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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变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湖北同启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江西变电设备有限公司
舒颢
巩军庆(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
湖北同启置业有限公司

原告江西变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变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胜利。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舒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巩军庆,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同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启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同启。
原告江西变电公司诉被告同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付爱民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变电公司委托代理人舒颢、巩军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同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江西变电公司与同启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书》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拘束力。同启公司没有按约定支付剩余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江西变电公司公司要求同启公司支付下欠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湖北同启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变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91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0096.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700元,减半收取3850元,由被告湖北同启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17-2602010400060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江西变电公司与同启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书》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拘束力。同启公司没有按约定支付剩余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江西变电公司公司要求同启公司支付下欠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湖北同启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变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91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0096.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700元,减半收取3850元,由被告湖北同启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付爱民

书记员:郭雪蕾(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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