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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制氧机有限公司、沙洋凯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制氧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开发区城西港区石牛路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796958870Q。法定代表人:黄申俊,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沙洋凯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沙洋县新港区荆潜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26917875347。法定代表人:孙中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制氧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沙洋凯达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沙洋凯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未查清双方对涉案车辆质保期作出的不同约定,仅凭真空度丢失这一结果即认定涉案车辆的质量问题尚在质保期内,是错误的。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了不同的质保期,作此区分,是考虑到影响低温液体槽车真空度的因素多样性,针对不同因素约定不同质保期是合理做法。一审法院既然查明涉案车辆送修系因罐体有裂纹漏点,就应适用贮槽及附件的质保期12个月的约定,而罐体以外的原因导致真空度丢失才适用36个月的质保期。一审法院将此混淆,导致本案损失责任认定错误。2、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书》,内容严重不实,鉴定方法错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就报告书中存在只计单程运输成本,导致营运利润严重虚高,江西制氧机公司一审曾申请鉴定人出庭答疑,而鉴定人对此未作出合理说明,也未予以补充鉴定。涉案车辆的停运期间是2016年1月至2017年9月,鉴定机构却是对涉案车辆2015年以前的营运利润进行评估,并依此确定停运期间的损失,显然不具可比性。对涉案车辆的停运损失,应按沙洋凯达公司同一时期同类型的全部车辆的平均利润计算。另外,依评估结论,该车正常运营一年的净利润为509686元,而定做该车的价格为575000元,相当于一年收回成本,显然与事实不符。沙洋凯达公司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依双方合同约定,产品真空度在36个月内出现质量问题,江西制氧机公司应及时免费维修、维护或更换,至于产品真空度出现质量问题是何种原因引起,未作明确约定。涉案槽车真空度丢失结果发生,满足质保期36个月的约定,一审认定尚在质保期内,并无不当。2、江西制氧机公司所称评估报告内容不实,鉴定方法错误,缺乏事实依据。从评估报告测算的公里数、燃油费及过路费金额,结合燃油的价格来看,鉴定机构是将返程运输成本一并记入成本中,并非江西制氧机公司所主张只计算了单程运输成本。涉案车辆自2016年1月返厂维修,被江西制氧机公司扣押至2017年9月,其间一直未营运,鉴定机构以2017年1月20日为基准日进行评估,并无不当。对江西制氧机公司提出涉案车辆一年就收回成本的质疑,仅为其主观臆断,在业务量大的情形下,半年收回成本也不是不可能。因此,江西制氧机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沙洋凯达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江西制氧机公司按照2000元/天赔偿沙洋凯达公司车辆(车牌号为:鄂H×××××/鄂H×××××;低温车产品编号为:BDCU56A-13-74)的营运损失(自2016年1月13日起算至江西制氧机公司交付车辆时止);2.江西制氧机公司立即向沙洋凯达公司交付车牌号为鄂H×××××/鄂H×××××的车辆;3.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由江西制氧机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24日,沙洋凯达公司(甲方)与江西制氧机公司(乙方)签订一份低温液体槽车定做合同,沙洋凯达公司在江西制氧机公司处定作了两台低温液体槽车,双方对车辆的型号规格、配置、数量、价格进行了约定,另约定:“1、乙方提供的产品应为全新、未使用和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及性能要求;2、在质量保证期内应保证运转良好,如在质量保证期内出现质量问题,乙方应免费予以及时维修、维护或者更换,直至恢复正常使用功能;3、产品真空度质保期为36个月,贮槽及附件质保期为12个月,车罐表面油漆的质量保证期为24个月,产品的质量保证期开始日应自乙方向甲方交付产品之日起计算。”2013年7月至8月期间,沙洋凯达公司至江西制氧机公司处提回两台半挂运输槽车,并支付了槽车价款。2014年12月,因江西制氧机公司提供的其中一台槽车(车牌号为鄂H×××××/鄂H×××××;低温车产品编号:BDCU56A-13-74)出现了保温效果差、真空度丢失问题,致使该车返回江西制氧机公司维修,后因车辆损失问题,双方发生纠纷并诉至一审法院,经双方协商后沙洋凯达公司撤诉。2016年1月13日,因该车再次发生真空度丢失问题,沙洋凯达公司遂再次将车送至江西制氧机公司维修。经检测,本次真空度丢失与2014年12月发生故障原因相同,均为车辆罐体裂纹有漏点导致真空度丢失。2016年4月15日,江西制氧机公司通知沙洋凯达公司前去提取维修车辆,同年4月18日,沙洋凯达公司工作人员到达江西制氧机公司提车,江西制氧机公司要求沙洋凯达公司先签订《产品维修备忘录》并支付维修费,该备忘录的主要内容为:“一、需维修的低温车产品编号为BDCU56A-13-74,制造日期2013年8月,该车因真空问题于2016年1月13日返回乙方公司维修;二、乙方在该车返回后对罐体进行了外容器的仔细检查,经过多次夹层真空氦检检查后,在罐体后部阀门箱内下出液管管套与护板焊缝处发现细小裂纹。对裂纹进行补焊处理后,因前期罐体夹层真空丧失,夹层吸潮严重,该罐体拆除底盘后进入真空烘房进行夹层加热置换及后期重新装配底盘、补抽高真空、外观补漆。三、因该产品属罐体泄露导致夹层真空保温不达标,不属于产品三包质保期性质。但基于双方友好合作关系,对于该低温车因此次真空问题而导致甲方的经济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在乙方公司内产生的维修费用由乙方承担。四、所需维修的车辆由甲方送到乙方维修场地,维修完成后,乙方通知甲方提车。五、该台产品维修完成后,如乙方确认维修合格,则该车维修完成后,真空质保期三个月,但是罐体泄露或者甲方使用不当等原因导致的真空下降不在质保范围内。”因沙洋凯达公司认为该备忘录内容不符合合同约定而拒绝签署,故江西制氧机公司也拒绝交付维修车辆。2016年4月20日,江西制氧机公司向沙洋凯达公司下达关于支付维修费用48500元的通知函,认为本次维修项目超出产品贮罐质保期限和质保范围,属于收费项目,要求沙洋凯达公司将维修费用汇入江西制氧机公司指定账户,双方遂发生纠纷。另查明,该维修车辆所有权登记在沙洋凯达公司名下,属于运输易燃气体的营运车辆。2017年5月25日,湖北大信金恒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鄂大信金恒评咨字[2017]048号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鄂H×××××/鄂H×××××重型汽车每天的营运损失价值为1396.40元。沙洋凯达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0元。2017年4月27日,沙洋凯达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沙洋凯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9月19日,江西制氧机公司向沙洋凯达公司交付车牌号为鄂H×××××/鄂H×××××的车辆。一审法院认为,该低温液体槽车定做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该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因涉案车辆有裂纹漏点导致真空度丢失这一结果的发生,符合合同中关于“该产品真空度质保期36个月”约定的质保期要求和条件,故车辆真空度丢失发生在质保期内,江西制氧机公司负有免费维修义务,对于江西制氧机公司提出沙洋凯达公司先支付维修费用才能提车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关于涉案车辆维修期间停运损失应由谁负担的问题。本案中,涉案车辆在质保期内发生真空度丢失问题,沙洋凯达公司有权按约定要求江西制氧机公司进行免费维修并对维修期间产生的停运损失主张赔偿,故对沙洋凯达公司要求江西制氧机公司赔偿从维修之日(即2016年1月13日)起的停运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根据湖北大信金恒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结论,鄂H×××××/鄂H×××××重型汽车每天营运损失价值为1396.40元,故对于该车辆每天停运损失的计算应以1396.40元为标准。沙洋凯达公司支付鉴定费15000元系因本案纠纷所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理应由江西制氧机公司承担。关于江西制氧机公司提出其对维修车辆享有留置权的辩解意见,因江西制氧机公司缺乏留置车辆的事实依据,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因江西制氧机公司已于2017年9月19日将涉案车辆交付于沙洋凯达公司,故车辆营运损失起止时间为2016年1月13日至2017年9月19日止共计601天,则营运损失额为839236.40元(601天*1396.40元)。因涉案车辆已交付,故对沙洋凯达公司要求江西制氧机公司交付该车辆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江西制氧机有限公司赔偿沙洋凯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各项经济损失854236.40元;二、驳回沙洋凯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江西制氧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沙洋凯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900元,江西制氧机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二审事实方面的争议为,1.涉案槽车出现的质量问题应按合同中哪一种质保期约定来确定是否尚在质保期内;2.湖北大信金恒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能否作为涉案槽车停运损失的计算依据。关于本案应适用何种质保期约定。江西制氧机公司主张,双方对不同情形约定不同质保期,涉案槽车系罐体裂纹出现漏点,导致真空度丢失,属贮槽质量问题,应适用贮槽及附件质保期12个月的约定,而不应适用真空度质保期36个月的约定。沙洋凯达公司则认为,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产品真空度出现质量问题的具体情形,江西制氧机公司将槽车出现真空度丢失的质量问题区分为罐体原因引起和制作工艺、材质原因引起,没有合同依据。涉案槽车出现真空度丢失的结果,应按真空度质保期约定确定。为支持其主张,江西制氧机公司二审提交一份全国锅炉压力容器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移动式压力容器分技术委员会的复函;拟证明经专业机构解释,真空质保期与夹层本身的漏放气速率、吸附剂的设置和用量等因素有关,不包括罐体遭受意外破坏或人为破坏导致的真空失效。沙洋凯达公司质证称,该复函系手写,非官方正式文件,对其真实性存疑。从其形成时间上看,该函是在案涉纠纷发生后,江西制氧机公司向全国锅炉压力容器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移动式压力容器分技术委员会质询专业问题,该分会给予的回复意见,由此表明本案双方订立定做合同时,江西制氧机公司对真空质保期的理解并不确定,且该复函对液体槽车真空度质保期未给出明确答复,也未提出真空度丢失排除贮槽及附件本身质量引发的因素,故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认为,该复函虽系专业机构作出的意见,但其形式上欠缺制作人或单位负责人的签名或盖章,也未加盖出具单位的印章,仅加盖了该单位秘书处的印章,其真实性及来源合法性难以确定,故对此不予采信。涉案定作合同约定:“产品真空度质保期为36个月,贮槽及附件质保期为12个月,车罐表面油漆的质量保证期为24个月。”由此可见,双方在合同中对真空度质保期未区分不同情形约定不同期限,同样,也不能根据合同对真空度和贮槽及附件不同的质保期约定,就推定双方对真空度丢失的发生约定了不同引发原因,适用不同质保期。江西制氧机公司称,涉案槽车真空度丢失应根据罐体本身质量问题和真空制作工艺或材质问题等不同引发因素,而适用不同的质保期约定,其主张没有合同依据,不予采纳。一审基于涉案槽车真空度丢失的结果事实,依据双方关于真空度质保期的合同约定,认定该车出现质量问题尚在质保期内,并无不当,予以维持。关于评估报告,江西制氧机公司认为鉴定机构只统计了营运车的单程开支,运营成本评估不实导致利润虚高;鉴定机构不是对涉案槽车停运期间同类车辆停运损失评估,而是对涉案槽车以前的运营情况评估,其鉴定方法错误。因此,该评估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沙洋凯达公司则认为,鉴定机构系双方选定的具有资质的机构,其对运营成本统计了车辆往返双程的支出,鉴定人一审出庭也进行了说明,其参照涉案槽车之前运营情况评估该车停运期间的损失,方法并无不当。该评估报告能作为本案停运损失的计算依据。本院认为,1、通过对评估报告统计的每一次营运公里数与燃油费和过路费金额之间的推算,可以得出,对每一次营运支出,鉴定机构均是按车辆往返双程的费用予以统计,鉴定人一审出庭亦对此作出明确说明。江西制氧机公司辩称鉴定机构评估的运营成本只统计了车辆单程支出,无事实依据。其一审要求对此补充鉴定,一审法院给予其庭后提出申请的期限,但江西制氧机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申请,视为其放弃申请的权利,并对评估结论予以认可。二审中,江西制氧机公司再次要求重新鉴定,其申请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予准许。2、鉴定机构选择的参照对象是涉案槽车于送修之前两年四个月期间的运营情况,采用的方法为成本法。其评估参照的对象即为本案争议槽车,考虑车辆营运习惯的延续性特点,以同一辆车的前期经营情况为参照,推定后期营运利润,并无不当。如选择停运期间其他同类车的运营情况,甚至以沙洋凯达公司全部营运车的运营情况作为参照,评估对象不具同一性,参照差异性因素更多,更难以接近涉案槽车停运期间损失的预估,该方法不足采取。江西制氧机公司的该项辩解主张不能成立。3、鉴定机构系双方在一审法院组织下共同协商选取的具有资质的机构,鉴定人员在一审中已出庭就专业性问题发表意见,程序合法。因此,评估报告统计数据全面,评估方法得当,程序合法,应作为本案裁判的有效依据。经二审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法律争议为,江西制氧机公司应否向沙洋凯达公司赔偿涉案槽车的停运损失。江西制氧机公司主张,涉案槽车出现质量问题,已不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内,江西制氧机公司对此不再负有免费维修义务。沙洋凯达公司对涉案槽车送修后,不支付维修费用,导致该车被留置,对维修及留置期间的停运损失,江西制氧机公司不负有赔偿责任。沙洋凯达公司则认为,涉案槽车出现的质量问题尚在质保期内,江西制氧机公司对此负有免费维修义务。涉案槽车返厂修理完毕后,因江西制氧机公司向沙洋凯达公司提出违反合同约定的要求,导致涉案槽车未能被沙洋凯达公司提走,其过错在江西制氧机公司,因此,对车辆维修及留置期间的停运损失,江西制氧机公司应予赔偿。
上诉人江西制氧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制氧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沙洋凯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洋凯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2016)鄂0822民初1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西制氧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被上诉人沙洋凯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涉案槽车出现真空度丢失的质量问题,如前所述,依案涉合同的约定,尚在质保期内,因此,沙洋凯达公司将涉案槽车送修,江西制氧机公司负有免费维修义务。对于维修期间的损失,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江西制氧机公司应予赔偿。2、涉案槽车修理完毕后,江西制氧机公司虽通知沙洋凯达公司提车,但无故变更合同约定的真空度质保期,在沙洋凯达公司提出异议后转而要求沙洋凯达公司支付修理费,并以沙洋凯达公司不支付修理费为由留置涉案槽车,其变更合同及留置车辆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故对此期间的停运损失,江西制氧机公司亦应赔偿。因此,涉案槽车自返厂维修之日至江西制氧机公司实际交付之日止,该期间的停运损失应由江西制氧机公司赔偿。至于依照评估结论计算出涉案槽车一年的停运损失数额与该车的购车成本相近,依此赔偿,是否合理。就涉案槽车,其经营利润的多少,决定性因素较多,不能简单比较一定期间的收益与成本之间的差距,即作出收益不合理的判断。因此,江西制氧机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江西制氧机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上诉人江西制氧机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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