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安联运输有限公司
黄金荣(江西艾民律师事务所)
刘云
北京金达运通运输有限公司
李伍峰(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刘亚力(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
原告江西安联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中山北路319号C栋318号。
法定代表人祝建华,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金荣,江西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云,该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金达运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正阳大街127号5号楼B14室。
法定代表人姚海玲,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伍峰,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
法定代表人龙泉,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亚力,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安联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联公司)与被告北京金达运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运通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安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金荣、刘云,被告金达运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伍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亚力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联公司诉称,2015年5月8日2时50分许,京港澳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208KM+500M处,周永春驾驶京A×××××号东风厢货与王保珠驾驶的赣H×××××/赣H×××××东风/鲁岳半挂追尾,后京A×××××东风厢货再次撞向中央隔离带,造成周永春和乘车人死亡,赣H×××××/赣H×××××半挂车及所载货物(商品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定州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永春负事故主要责任,王保珠负事故次要责任。
京A×××××号东风厢货登记车主为被告金达运通公司。
此事故共计造成原告车辆损失13.3万元,定损费9300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21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05589.50元。
被告金达运通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具体损失数额由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确定。
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当依法由保险公司优先赔偿。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请求依法核实原告的行驶证、机动车权利登记证书,核实被保险车辆京A×××××东风厢货的行驶证、营运证、司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车辆年检情况,在属于保险责任的前提下,对原告的各项合理合法损失将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依据事故责任,保险公司同意承担60%的赔偿责任。
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安联公司未提交货物运输合同,由于河北盛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没有提交车辆购销合同、购车发票及进库单等证据,河北盛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声明不能证实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原告无充分证据证实涉案车辆与其有直接利害关系,不符合起诉条件,故而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个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西安联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安联公司未提交货物运输合同,由于河北盛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没有提交车辆购销合同、购车发票及进库单等证据,河北盛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声明不能证实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原告无充分证据证实涉案车辆与其有直接利害关系,不符合起诉条件,故而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个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西安联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判长:党红欣
审判员:陈晨
审判员:李玉峰
书记员:蒲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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