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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井冈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诉衡水翰林工程材料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江西井冈路桥(集团)有限公司
张钤(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
衡水翰林工程材料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林凤琳
张殿华(河北衡水德云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井冈路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希鸿,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钤,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衡水翰林工程材料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风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凤琳,女,衡水翰林工程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殿华,衡水德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江西井冈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衡水翰林工程材料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林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3)衡桃民二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路桥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钤,被上诉人翰林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凤琳和张殿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路桥公司欠翰林公司定作物价款的数额,应否支付利息。
围绕争议焦点,被上诉人翰林公司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1,其与路桥公司所属项目经理部2012年5月9日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证据2,送货单4份。证据3,对账明细清单一份。主要内容:翰林公司交付路桥公司所属项目经理部定作物价款总计730670元,该项目经理部负责人庄福金签名并加盖了其项目部公章。证据4,涉案工程监理部门制作的“石门寨连接线SI合同防水材料供货及抽检明细表”两份,主要内容:供货单位是本案翰林公司,施工单位是路桥公司所属项目经理部,供货品种、数量与翰林公司提供的对账明细清单记载的相同。用以证明,翰林公司与路桥公司设立定作合同关系,其交付路桥公司项目经理部定作物的品种、数量、总价款为730670元,扣除已付50000元,路桥公司尚欠其定作物款680670元。
路桥公司围绕争议焦点,在一、二审中未提供任何证据。
上诉人路桥公司对被上诉人翰林公司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2即送货单是翰林公司单方制作,证据3即对账单上项目部的印章是红章,而翰林公司的印章是复印的,证据4即监理部门出具的防水材料供货及抽检明细表,没有我公司项目部加盖印章。因此,对该3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在本院庭审中,路桥公司陈述称,其项目部确实与翰林公司签订了定作合同,总价款为680000元,其对收到的货物数量不确定,在对账明细清单签名并加盖印章的庄福金在当时是涉案工程项目部施工负责人,已支付翰林公司价款50000元。
本院对翰林公司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翰林公司提供的各证据内容一致,能够相互印证,共同指向翰林公司交付路桥公司定作物价款为730670元之事实。路桥公司虽对该数额不予认可,主张是680670元,但其未提供任何支持自己的主张,证明翰林公司的上述主张不实。故对翰林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订立涉案定作合同,路桥公司给付翰林公司定作物价款50000元没有异议,应予确认。双方只是对交付定作物的总价款存在争议,翰林公司主张为730670元,路桥公司主张是680000元。关于交付的定作物总价款认定问题。首先,路桥公司对其主张定作物总价款是680000元,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无能确认。第二,翰林公司对于定作物总价款是730670元的主张,提供了送货单,对账明细清单和涉案工程监理部门的“石门寨连接线SI合同防水材料供货及抽检明细”表,这些证据载明的定作物品种、数量相互一致,且与双方签订的定作合同约定的定作物品种、单价相同。路桥公司虽然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其他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因此,对翰林公司提供的证明其交付路桥公司定作物价款是730670元的证据,应予采信。路桥公司不按合同约定期限给付翰林公司定作物价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的规定,路桥公司应当向翰林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扣除已付50000元,判决路桥公司给付翰林公司未结定作物价款680670元及其利息,合理合法。
关于路桥公司提出对“对账明细清单”上项目经理部印章鉴定的问题。由于该对账明细清单有路桥公司所属项目经理部负责人签名,且记载的定作物品种、数量、单价与定作合同及翰林公司所提交其他证据载明的一致。因此,本院认为不对印章进行鉴定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路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87元,由上诉人江西井冈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订立涉案定作合同,路桥公司给付翰林公司定作物价款50000元没有异议,应予确认。双方只是对交付定作物的总价款存在争议,翰林公司主张为730670元,路桥公司主张是680000元。关于交付的定作物总价款认定问题。首先,路桥公司对其主张定作物总价款是680000元,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无能确认。第二,翰林公司对于定作物总价款是730670元的主张,提供了送货单,对账明细清单和涉案工程监理部门的“石门寨连接线SI合同防水材料供货及抽检明细”表,这些证据载明的定作物品种、数量相互一致,且与双方签订的定作合同约定的定作物品种、单价相同。路桥公司虽然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其他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因此,对翰林公司提供的证明其交付路桥公司定作物价款是730670元的证据,应予采信。路桥公司不按合同约定期限给付翰林公司定作物价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的规定,路桥公司应当向翰林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扣除已付50000元,判决路桥公司给付翰林公司未结定作物价款680670元及其利息,合理合法。
关于路桥公司提出对“对账明细清单”上项目经理部印章鉴定的问题。由于该对账明细清单有路桥公司所属项目经理部负责人签名,且记载的定作物品种、数量、单价与定作合同及翰林公司所提交其他证据载明的一致。因此,本院认为不对印章进行鉴定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路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87元,由上诉人江西井冈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俊凯
审判员:高彦明
审判员:张晓

书记员:孙佳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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