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网讯 (金肖洪) 今天,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检察院提起抗诉、被告人提出上诉的弋阳县原公安局党委副书记、县交警大队大队长毛中富徇私枉法、受贿案做出终审裁定,驳回弋阳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和一审被告人毛中富的上诉,维持原判。
2003年12月15日晚上20时30分,江西省弋阳县人民银行的祝新民(已另案处理)发生了交通肇事逃逸事故(受害人已死亡),祝新民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贿买李国强(已另案处理)为其顶罪,并与当时乘坐此车的舒某云、刘某强、刘某伍(均已另案处理)订立功守同盟,为其掩盖肇事之实。同时,祝新民又通过好友辜某某(已另案处理)与县交警大队队长毛中富打电话,要求其关照此案。次日上午,祝新民及同车乘客四人到弋阳县交警大队报案,均指证肇事者系李国强。当日上午14时许,祝新民送给毛中富5000元人民币,毛欣然收下此款,并言明有事再电话联系。
2004年1月12日,毛中富接到县委领导批示的一封举报信,举报信中说明了2003年12月15日的那起交通肇事案的真正肇事者系祝新民,李国强是为祝新民顶罪的。毛中富获悉后,便打电话给辜某某。数日后,交警部门重新调查此案。辜某某告知毛中富,真正肇事者是祝新民时,毛中富一方面却要辜转告祝新民不得在外张扬此事;另一方面,例行公事地安排人员重新调查,分别对祝新民等四人做了讯问笔录。在毛中富的干预下,该案未能及时被侦破。同年元月21日下午,祝新民与辜某某送给毛中富的妻子2000元人民币,并再次请求毛中富在处理该案时予以关照。毛中富授意祝新民让李国强尽快到交警大队报案,同时要求李国强归案后在看守所不要乱说话。2月2日,李国强以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3月25日,弋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以李国强涉嫌交通肇事罪向弋阳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1998年4月,毛中富在经弋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队长期间,弋阳县平生交通事故施救中心与县交警大队续签了场地租赁经营合同,将县交警大队的场地租给施救中心,并将弋阳县范围内的事故车辆的施救,违章车辆的停放、检测等业务均交给施救中心承接。2001年8月、2002年3月、2002年7月、2004年6月,毛中富以外出办事为由,以借为名先后四次从施救中心拿走人民币4万元,多次承诺日后对施救中心的业务予以关照。毛中富将此4万元用于个人消费,至案发前均未归还。2004年1月,施救中心业主以施救中心发生特大交通事故损失30万元为由,申请免除2003年的租金2万元,经毛中富同意,县交警大队免除了其2元租金。案发后,毛中富才退回4万元赃款。
2004年11月1日,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被告人毛中富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4年。弋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一审法院对被告人毛中富犯徇私枉法罪重罪轻判,适用法律错误,应认定情节严重,必须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上十年以下判处”为由提出抗诉。被告人毛中富以其“是向弋阳县平生事故施救中心借款不构成受贿罪”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重大案件并不等同于情节严重的案件,检察院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渎职侵权重特大案件标准<试行>》的规定:“对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的”属于重大案件的抗诉理由,没有法律根据,不予支持。同时确认一审认定被告人毛中富的行为构成徇私枉法罪和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且适用法律正确,对一审被告人毛中富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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