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晟浔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县沙城工业园区西区。法定代理人:周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运淦,江西省九江县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富升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段店镇三江大道特1号。法定代表人:黄煜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平,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襄阳世阳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航空航天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张传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彬,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小波,湖北隆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晟浔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改判增加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请求中对伤者胡骏云实际花费住院治疗等费用95,194.16元,由富升公司负责赔偿。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在一审诉状中明确诉求是: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机械产品存在质量缺陷问题(确认之诉)。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追偿权,即:被告给付原告因其产品存在缺陷问题,导致原告为伤者胡骏云受伤致残所赔偿的住院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营养、精神抚慰金等损失以及原告因机械停产所造成的直接损失共计2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在开庭审理时,上诉人在庭审举证、质证过程中,将上诉人为伤者胡骏云住院59天所垫付花销的(含部分家属收领现金营养费)收条共计95,194.16元医疗费发票、收据、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判定赔偿胡骏云1**,035.14元的判决书、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确认原告赔偿胡骏云1**,000元的调解书的原始书证当庭举证,并经被上诉人代理人当庭质证,因此,该系列证据与上诉人追偿医疗费95,194.16元和两级法院判决、调解确认的伤残赔偿金、误工、护理等直接损失100,000元,合计195,194.16元的诉请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一审法院判决书中虽然对双方争议焦点一一进行了阐明,而且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并进行了相应的认证和采信,但判决结果却让上诉人百思不得其解。既然富升公司出售给上诉人的双盘摩擦压力机的电机座突然断裂,将胡骏云严重砸伤,属于被上诉人产品缺陷问题导致的,上诉人垫付的胡骏云住院59天医疗费95194.16元和经两级法院判决、调解赔偿胡骏云的100,000元经济损失,两项合计195,194.16元,于法有据,应当得到支持。富升公司上诉请求:依法判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产品制造者承担赔偿责任必须满足三个客观条件:1、产品质量不合格;2、造成他人财产或人身损害;3、产品质量不合格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晟浔公司没有举出一份上诉人生产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证据,仅举有一份九江市公证处的公证书,认为上诉人生产的产品有质量问题,但该份证据已被原审判决予以否认,故上诉人在该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一年,即从2011年6月21日起至2012年6月20日止,而在2014年9月5日前,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言明上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上述产品的电动机底座断裂有人为、超负荷运转、其他原因等多方面的因素,一审判决强加给上诉人一个产品质量不合格的因素没有依据。再者,上述产品断裂的电动机是由原审被告世阳公司生产的,与上诉人无关。晟浔公司针对富升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富升公司的产品在设计上存在缺陷,一审陈述得很清楚。晟浔公司委托公证处对产品当时坠落造成胡骏云受伤的事实进行了公证,一审举出了法院的判决书与调解书及相关票据证明损害发生的事实及费用依据,证据充分。富升公司针对晟浔公司的上诉答辩称:晟浔公司在一审没有举出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公司生产的产品存在缺陷,晟浔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富升公司的产品约定的保质期是一年,即使是涉案产品造成损害,也已经过了保质期。晟浔公司没有举出证据证明受害人胡骏云就是富升公司的产品对他造成的损害。二审法院应该驳回晟浔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世阳公司针对晟浔公司、富升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两上诉人均未将世阳公司列为被上诉人,因此二审判决不应加重世阳公司的责任。世阳公司的产品本身没有设计缺陷及安全隐患,富升公司将世阳公司的产品附着于新的产品之上的再生产过程中,不当安装、不当设计使其新的产品具有安全隐患。因此,世阳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晟浔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确认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机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2、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追偿权,即被告给付原告因其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原告为伤者胡骏云受伤所赔偿的住院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以及原告机械停产所造成的直接损失共计25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2011年2月10日,被告富升公司向被告世阳公司购买了六台型号分别为Y225M-6-30KW、Y200L1-6-18.5KW(两台)、Y180M-4-18.5KW(两台)、Y200L2-6-22KW的电动机。被告富升公司为了生产双盘摩擦压力机,将其中一台型号为Y200L2-6-22KW的电动机安装在其产品型号为J53-300A的3米高的双盘摩擦压力机上。2010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富升公司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富升公司购买型号分别为J53-300A、JB53-400的两台双盘摩擦压力机,金额分别为148,000元和260,000元,交货时间为自预付定金之日起60日内交货,供方(即被告富升公司)对产品质量“三包”为一年。2014年9月5日,原告雇佣的员工胡骏云在操作一台型号为J53-300A的摩擦压力机进行生产时,被该压力机上从3米高因机座断裂而坠落的型号为Y200L2-6-22KW的电动机砸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七一医院治疗,共住院59天,花费医疗费220元(其余90,000元己由原告支付)。胡骏云的伤经江西省九江县司法鉴定中心和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胡骏云腰部损伤其伤残级别评定为九级伤残,胸部损伤其伤残级别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8000元。2014年12月31日,胡骏云向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本案原告赔偿其损失129,176.14元。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6日做出(2015)九民一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赔偿胡骏云损失115,035.14元。本案原告不服该判决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8月17日,经该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调解协议:本案原告共赔付胡骏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0,000元,并制作(2015)九中民一终字第443号民事调解书。该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富升公司销售人员反映了情况,但被告富升公司拒绝派人处理,双方因产品质量问题产生纠纷。还查明,被告富升公司原名为湖北富升锻压机械有限公司,现已经更名为湖北富升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被告世阳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被告富升公司生产的涉案双盘摩擦压力机是否存在产品质量缺陷以及是否应承担责任、该Y系列电动机是否为禁止使用的电动机、原告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结合双方观点,一审对上述焦点问题分析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条规定:“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第十四条规定:“国家根据国际通用的质量管理标准,推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可的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企业质量体系认证证书。”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一、关于被告世阳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世阳公司生产的型号为Y200L2-6-22KW的电动机经国家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检验为合格产品,被告富升公司购买了被告世阳公司该型号电动机用于生产型号为J53-300A双盘摩擦压力机,该双盘摩擦压力机属于一种新产品,此时世阳公司生产的该电动机已经不再是一个独立的产品,而是型号为J53-300A双盘摩擦压力机上的一个零部件。因此,如果造成事故的原因是该零部件质量问题,应当先由被告富升公司对其产品质量对外承担责任,再向被告世阳公司进行追责,而不应由原告直接要求被告世阳公司承担责任。故被告世阳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二、关于被告富升公司生产的涉案双盘摩擦压力机是否存在产品质量缺陷以及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08年6月4日发布2008年11月1日实施的《Y系列(IP44)三相异步电动机技术条件(机座号80~355)》机械行业标准的规定,涉案型号为Y200L2-6-22KW电动机结构及安装代号(IM)为B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2008年4月24日发布2008年12月1日实施的《旋转电机结构型式、安装型式及接线盒位置的分类(IM代码)》标准规定:卧式安装电动机的代码为IMB系列,涉案型号为Y200L2-6-22KW电动机代码为IMB3,按照上述标准规定该电动机为卧式安装的电动机,其安装要求为:“有底脚,借底脚安装,底脚在下。”由此可见,上述型号的电动机只能采取卧式安装。被告富升公司在其生产的型号为J53-300A双盘摩擦压力机上违反国家标准将应当采用卧式安装的电动机违反规定采用立式或悬式安装,属于设计上存在缺陷,因而该产品在质量上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被告富升公司在产品说明书上既未加以说明,又未加装安全防护罩等装置予以安全保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其次,被告富升公司在本案的原审、重审两次审理过程中,既未提供其产品质量经国家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授权的部门检验合格的证明,又未提供由认证机构颁发的企业质量体系认证的证书,仅提供了其内部检验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产品为质量合格的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第三,根据该系列产品的行业通用使用年限标准,被告富升公司生产的该产品正常使用年限为15年-17年,原告在使用该产品三年多就发生事故,在正常的使用年限内。原告与被告富升公司在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产品质量“三包”壹年,但由于该产品本身存在质量缺陷,即使超过了质保期也并不能免除被告富升公司应当对其产品质量承担的责任。三、关于该Y系列电动机是否为禁止使用的电动机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与信息化部2012年4月6日发布的第14号《高耗能落后机电设备(产品)淘汰目录(第二批)》公告载明,Y系列三相异步Y200L-2-6电动机为高能耗、效率低、环保差的产品,只是属于淘汰产品,但该产品并未被禁止使用。因此,被告认为原告继续使用被禁止使用的产品,被告不承担责任的辩称意见,理由不成立。四、关于原告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款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富升公司应当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即:“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产品未投入流通;(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被告富升公司的产品存在缺陷,该缺陷产品销售给了原告使用,该缺陷的产品造成了原告员工损害发生,原告已经赔偿了员工损失,因此关联性、因果关系明确。本案为缺陷产品侵权纠纷案件,被告富升公司应当就其产品是否存在缺陷,以及原告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富升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损害是原告员工操作不当或故意造成的,因此,原告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被告富升公司除应当赔偿原告垫付的伤者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和原告承担的诉讼费等共计100,698元的损失外,还应当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其他损失。但原告对于因该缺陷产品造成的其他损失,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一审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世阳公司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的辩称意见,一审予以采纳。对于被告富升公司认为产品质保期为一年,原告要有证据证实其产品存在缺陷,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辩称意见,证据不足,一审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富升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给原告江西晟浔机械有限公司型号为J53-300A双盘摩擦压力机为缺陷产品;二、被告湖北富升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江西晟浔机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698元;三、驳回原告江西晟浔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050元,被告湖北富升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20元,原告江西晟浔机械有限公司承担3030元。在二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富升公司举出“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一份,证明其生产的产品经过了质量认证体系认证,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晟浔公司在二审未举证,其对富升公司举出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富升公司生产的产品不存在缺陷。世阳公司在二审亦未举证,其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与晟浔公司的意见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富升公司提交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仅能证明该公司的质量管理得到了相关认证,但不能当然得出其生产的产品绝对无缺陷的结论。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已认定的事实属实。二审另查明,胡骏云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住院治疗费用87,198.50元、门诊治疗费用110元,该费用由晟浔公司先行垫付。
上诉人江西晟浔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浔公司)、上诉人湖北富升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升公司)与原审被告襄阳世阳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阳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前由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做出(2015)鄂华容民初字第0045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晟浔公司、富升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做出(2017)鄂07民终178号民事裁定,将此案发回重审。华容区人民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审理后做出(2017)鄂0703民初59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晟浔公司、富升公司仍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晟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运淦、上诉人富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平,原审被告世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小波、胡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富升公司出售给晟浔公司的产品是否存在缺陷?其应否对该产品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2、晟浔公司要求增加赔偿95,194.16元的上诉请求应否得到支持?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及富升公司在其上诉事实与理由部分的阐述,其对涉案J53-300A双盘摩擦压力机上的电动机因底座断裂掉下来砸伤操作机器的工人的事实没有异议(因富升公司未针对该事实上诉)。电动机是富升公司出售给晟浔公司的双盘摩擦压力机的组成部分,不可分割。因此,电动机断裂致人损害也即双盘摩擦压力机致人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晟浔公司与富升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未就产品质量应符合什么标准做出约定。根据2008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与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之“旋转电机结构型式、安装型式及接线盒位置的分类(IM代码)”的规定,涉案双盘摩擦压力机上的电动机应采取卧式安装方式。而富升公司在涉案摩擦压力机中采取的是将电动机通过马达托架直接固定在左支臂背面的方式,该安装方式不符合上述国家标准,存在安全隐患。摩擦压力机是利用飞轮和摩擦盘的接触传动,并借助螺杆与螺母的相对运动原理而工作。设备在运行中会受到经常性的强烈冲击和振动,容易使一些零部件变形、磨损以致碎裂,引起设备掉落或动作失控而发生危险。故虽然上诉人富升公司在涉案摩擦压力机上安装的电动机的方式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但基于摩擦压力机的结构及工作原理,其长久工作后容易发生零部件变形、磨损以致碎裂的风险。故造成本案电动机底座断裂砸伤工人的损害后果宜由富升公司与晟浔公司分担更为公平合理,综合本案的实施情况,富升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设计缺陷,本院酌定其承担60%的责任。晟浔公司未对员工进行安全操作培训与警示,未充分防范该机器工作时可能发生的风险,本院酌定其承担40%的责任。故本院对上诉人富升公司上诉要求对涉案损失完全不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涉案电动机掉落砸伤的工人胡骏云因伤治疗的费用在(2015)九民一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中虽然只认定了220元,但因其他医疗费已由上诉人晟浔公司先行垫付,该垫付部分的费用应纳入本案的追偿范围。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晟浔公司提交的该部分票据已采纳,但在计算赔偿费用时漏算了该部分费用,明显不当。根据上诉人晟浔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胡骏云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的住院治疗费用为87,198.50元,其余四张门诊票据显示的患者姓名为胡进云,并非胡骏云,且根据(2015)九民一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胡骏云受伤后只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治疗过,未在它院治疗,故上诉人提交的四张门诊票据的费用不足以证明与本案有关联。另上诉人晟浔公司自愿支付的4000元不属于法定赔偿范围,门诊费用2000元亦没有相关票据印证,故本院核定上诉人晟浔公司实际为伤者胡骏云支出的费用为:100,698元+87,198.50元+110元=188,006.5元。故本院对上诉人晟浔公司上诉要求增加赔偿医疗费用的上诉请求,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部分事实遗漏,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17)鄂0703民初5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湖北富升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给原告江西晟浔机械有限公司型号为J53-300A双盘摩擦压力机为缺陷产品。二、撤销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17)鄂0703民初59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被告湖北富升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江西晟浔机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698元;(三)驳回原告江西晟浔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湖北富升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江西晟浔机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12,803.9元(188,006.5元×60%)。四、驳回江西晟浔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江西晟浔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020元,湖北富升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柯 君
审判员 廖春花
审判员 湛少鹏
书记员:肖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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