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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昌某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与马某、吴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江西昌某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
胡润安(江西钧略律师事务所)
王小燕(江西钧略律师事务所)
马某
吴某

原告:江西昌某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长堎工业园区物华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2763369519G。
法定代表人谈承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润安、王小燕,江西钧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马某。
被告:吴某。
原告江西昌某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马某、吴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昌某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燕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马某、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昌某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工程款352718.60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即年息9%从2014年8月13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2年2月10日被告马某将其承接的黄冈市风神汽车4S店钢结构项目的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约定合同固定包干总价款(不含税)688000元,竣工验收后支付工程款97%,留3%质保金半年内付清。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施工,2012年6月12日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
2014年8月12日经结算,包括增加部分工程量24718.60元,工程总造价为712718.6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60000元,尚欠352718.6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已资金紧张为由拖延。
被告吴某系被告马某配偶,依法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马某、吴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时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二被告身份信息。
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一份。
拟证明2012年2月10日原告承揽了被告马某黄冈风神汽车4S店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合同总价款为688000元。
3、工程变更费用增加表一份。
拟证明因涉案工程的工程变更,工程款增加了24718.6元。
4、决算表一份。
拟证明2014年8月12日,原、被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总金额为712718.60元,扣除被告马某已支付的360000元,尚欠352718.60元工程款未付。
5、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各一份。
拟证明被告马某、吴某于2011年5月31日登记结婚,2016年5月24日登记离婚。
被告马某对原告的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马某、吴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江西昌某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马某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其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原告按约完成了合同义务,经双方决算确定合同包干价、工程变更增加费用合计712718.60元,该决算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马某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下欠工程款,其依法应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
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未作约定,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双方对工程结算时间即2014年8月13日起开始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债务形成时被告吴某与马某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故吴某应与马某共同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马某与吴某共同支付原告江西昌某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52718.6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352718.60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限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90元、保全费2770元,由被告马某与吴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江西昌某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马某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其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原告按约完成了合同义务,经双方决算确定合同包干价、工程变更增加费用合计712718.60元,该决算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马某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下欠工程款,其依法应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
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未作约定,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双方对工程结算时间即2014年8月13日起开始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债务形成时被告吴某与马某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故吴某应与马某共同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马某与吴某共同支付原告江西昌某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52718.6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352718.60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限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90元、保全费2770元,由被告马某与吴某共同负担。

审判长:易德文

书记员:罗小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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