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赵海涛
袁坤
徐某成
康长江(河北新新律师事务所)
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建设路468号。
法定代表人徐恰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海涛、袁坤,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成(大厂回族自治县双臼鑫海彩钢活动房厂业主),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康长江,河北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刘庄子119号18幢3层。
负责人魏金平,该分公司经理。
上诉人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建工四建)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大厂民初字第1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徐某成与被告江西建工四建北京分公司原负责人赵永华于2013年5月30日签订加工定做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由原告徐某成为被告江西建工四建北京分公司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双林南路台湾城工地加工定做活动板房,定做活动板房面积为1099.1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255元,总价款为280270.5元。合同第二条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板房材料进场,甲方(江西建工四建北京分公司)向乙方(徐某成)支付工程合同款总金额的20%作为工程进度款,合款为人民币56054元;活动房验收合格后,甲方(江西建工四建北京分公司)向乙方(徐某成)支付工程合同款总金额的30%为完工款,金额为人民币84081元,完工后三个月内付清余款。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江西建工四建北京分公司)、乙(徐某成)双方任何一方撤消合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违约方按合同款额的5%作为对对方的损失赔偿。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双方盖章(代表签字)即生效,在履行分包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双方友好协商解决或者协商不成时,按下列2种方式解决争议:(1)将争议提交有管辖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依法向乙方(徐某成)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同时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徐某成依照上述约定履行了加工活动板房的义务,2013年6月17日,原告徐某成与被告江西建工四建北京分公司对活动板房进行了验收,根据原告徐某成的实际加工量1099.7平方米合款280262.85元,并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彩钢门面积3.93平方米,每平方米180元,合款707.4元。加工费合计280970.25元,被告江西建工四建北京分公司共支付给原告徐某成加工费50000元,余款230970.25元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江西建工四建北京分公司系被告江西建工四建的分支机构,赵永华于2013年4月25日至2013年9月18日任被告江西建工四建北京分公司负责人。原告徐某成与被告江西建工四建北京分公司原负责人赵永华签订加工定做合同时所盖印章经被告江西建工四建申请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北京京安拓普文书司法鉴定中心对该印章、印文进行司法鉴定,北京京安拓普文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安拓普(2014)鉴(文)字第003号司法鉴定文书作出鉴定意见为:检材骑缝处“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与样本中“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江西建工四建支付鉴定费用4000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13日组织原告徐某成和二被告至北京市丰台区双林路北京台湾城日月潭文化广场对原告徐某成所加工活动房工地进行现场勘验,勘验结果表明,现场活动房的位置、面积、材质与原告徐某成与被告江西建工四建北京分公司所订立加工定做合同一致。涉案活动房窗户上贴有加盖被告江西建工四建北京分公司公章的通告,通告内容为“为了加强新建和原有的现场临设管理,未经公司批准的任何单位、任何个人均不得随便入住。如有违者,一经发现和查出,立即清出现场并罚款五千元。特此通告,江西建工江西建工四建北京分公司,二O一三年六月十三日”。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 明确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虽然被告江西建工四建及北京分公司主张原告徐某成与被告江西建工四建北京分公司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二被告不知情,江西建工四建北京分公司前负责人赵永华用伪造的合同章与原告徐某成签订合同系赵永华的个人行为,二被告不应承担责任。但是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组织负责人本身就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组成部分,他们执行职务的行为所产生的一切后果都应当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对于合同相对人来说,一般不知道也没有义务知道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组织负责人的权限有哪些,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内部规定不应对合同的相对人构成约束力,否则将不利于保护交易的安全,对合同相对人也显失公平。涉案合同签订时赵永华系江西建工四建北京分公司负责人,其与原告徐某成订立合同系职务行为,且原告徐某成有理由相信赵永华具备签订合同的权限,二被告也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徐某成知道赵永华超越权限订立合同。赵永华作为江西建工四建北京分公司的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字,虽加盖伪造印章,但并不因此影响合同效力,该代表行为有效。二被告辩称原告徐某成提供的临建房屋工程验收单上签字人并非二被告公司职工,不能证明原告徐某成所加工的活动房已验收合格,从现场勘验的情况看,原告徐某成已经履行了加工义务,从现场活动房窗户上张贴有被告江西建工四建北京分公司的通告可证实涉案活动房由江西建工四建北京分公司实际占有并使用。二被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对二被告上述主张,原审不予采信。原告徐某成已全部履行合同的加工义务,二被告只给付原告徐某成部分加工费,剩余款项的给付义务应由被告江西建工四建北京分公司承担。被告江西建工四建北京分公司系被告江西建工四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由于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在其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时,其对外的民事责任,应由其总公司即被告江西建工四建承担责任。原告徐某成关于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原审不予支持。故对原告徐某成要求给付加工费230970.25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总价款5%的违约金14013.5元的诉讼主张,原审予以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江西建工[[832bc88c3efb4f84b8ce39675ec19c1e:2Article4Paragraph|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徐某成加工费230970.2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4013.5元;二、驳回原告徐某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江西建工四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是: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合同主体是赵永华,而非上诉人江西建工四建及江西建工四建北京分公司,被上诉人徐某成不能证明本案合同是由上诉人江西建工四建及江西建工四建北京分公司履行,也不能证明本案活动房的加工由被上诉人徐某成完成;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赵永华已涉嫌犯罪,不能认定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上诉人徐某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徐某成原审中向法庭提供的加工定做合同、临建房屋工程验收单、江西建工四建北京分公司的企业法人工商登记以及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调查笔录等相关证据完全能够证实江西建工四建北京分公司原负责人赵永华代表江西建工四建北京分公司签订并履行本案加工定做活动房合同的事实。根据本案合同的性质、赵永华的身份以及合同履行情况,本院认为赵永华签订并履行本案加工定做活动房合同的行为已明显构成表见代理,尽管赵永华加盖的是伪造印章及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决定对赵永华涉嫌合同诈骗立案侦查,但并不影响本案合同效力的认定。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判决上诉人江西建工四建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并无不妥,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江西建工四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74元,由上诉人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徐某成原审中向法庭提供的加工定做合同、临建房屋工程验收单、江西建工四建北京分公司的企业法人工商登记以及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调查笔录等相关证据完全能够证实江西建工四建北京分公司原负责人赵永华代表江西建工四建北京分公司签订并履行本案加工定做活动房合同的事实。根据本案合同的性质、赵永华的身份以及合同履行情况,本院认为赵永华签订并履行本案加工定做活动房合同的行为已明显构成表见代理,尽管赵永华加盖的是伪造印章及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决定对赵永华涉嫌合同诈骗立案侦查,但并不影响本案合同效力的认定。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判决上诉人江西建工四建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并无不妥,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江西建工四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74元,由上诉人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审判长:于东
审判员:刘长城
审判员:罗丕军
书记员:薛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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