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西樟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汪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0,000元、利息15,544.68元,合计295,544.68元,利息计算暂至2018年8月15日止,自2018年8月16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被告朱某某、冯丁、陈昕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汪某于2017年12月27日在原告处借款28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日期为2018年12月26日,年利率为8.7%,如被告逾期还款,应在合同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20%。截止2018年8月15日止,被告汪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0,000元、利息15,544.68元。被告汪某已构成违约,依据合同规定,原告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汪某归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朱某某、冯丁、陈昕应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汪某、朱某某、冯丁、陈昕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7日,被告汪某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汪某向原告借款2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2018年12月26日止,具体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为准,逾期借款利率为按约定利率加收20%,如被告汪某违约,原告可以宣布合同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汪某归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朱某某、冯丁、陈昕为被告汪某的28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于2016年12月27日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7年12月27日,被告汪某向原告借款280,000元,《借款凭证》约定借款期限为2017年12月27日至2018年12月26日,年利率为8.7%,按季结息。被告汪某借款后拖欠原告的利息,至2018年8月15日,被告汪某欠原告借款本金280,000元、利息15,544.68元。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未果。
原告江西樟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汪某、朱某某、冯丁、陈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樟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卫华、陈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朱某某、冯丁、陈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汪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朱某某、冯丁、陈昕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汪某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朱某某、冯丁、陈昕应当在其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江西樟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80,000元、利息15,544.68元,合计295,544.68,利息暂算至2018年8月15日,自2018年8月16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朱某某、冯丁、陈昕对第一项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某某、冯丁、陈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汪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33元,由被告汪某、朱某某、冯丁、陈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如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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