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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建安消防湖北分公司诉湖北正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江西建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湖北正亿置业有限公司
鲍泽方(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

原告江西建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宗清,江西建安消防湖北分公司经理。
被告湖北正亿置业有限公司(下称湖北正亿公司)
委托代理人鲍泽方,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建安消防湖北分公司与被告湖北正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原告江西建安消防湖北分公司申请,本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查封了被告湖北正亿公司的房屋。依法由审判员洪艳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建安消防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晓风与被告湖北正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泽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江西建安消防湖北分公司与被告湖北正亿公司签订的两份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完成了赤壁沃尔玛消防工程的施工并验收合格,被告应该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逾期付款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工程验收后10日内即2014年1月1日前支付工程款7248605.34元(7396536.06元×98%),被告仅付款5124046元,下欠工程款2124559.34元,被告本应按未支付的进度款数额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但原告仅要求统一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本院予以准许。沃尔玛消防工程在质保期内未发生维修费用,被告应在2015年1月1日前返还原告所留质保金147930.72元,逾期未付应支付违约金。四楼工程的合同约定工程完工50%后付款20万元但被告未付款,原告要求自工程完工之日即2014年6月底开始计算该20万元的违约金,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在规定期间内完成了四楼工程施工,被告已擅自投入使用,故本院视同四楼工程已经竣工,被告应按双方确认的工程量764337.73元(638000+126337.73)的95%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26120.85元,但并不能因此免除原告为该工程办理验收的义务。为平衡双方利益,本院对四楼工程的后期应付款526120.85元不再计算违约金。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既支付欠款利息又赔偿违约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正亿公司支付原告江西建安消防湖北分公司沃尔玛消防工程欠款2998610.91元(2124559.34元+147930.72元+726120.85),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174396.5元(违约金分段计算至2015年4月1日止,其中2124559.34元自2014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15%计算,147930.72元自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200000元自2014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合计3173007.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江西建安消防湖北分公司收款后为被告湖北正亿公司开具工程款本金部分的税票。
二、原告江西建安消防湖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为被告湖北正亿公司办理沃尔玛四楼及塔楼消防工程验收合格手续。
三、驳回原告江西建安消防湖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00元减半收取为16150元由被告湖北正亿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江西建安消防湖北分公司与被告湖北正亿公司签订的两份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完成了赤壁沃尔玛消防工程的施工并验收合格,被告应该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逾期付款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工程验收后10日内即2014年1月1日前支付工程款7248605.34元(7396536.06元×98%),被告仅付款5124046元,下欠工程款2124559.34元,被告本应按未支付的进度款数额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但原告仅要求统一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本院予以准许。沃尔玛消防工程在质保期内未发生维修费用,被告应在2015年1月1日前返还原告所留质保金147930.72元,逾期未付应支付违约金。四楼工程的合同约定工程完工50%后付款20万元但被告未付款,原告要求自工程完工之日即2014年6月底开始计算该20万元的违约金,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在规定期间内完成了四楼工程施工,被告已擅自投入使用,故本院视同四楼工程已经竣工,被告应按双方确认的工程量764337.73元(638000+126337.73)的95%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26120.85元,但并不能因此免除原告为该工程办理验收的义务。为平衡双方利益,本院对四楼工程的后期应付款526120.85元不再计算违约金。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既支付欠款利息又赔偿违约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正亿公司支付原告江西建安消防湖北分公司沃尔玛消防工程欠款2998610.91元(2124559.34元+147930.72元+726120.85),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174396.5元(违约金分段计算至2015年4月1日止,其中2124559.34元自2014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15%计算,147930.72元自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200000元自2014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合计3173007.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江西建安消防湖北分公司收款后为被告湖北正亿公司开具工程款本金部分的税票。
二、原告江西建安消防湖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为被告湖北正亿公司办理沃尔玛四楼及塔楼消防工程验收合格手续。
三、驳回原告江西建安消防湖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00元减半收取为16150元由被告湖北正亿公司负担。

审判长:洪艳丽

书记员:宋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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