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气体压缩机有限公司
魏长富
河北欣港药业有限公司
史占伟(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
赵良(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江西气体压缩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恩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长富,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反诉原告)河北欣港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海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占伟、赵良,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气体压缩机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欣港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长富、被告委托代理人史占伟、赵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气体压缩机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3月8日签订买卖合同,被告订购原告设备DW-200/1.8无油空气压缩机7台套,合同总价为499.1万元。原告按合同条款要求制造好合同标的物7台套并入库。2011年9月10日原告按合同条款和被告的要求交第一批货共3台套于被告。被告未按合同相关条款提后两批合同标的物及按时付款。经原告多次催提货和催收发货欠款至今,被告仍未提货及付已发货欠款10.695万元(3台套的尾款)。原告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已发三台货的货款10.695万元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11.2272万元(暂计算到起诉日),合计21.9222万元,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及其它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继续履行合同”变更为“继续履行一台”。
被告河北欣港药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给我方带来损失,我方要求原告方将我方还需支付的尾款减少10.095万元。原告要求“继续履行一台”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已超过合同有效期。
被告河北欣港药业有限公司反诉称,2011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无润滑空压机7台套,每台套71.3万元,分三批交货,合同总计金额499.1万元;2011年6月10日前交货3台套;产品质量标准为JB/T9105-1999,产品质量三包,三包期自调试完毕之日起一年。因原告交付的3台套空气压缩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告多次向原告发函要求原告承担三包义务,但是原告派来的技术人员仍然不能解决机械故障,造成被告不能正常生产。原告仅维修压缩机购买配件就产生费用101945元。另外,被告保留向原告追索因压缩机质量引起的突发故障造成生产事故等其它损失的权利。被告反诉要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赔偿被告维修压缩机购买配件费用101945元,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原告江西气体压缩机有限公司针对反诉状辩称,1、已发货的3台套压缩机,原告2012年5月28日按被告的要求调试完;2、原告在催讨被告货款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101945元,原告不答应。被告说3台套压缩机有质量问题,原告多次维修,被告说是原告责任,原告不承认,原告压缩机经多道严格检验才能出厂交付被告,压缩机需要很高的技术含量。如被告没有严格按操作要求使用,使用不当造成机器故障,是被告的责任,被告说是原告责任,不应支持,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其主张,法院应驳回反诉请求。
原告出示了以下证据证实其主张:
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及合同总价款;
2、货物运单两张,证明原告已交付给被告货物,被告已收货;
3、后两批4台套压缩机在原告仓库入库存放的照片,证明原告订制的后两批4台套压缩机已制造、入库完毕;
4、江压财务部银行(承兑)汇票签收单8张、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张,证明被告已付货款2032050元;
5、空压机完工台账一份,证明2011年6月20日、21日,原告空压机完工2台套;
6、原告于2012年5月8日传真发给被告的函件,证明原告催被告提取已完工并入库的后两批压缩机,并催被告支付后4台套的预付款。
被告质证称,对购销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货物运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发货时间按约定应在2011年6月10日前交付被告,该货物运单证明原告有违约行为;照片是不是在原告方厂家拍照的被告不清楚,按合同约定应在2011年11月交付2台套,由于当时原告发货存在质量问题,维修不好,原告一直没有再发货,被告也同意不再履行合同;对汇票签收单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无异议,对打款总额也认可;对台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台账是手写的,不能证明是我方订购的机器;对原告提交的函件有异议,传真被告没有收到,该传真与事实不符,合同约定的是原告将货送到被告处。
被告出示了以下证据证实其主张:
1、被告向原告公司发出的传真13份,该证据证明原告交付的3台套空气压缩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
2、原告回复被告传真4份,证明原告认可其交付的3台套空气压缩机存在质量问题,但拒绝赔偿被告损失;
3、2012年6月11日、2012年8月22日照片12张证明空气压缩机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公司技术人员在被告公司对空气压缩机进行修理;
4、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三份,证明被告为维修空气压缩机支付费用101945元。
原告质证称,被告向原告发的13份传真原告都没有收到;对原告向被告回复的4份传真的真实性、合法性、相关性予以否认;被告方拍摄的照片中显示的2012年8月22日3号照片中穿蓝色衣服的维修人员像是原告公司的维修人员,11号照片中的穿红衣服的人员像原告公司的总工程师,但总工程师不会在这里,因被告方拍摄的照片都是侧脸,原告代理人认不清楚;3张河南发票上显示的配件不是在我公司买的,浙江的发票显示也不是在我公司买的,上面写的是支承环,对其相关性有异议,支承环属于易损件,压缩机的支承环不在三包之内,不属于质量问题;3张货物清单里很多是易损件,不属于质量问题,与反诉请求没有相关性,原告予以否定。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2011年9月12日收到原告无润滑空压机3台套后,应按合同约定在到货一年内付清剩余货款,即被告应在2012年9月12日前支付给原告10.695万元剩余货款。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695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利率0.02%/天计算,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及逾期罚息利率标准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此利率予以采纳,从2012年9月13日计算到原告主张的2013年9月6日,共计360天,逾期付款违约金为7700元。
合同约定有效期限为2011年3月8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2年12月31日为合同的终止期限,此期限届满时,合同失效,现合同已失效,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一台”的主张和支付4台未发货预付款利息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因维修压缩机于2012年6月20日购买配件支付费用75945元,因被告无证据证实在购买配件进行维修前通知过原告,故此部分费用由原、被告双方各自分担一半较妥,即由原告支付给被告购买配件款37972.5元。2013年12月3日被告购买支承环支付费用20000元,因购买时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三包期”,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此部分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河北欣港药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江西气体压缩机有限公司货款1069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7700元;
二、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原告江西气体压缩机有限公司给付被告河北欣港药业有限公司购买配件款37972.5元;
三、驳回原告江西气体压缩机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河北欣港药业有限公司的其它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22元,由原告江西气体压缩机有限公司负担10529元,由被告河北欣港药业有限公司负担2593元;反诉费2338元,由原告江西气体压缩机有限公司负担749元,由被告河北欣港药业有限公司负担15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2011年9月12日收到原告无润滑空压机3台套后,应按合同约定在到货一年内付清剩余货款,即被告应在2012年9月12日前支付给原告10.695万元剩余货款。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695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利率0.02%/天计算,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及逾期罚息利率标准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此利率予以采纳,从2012年9月13日计算到原告主张的2013年9月6日,共计360天,逾期付款违约金为7700元。
合同约定有效期限为2011年3月8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2年12月31日为合同的终止期限,此期限届满时,合同失效,现合同已失效,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一台”的主张和支付4台未发货预付款利息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因维修压缩机于2012年6月20日购买配件支付费用75945元,因被告无证据证实在购买配件进行维修前通知过原告,故此部分费用由原、被告双方各自分担一半较妥,即由原告支付给被告购买配件款37972.5元。2013年12月3日被告购买支承环支付费用20000元,因购买时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三包期”,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此部分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河北欣港药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江西气体压缩机有限公司货款1069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7700元;
二、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原告江西气体压缩机有限公司给付被告河北欣港药业有限公司购买配件款37972.5元;
三、驳回原告江西气体压缩机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河北欣港药业有限公司的其它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22元,由原告江西气体压缩机有限公司负担10529元,由被告河北欣港药业有限公司负担2593元;反诉费2338元,由原告江西气体压缩机有限公司负担749元,由被告河北欣港药业有限公司负担1589元。
审判长:李英珍
审判员:李国宅
审判员:王淼
书记员:王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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