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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威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宣某某人民政府、宣某某教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江西威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芦林街道芦林大转盘,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夏连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发明,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宣某某人民政府,住所地宣某某珠山镇兴隆大道。法定代表人:习覃,宣某某人民政府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红,湖北夷水(宣恩)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被告:宣某某教育局,住所地宣某某珠山镇建设路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2825011483108W。法定代表人:谢庆慧,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炳玉,该局工作人员,系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再永,湖北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原告江西威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共同给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000000元。事实及理由:2014年1月13日,原告与宣某某教育中心的代建商重庆彬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彬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宣某某教育中心高中部教师公租房和艺术楼,约定合同价款2079万元,承包方缴纳合同价款10%的履约保证金,基础工程完工验收合格退还20%,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退还40%,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退还40%。2015年1月29日原告通过曲相彬的账户,向彬华公司指定的刘峡的账户转账支付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后,进场施工。施工建设过程中,因彬华公司严重违约,被告宣某某人民政府解除了其与彬华公司签订的开发合同,终止彬华公司的代建权,并通知原告:施工合同的甲方主体变更为宣某某教育中心建设指挥部。同年12月,宣某某教育中心建设指挥部与原告签订施工补充合同,约定:自2015年9月15日终止彬华公司代建权,宣某某教育中心建设指挥部受宣某某人民政府委派,代行甲方权利和义务,原经宣某某教育中心建设指挥部审核同意的原告与彬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继续有效,双方另对合同内容作了补充约定。2016年底,原告完成了合同工程,宣某某教育中心建设指挥部仅支付了工程款,拒绝退还履约保证金。宣某某教育中心建设指挥部系被告宣某某人民政府组建,被告宣某某教育局主管的临时机构,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其代行彬华公司的权利义务,应当由二被告承担,故请求二被告给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被告宣某某教育局辩称,按照原告与宣某某教育中心建设指挥部签订的补充合同约定,原告与彬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由宣某某教育中心建设指挥部审核同意,方为有效,该合同及补充合同未经审核同意,故无效。曲相彬给刘峡转账1000000元,没有交给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已付给彬华公司,且合同约定的履约保证金为工程价款的10%,应为207.9万元,故该1000000元不能认定系履约保证金。宣某某教育中心建设指挥部非宣某某教育局组建,亦非宣某某教育局主管,原告要求宣某某教育局承担相关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宣某某人民政府辩称,宣某某教育中心建设指挥部系宣某某人民政府组建的临时机构,刘峡与该指挥部没有任何关系,该指挥部没有收到原告交纳的1000000元履约保证金,且原告与彬华公司签订的合同,没有得到宣某某教育中心建设指挥部的审核同意,对该指挥部及被告不具有约束力。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告提交如下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证明原告与彬华公司签订合同,承建相关工程,约定交纳履约保证金及履约保证金的退还条件;二、彬华公司的证明,以证明因客观原因,彬华公司的账户停止使用,与公司的账务往来通过其他账户;三、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以证明原告支付1000000元履约保证金到彬华公司指定的刘峡的账户;四、宣某某教育中心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关于教育中心后期合同及施工管理的通知》,以证明宣某某教育中心建设指挥部自2015年9月15日接管彬华公司的代建权,全面承担其权利义务;五、《宣某某教育中心高中部建设项目第三标段施工补充合同》两份,以证明宣某某教育中心建设指挥部自2015年9月15日起代行彬华公司的权利义务,认可彬华公司与原告所签订的合同。被告宣某某人民政府提交彬华公司与原告江西威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合同),以证明宣某某教育中心建设指挥部对该合同没有审核同意。被告宣某某教育局未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但认为,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经宣某某教育中心建设指挥部盖章审核同意,系无效合同;宣某某教育中心建设指挥部的通知及补充合同明确了经该指挥部审核同意的合同继续有效,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彬华公司签订的合同由宣某某教育中心建设指挥部履行;彬华公司的证明形成于汇款之前,不能证明汇款系给公司交纳的履约保证金,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与本案无关联。原告对被告宣某某人民政府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异议,认为与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该合同》内容一致,证明宣某某教育中心建设指挥部认可原告与彬华公司签订的合同。本院审查认为,双方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3.7.2项约定:承包人提供合同价款10%作为履约保证金,承包方于签订合同之日将保证金一次性缴纳至发包方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宣恩支行;户名:刘峡;账户:……),原告提供的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载明的收款账户户名刘峡,账号与合同约定的指定账户账号一致,虽汇款人曲相彬与原告公司的关系不明,但该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注明用途为履约保证金,且原告持有单据原件,因此,本院认定该单据系原告缴纳履约保证金的依据,原告向彬华公司交纳了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合同及补充合同、通知等证据的质证的意见,属于对有关行为法律性质、效力的见解,相关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因此,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予认定,并认定原告所主张的案件事实。
原告江西威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威乐公司)与被告宣某某人民政府、宣某某教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威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发明、被告宣某某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红、被告宣某某教育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炳玉、黄再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宣某某人民政府终止彬华公司的代建权后,原告与彬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彬华公司的权利义务是否由宣某某教育中心建设指挥部承继。在宣某某教育中心建设指挥部给包括原告在内的建设单位的《关于教育中心后期合同及施工管理的通知》中,明确“原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为三方协议,彬华公司解除代建合同后,施工合同的甲方法律主体自然变更为宣某某教育中心建设指挥部。”虽在通知中亦明确“此前各中标施工企业与彬华公司签订的与本工程有关的文件,凡经指挥部审批同意的相关未尽事宜由指挥部接管,凡未经指挥部审批同意的事项,望各施工企业妥善解决与彬华公司的相关事宜”,但宣某某教育中心建设指挥部与原告江西威乐公司于2015年10月21日签订,2015年12月22日订正的《宣某某教育中心高中部建设项目第三标段施工补充合同》,明确约定“此前已经发生的涉及本标段的工程事务及工程资料由甲方全面接管,原经指挥部审核同意的威乐公司与彬华公司签订的该项目《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继续有效”,并同时对原《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的工期及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变更,增加了部分工程内容。说明威乐公司与彬华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上虽无指挥部审核同意的记载,但双方通过补充合同,确定了宣某某教育中心建设指挥部履行彬华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的一致意思。事实上,原告完成主体工程建设后,宣某某教育中心建设指挥部已经给原告结算支付了工程款,以行为表明其在履行相关合同义务。因此,应当认定宣某某教育中心建设指挥部承继了彬华公司的合同主体身份,享有及履行彬华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原告实际交纳了1000000元履约保证金,宣某某教育中心建设指挥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予以退还。宣某某教育中心建设指挥部系临时机构,代理被告宣某某人民政府实施对教育中心的建设管理,不具备承担责任的主体资格,应由其组建单位宣某某人民政府承担相应责任。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宣某某教育局系宣某某教育中心建设指挥部的组建或主管单位,宣某某教育局不承担责任。审理中,当事人一致陈述原告承建的工程处于主体完工阶段,尚未完全竣工验收,按照约定,尚未达到全部退还的条件,现应退还实际缴纳履约保证金的60%,其余履约保证金应在合同工程完全竣工验收后退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宣某某人民政府给原告江西威乐建设集团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6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江西威乐建设集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原告江西威乐建设集团公司负担2800元,被告宣某某人民政府负担4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件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潘国柱

书记员:秦宸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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