第七组证据是211002录音,用以证明中祥公司闵总及沈会计均已承认罗某每月工资为5000元;第八组证据是216001录音,用以证明中祥公司在公司上班的打卡机删除了罗某打卡记录,使罗某在公司无法按照正常打卡上班;第九组证据是仲裁委的庭审笔录,用以证明中祥公司承认拖欠罗某一个半月的工资及愿意支付罗某双倍工资。第十组证据是处罚通知单,用以证明中祥公司对罗某调岗后,以不正当的理由对罗某进行了处罚。第十一组证据是视频资料,用以证明罗某于2015年12月17日去上班,中祥公司不让其上班,并且叫多名保安对罗某进行驱赶离开单位。
经本院审理查明:罗某于2014年8月11日入职中祥公司,工作岗位为销售经理,月薪5000元,中祥公司与罗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10月,罗某开始怀孕,2015年11月中祥公司开始停发罗某工资,2015年12月17日,罗某离职,2015年12月18日,罗某向南昌市湾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经审理后裁决:1.被申请人(中祥公司)在本仲裁裁决书生效后15日内支付申请人(罗某)7个月的双倍工资差35000元;2.被申请人在本仲裁裁决书生效后15日内支付申请人1个半月的工资7500元;3.被申请人在本仲裁裁决书生效后30日内为申请人按规定补办社会保险关系,申请人承担个人应承担的费用。中祥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中祥公司不支付罗某双倍工资差35000元;2.判令中祥公司不支付罗某1个半月工资7500元;3.判令中祥公司无需为罗某补办社会保险关系;4.本案诉讼费由罗某承担。罗某亦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中祥公司支付罗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5000元;2.判令中祥公司支付罗某因怀孕期间强制辞退罗某的经济赔偿金15000元;3.判令中祥公司支付罗某经济补偿金7500元;4.判令中祥公司支付罗某从2014年8月份至今的销售提成52218.96元;5.判令中祥公司为罗某以每月5000元为基数补办社会保险;6.本案诉讼费由中祥公司承担。
以上事实,有中祥公司提供的劳动仲裁裁决书,罗某提供的南昌农商银行流水、湾上首座项目通讯录及湾上首座轮休表、病历记录、病情处理意见书、检验申请单、仲裁委的庭审笔录以及本院庭审调查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作为用人单位的中祥公司应承担支付作为劳动者的罗某的双倍工资责任。用人单位因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承担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差的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与拖欠劳动报酬所承担责任的法律性质有明显区别,罗某主张双倍工资差为其劳动报酬于理不合,因而仲裁时效问题不宜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用人单位应支付的二倍工资差额,从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起往前倒推一年,按月计算,对超过一年的二倍工资差额不予支持。罗某入职时间为2014年8月11日,申请仲裁时间为2015年12月18日,故罗某主张2014年12月18日之前的双倍工资差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主张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8月10日之间即2015年1-7月的双倍工资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在罗某仍然在中祥公司处上班的情况下,中祥公司自2015年11月开始拖欠罗某工资,中祥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说明其拖欠罗某工资理由正当,因此,中祥公司除应向罗某支付拖欠的工资外,还应向罗某支付经济补偿金。罗某称中祥公司在知道罗某有身孕后,为逃避法律责任,便调动罗某工作岗位,故意多次制造矛盾,逼迫罗某辞职,但罗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故本院对罗某要求中祥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罗某向本院提供认购提佣表详细版,用以证明罗某从2014年8月至今的销售提成为53817元。由于中祥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且该证据均为打印件,无任何人签名确认,罗某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罗某主张的销售提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罗某在中祥公司处就职期间,发放的月工资为5000元,中祥公司主张罗某工资中含有社保费用,其月工资标准不是5000元。中祥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明细表中写明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加班工资、补助四项。中祥公司主张其中补助一项包含社保费用,与其仲裁庭审陈述相矛盾,故本院对中祥公司这一主张不予认可,本院将罗某在中祥公司处的月工资标准确定为5000元。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社会保险费缴纳问题发生争议,社会保险法规定,社会保险费缴纳问题,属于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职责范围。罗某要求中祥公司为其以每月5000元为基数补办社会保险,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故本院对罗某该诉讼请求不予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西省中祥贸易有限公司湾里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罗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35000元(计算公式:5000元/月×7个月);
二、江西省中祥贸易有限公司湾里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罗某支付拖欠工资7500元;
三、江西省中祥贸易有限公司湾里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罗某支付经济补偿金7500元;
四、驳回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双方当事人预交案件受理费合计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江西省中祥贸易有限公司湾里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智辉
书记员:喻飞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