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
王帆(江苏宁星律师事务所)
京山县新市蓝某大药房
伍清平(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
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法定代表人吴朝阳,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帆,江苏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京山县新市蓝某大药房,住所地京山县。
经营者李红英。
委托代理人伍清平,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京山县新市蓝某大药房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帆、被告京山县新市蓝某大药房经营者李红英及其委托代理人伍清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 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 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 第二项 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系“珍视明”文字商标的注册人,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人民法院认定是否构成对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进行综合判断。京山县新市蓝某大药房销售的“诊视明”护眼液在产品外包装中突出使用“诊视明”文字内容,因“诊视明”与“珍视明”读音、拼写高度近似,极有可能导致消费者误认,即使没有误认,也容易引起消费者误以为京山县新市蓝某大药房销售的突出使用“诊视明”文字内容的商品与原告存在某种关联,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京山县新市蓝某大药房销售标有与原告注册商标“珍视明”相近似文字的商品,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 规定的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构成要件,客观上也容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第六十四条 第二款 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京山县新市蓝某大药房辩称,不知道其销售的“诊视明”护眼液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但是不能提供该商品的合法来源,也不能证明该商品的提供者,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在诉讼中未能举证证明因京山县新市蓝某大药房销售侵权产品给其造成的损失数额,也未能证明京山县新市蓝某大药房在侵权过程中所获得的利润。在原告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以及京山县新市蓝某大药房因侵权所获利润均无法准确计算的情况下,本院依法酌定赔偿数额。考虑到涉案商标“珍视明”系驰名商标,且属医药类商品,直接关系消费者人身××综合京山县新市蓝某大药房侵权情节、经营规模和主观恶意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依法酌定京山县新市蓝某大药房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20000元。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京山县新市蓝某大药房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未能证明被告京山县新市蓝某大药房的侵权行为对其商誉造成损害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 第二项 、第三项 、第六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京山县新市蓝某大药房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珍视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好邦手“诊视明”护眼液商品;
二、被告京山县新市蓝某大药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京山县新市蓝某大药房负担300元,由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 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 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 第二项 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系“珍视明”文字商标的注册人,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人民法院认定是否构成对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进行综合判断。京山县新市蓝某大药房销售的“诊视明”护眼液在产品外包装中突出使用“诊视明”文字内容,因“诊视明”与“珍视明”读音、拼写高度近似,极有可能导致消费者误认,即使没有误认,也容易引起消费者误以为京山县新市蓝某大药房销售的突出使用“诊视明”文字内容的商品与原告存在某种关联,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京山县新市蓝某大药房销售标有与原告注册商标“珍视明”相近似文字的商品,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 规定的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构成要件,客观上也容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第六十四条 第二款 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京山县新市蓝某大药房辩称,不知道其销售的“诊视明”护眼液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但是不能提供该商品的合法来源,也不能证明该商品的提供者,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在诉讼中未能举证证明因京山县新市蓝某大药房销售侵权产品给其造成的损失数额,也未能证明京山县新市蓝某大药房在侵权过程中所获得的利润。在原告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以及京山县新市蓝某大药房因侵权所获利润均无法准确计算的情况下,本院依法酌定赔偿数额。考虑到涉案商标“珍视明”系驰名商标,且属医药类商品,直接关系消费者人身××综合京山县新市蓝某大药房侵权情节、经营规模和主观恶意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依法酌定京山县新市蓝某大药房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20000元。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京山县新市蓝某大药房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未能证明被告京山县新市蓝某大药房的侵权行为对其商誉造成损害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 第二项 、第三项 、第六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京山县新市蓝某大药房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珍视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好邦手“诊视明”护眼液商品;
二、被告京山县新市蓝某大药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京山县新市蓝某大药房负担300元,由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杨红艳
审判员:董菁菁
审判员:邱泉
书记员:吴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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