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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昌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湖北正佳微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昌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新昌西大道262号(县物资大厦)。
法定代表人:柒昌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伟,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正佳微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交通大道曾都新工业基地。
法定代表人:秦万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柒昌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伟,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昌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昌某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北正佳微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正佳公司)、原审被告柒昌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2016)鄂13民终454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的(2017)鄂1303民初471号民事判决,江西昌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西昌某公司及原审被告柒昌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伟、被上诉人湖北正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昌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4780760元及利息的付款责任;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无视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指出的问题,不审查被上诉人的违约责任、不查明案件的基本事实,对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认定的被上诉人违约的事实置之不理,导致了一审判决错误。一审法院应当认定我公司投放的鱼苗数量、鱼苗重量、投放肥料达到了合同约定条件,认定被上诉人有包技术、包肥料、保证产量达到1200万斤的义务等基本事实。被上诉人产量达不到合同约定,我公司不仅不需支付60%的剩余货款,而且有权要求被上诉人按欠款总额赔偿损失。
湖北正佳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柒昌某述称,同意江西昌某公司的上诉意见。
湖北正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江西昌某公司、染昌某支付所欠原告湖北正佳公司货款478076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6年2月18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生效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提前支付的,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29日,原告湖北正佳公司(乙方)与被告江西昌某公司(甲方)签订一份《江西余干县小鄱阳湖养殖合作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自2010年开始承包小鄱阳湖(位于江西省康山、大塘,湖面面积12万亩,平均水位在1.8-2米之间)养鱼,合作期限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合作方式:甲方承诺在2014年3月底之前,已向小鄱阳湖投放鳙鱼235万尾,单个平均重1.6市斤,鳙鱼苗种共重380万市斤;已向小鄱阳湖投放白鲢32万尾,单个平均重3.8市斤,白鲢苗种共重121.6万市斤;投放鳙鱼、白鲢鱼种共计500万市斤;甲方向乙方提供投放鱼种的有关资料和票证,证明甲方实际投放鱼种的具体品种、规格和具体重量,经乙方对有关资料和票证审查签字认可后,作为本合同的附件,本合同的所有附件均属于合同的组成部分;乙方为甲方设计提供改善水质方案和水产养殖方案,经甲方签字认可后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乙方为甲方提供小鄱阳湖水面的养殖技术与生物有机肥料相结合的养殖方式,以实现改善水质,保护养殖水体不受污染,改善成鱼品质,提高成鱼产量为合作攻关目标,并派遣技术人员入驻养殖区,切实提供日常改善水体水质技术服务和鱼病虫防治技术,在湖面面积没有较大缩小即有效水位正常的前提下,白鲢产量单条重约6市斤、鳙鱼产量单条重约4.5市斤,白鲢、鳙鱼达到约1200万斤(减去当年投入到湖水中的鱼种重量,净增白鲢、鳙鱼重量约700万斤);乙方供应的生物鱼肥料每吨单价人民币2600元,甲方每次收到乙方的生物肥料后,按每次实际货款总额的40%支付货款;全年每次尾欠的贷款,在年底捕鱼时一次性付清,最迟不得迟于2015年1月31日。合同签订后,被告江西昌某公司已投放的鱼苗及原告湖北正佳公司为被告江西昌某公司设计改善水质方案和水产养殖方案均未按合同约定经对方签字认可。
原告湖北正佳公司于2014年4月29日至同年9月28日向被告江西昌某公司提供生物肥料2784吨,货款7238400元;提供生物抑菌剂2吨,货款10000元;向被告江西昌某公司承包的黄茅堤水库提供生物肥料50吨,货款130000元;共计货款为7378400元。该供货数量已经双方当事人核对确认。
被告江西昌某公司已支付原告湖北正佳公司货款2597640元,尚欠原告湖北正佳公司货款4780760元。后经原告湖北正佳公司索要,被告江西昌某公司未予支付。为此,原告湖北正佳公司于2016年3月16日诉至法院。
一审另查明,因成鱼产量不足的合同违约责任,江西昌某公司已在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起诉,2016年7月25日,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赣0924民初375民事判决,湖北正佳公司不服,上诉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2016)赣09民终920号民事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湖北正佳公司与被告江西昌某公司签订的《江西余干县小鄱阳湖养殖合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湖北正佳公司根据合同的约定为被告江西昌某公司提供了生物肥料、生物抑菌剂和技术服务。原告湖北正佳公司向被告江西昌某公司供货数量已经双方当事人核对认可,供货价格已经合同约定,被告江西昌某公司应付原告湖北正佳公司货款7378400元,已支付2597640元,尚欠原告湖北正佳公司货款4780760元,故原告湖北正佳公司要求被告江西昌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478076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湖北正佳公司诉称被告江西昌某公司违约,被告江西昌某公司辩称原告湖北正佳公司违约,因该合同违约责任,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和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判决,且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该院不予审理。被告柒昌某系被告江西昌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湖北正佳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存在抽回注册资金的行为,故对原告湖北正佳公司要求被告柒昌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江西昌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原告湖北正佳微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78076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湖北正佳微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46元,由被告江西昌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江西昌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但一审判决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7)鄂1303民初4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江西昌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湖北正佳微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78076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2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二、撤销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7)鄂1303民初4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被上诉人湖北正佳微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504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046元,合计90092元,由上诉人江西昌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 锋 审判员 吕丹丹 审判员 李小辉

书记员:谢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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