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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新凤微晶玉某有限公司、唐某科源环保技术装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西新凤微晶玉某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凤凰工业园园区。组织机构代码:68850301-9。
法定代表人:冷素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衍洪,江西实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唐某科源环保技术装备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唐某市丰南经济开发区运河东路10号。组织机构代码:76205393-4。
法定代表人:苑卫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劲冬,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新凤微晶玉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某科源环保技术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二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之间签订的《KM5Q2.6环保节能型干馏冷煤气发生站合同》系承揽建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双方均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做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做、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结合已查明的事实,科源公司承建的煤气站已经交付给新凤公司,双方工作人员已经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字且该工程新凤公司已经在使用中,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实现了合同目的。因此,新凤公司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中,新凤公司要求对该煤气站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江西博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回函因本中心目前不具备相应的鉴定人员和仪器设备对该案件的委托鉴定事项进行鉴定而未能进行鉴定。二审中,新凤公司提交了其个人委托江西博正司法鉴定中心所做出的[2016]JXBZ-产鉴字第0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涉案煤气站存在质量问题。对于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以上鉴定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不预交签订费用或者拒不提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业务范围;(二)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须的仪器、设备;(三)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所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四)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鉴定人。”的规定,江西博正司法鉴定中心[2016]JXBZ-产鉴字第0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不予采纳。故对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承建的煤气发生炉及净化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理由,无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做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在被上诉人已依约履行己方义务的情形下,上诉人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
综上,新凤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柯为民
审判员 叶常青
审判员 施龙西

书记员: 戴坤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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