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某某汽运有限公司
聂某某
胡某某
沈某
原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某某汽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
被告:聂某某,男,汉族,江西省上高县人。
被告:胡某某,男,汉族,江西省上高县人。
被告:沈某,男,汉族,江西省上高县人。
原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某某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聂某某、胡某某、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晓军独任审判,书记员左奕担任记录,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某某汽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被告聂某某、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5日,被告聂某某、胡某某因购买大货车(赣CXXXXX)而向原告借款358000元,并立有借条,该借款由被告沈某作担保并写明如果该款借款人未还清,担保人归还本金及利息。
被告经营汽车运输业务期间,至今共欠原告本息119336元。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聂某某、胡某某、沈某立即归还欠款119336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聂某某辩称:是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沈某辩称:担保人我是签了字。
被告胡某某没有答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后果自负。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聂某某、胡某某于2013年5月14日从原告某某汽运有限公司借款358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聂某某、胡某某签名并捺印的借条为证,尔后被告胡某某于2015年5月9日与原告进行结算后尚欠原告借款90230元,有被告胡某某签名的结算单为证,被告应当归还,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双方在借条上约定了按月息壹分五厘计算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金90230元的利息从结算之日的第二天即2015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按月息壹分五厘计算为17730元。
另原告为被告聂某某、胡某某的大货车(赣CXXXXX)花去装GPS费用1500元以及处理违章费用7800元,被告聂某某、胡某某应当偿还。
因被告沈某在欠条上签字担保,因此被告沈某对上述欠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聂某某、胡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某某汽运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90230元。
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本判决执行终结之日止按月息壹分五厘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聂某某、胡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某某汽运有限公司以本金9023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按月息壹分五厘计算的利息17730元以及替被告聂某某、胡某某花费的装GPS费用1500元、处理违章费用7800元,总计27030元。
以上判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告沈某对被告聂某某、胡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87元,由原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某某汽运有限公司负担42元,被告聂某某、胡某某负担26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聂某某、胡某某于2013年5月14日从原告某某汽运有限公司借款358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聂某某、胡某某签名并捺印的借条为证,尔后被告胡某某于2015年5月9日与原告进行结算后尚欠原告借款90230元,有被告胡某某签名的结算单为证,被告应当归还,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双方在借条上约定了按月息壹分五厘计算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金90230元的利息从结算之日的第二天即2015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按月息壹分五厘计算为17730元。
另原告为被告聂某某、胡某某的大货车(赣CXXXXX)花去装GPS费用1500元以及处理违章费用7800元,被告聂某某、胡某某应当偿还。
因被告沈某在欠条上签字担保,因此被告沈某对上述欠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聂某某、胡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某某汽运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90230元。
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本判决执行终结之日止按月息壹分五厘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聂某某、胡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某某汽运有限公司以本金9023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按月息壹分五厘计算的利息17730元以及替被告聂某某、胡某某花费的装GPS费用1500元、处理违章费用7800元,总计27030元。
以上判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告沈某对被告聂某某、胡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87元,由原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某某汽运有限公司负担42元,被告聂某某、胡某某负担2645元。
审判长:卢晓军
书记员:左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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