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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振某建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衡水亚某工程橡胶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江西振某建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陶孙禄(江西洪胜律师事务所)
衡水亚某工程橡胶有限公司
扈怀树
李建超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振某建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经济开发区。
组织机构代码:91361122662019472P。
法定代表人:吴光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孙禄,江西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衡水亚某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滨湖新区彭杜乡。
组织机构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张国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扈怀树,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超,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江西振某建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衡水亚某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1102民初2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孙禄、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扈怀树、李建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振某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理由是:上诉人不是本案定作合同的相对方,被上诉人起诉的主体错误。
被上诉人提交的“顾汉洪证明”复印件无法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债权债务关系。
上诉人在2014年11月13日出具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及顾汉洪与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与本案无关,顾汉洪只是代表中铁九局项目经理部签字,他不是合同定作方,振某公司和被上诉人不存在定作合同关系。
被上诉人亚某公司辩称,上诉人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
我公司2014年2月28日与上诉人公司的代表顾汉洪签订了两份加工定作合同,并且上诉人收到了定作的货物,也给了部分货款,剩余86988元未付,在我公司向上诉方催要剩余货款时,上诉方的代表顾汉洪用彩信发给业务员一张证明,该证明当中承认收到了我公司所送货物及所拖欠的货款,并且如东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关于上诉人施工的一组证据,该证据中充分证明该工程施工是由上诉方法定代表人委托的顾汉洪作为公司代表进行该项目部施工,以及顾汉洪与公司的劳务合同书,以上证据充分证明了我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两份加工定作合同履行完毕,上诉方欠我公司86988元的货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亚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振某公司给付原告定作款86988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如东县交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中铁九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由中铁九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江苏省如东县洋口运河桥梁YKQL-2合同段。
同月,中铁九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西省亮剑建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后名称变更为江西振某建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由江西省亮剑建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江苏省如东县洋口运河桥梁YKQL-2合同段。
2014年11月13日,江西振某建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中铁四局路桥公司(中铁九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并入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委托项目负责人顾汉洪代表本单位全权处理合同约定的内容及相关事宜。
2014年2月28日,原告与如东县洋口运河桥梁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加工定作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支座、伸缩缝等产品,合同价款为99312元,结算方式为预付30000元,货到付全款50%,余款2014年9月30日前结清。
顾汉洪为定做方委托代理人。
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将价款116988元的产品交付给被告,后顾汉洪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原告供货总价款为116988元,签合同时付30000元,总计欠货款86988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振某公司是江苏省如东县洋口运河桥梁YKQL-2合同段的实际施工人,其授权委托项目负责人顾汉洪全权处理合同约定的内容及相关事宜,故顾汉洪与被上诉人亚某公司所签订《加工定作合同》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应由上诉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被上诉人亚某公司将定作物交付给上诉人所施工的工地,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定作款,构成违约,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货款并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上诉人称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定作合同关系,不应给付被上诉人定作款的主张与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振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5元,由上诉人江西振某建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振某公司是江苏省如东县洋口运河桥梁YKQL-2合同段的实际施工人,其授权委托项目负责人顾汉洪全权处理合同约定的内容及相关事宜,故顾汉洪与被上诉人亚某公司所签订《加工定作合同》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应由上诉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被上诉人亚某公司将定作物交付给上诉人所施工的工地,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定作款,构成违约,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货款并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上诉人称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定作合同关系,不应给付被上诉人定作款的主张与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振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5元,由上诉人江西振某建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曹忠毅

书记员:王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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