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西同宇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火炬大道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1754224166U。
法定代表人:李晨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勋,系江西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莹,系江西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龙式建筑开发集团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省政府大院东四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1582622899。
法定代表人:卢明刚,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西同宇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江西省龙式建筑开发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6日立案。原告江西同宇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与被告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为由于2017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江西同宇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西同宇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57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285元,退回原告1285元。
审 判 长 陈 园 人民陪审员 陈 英 人民陪审员 万祥如
书记员:章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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