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西中海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站前路96号天集大厦。
法定代表人:韩清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连青山,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现代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南栗社区6巷54号。
法定代表人:徐云凤,该公司总经理。
案由:合同纠纷。
原告江西中海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河北现代旅行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连青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北现代旅行社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撤销了对被告徐云凤的诉讼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中海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9月,原告承接被告河北现代旅行社有限公司从石家庄出发,到江西瑞昌、庐山、井冈山、南昌双卧六日游旅行团,旅行团费用总计25031元,在当地现金结算6650元,剩余团费18381元。经双方协商,其承诺给付原告18000元。被告迟迟不予履行,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辞不予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8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针对上述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证据一《现代旅行团(确认)费用通知单》,证明原告带团的总费用为18381元。
2、证据二《红色之旅六日游》,证明带团的事实和具体的行程安排。
3、证据三《六日游的服务项目及标准》,证明原告带团的事实及费用。
4、证据四《录音》,证明2013年9月20日,原告工作人员胡琴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徐云凤达成欠款数额18000元经过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递交答辩材料及有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原告接受被告河北现代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委托,承接其从石家庄到江西瑞昌、庐山、井冈山、南昌的双卧六日游旅行团。原告提供的《现代旅行团(确认)费用通知单》,其载明的内容有时间:2012年09月03日;编号:038;旅行社名称:现代旅行社、徐姐;团号:JXZH-20120829CA;人数:13(成人);团费:门票6760元、住宿2600元、车费3500元/台进店、餐费3016元、导服200元/团、火车票3748元、去程火车票3445元、综费1800元,以上共计25069元,现收费用6650元+190-190*0.8=6688元,未付18381元。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河北现代旅行社有限公司协商一致,其只要求被告河北现代旅行社有限公司支付18000元的剩余欠款。
本院认为,原告江西中海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河北现代旅行社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以诚实信用为原则,按照实际情况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提交的证据《现代旅行团(确认)费用通知单》、《红色之旅六日游》、《六日游的服务项目及标准》和《录音》,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河北现代旅行社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等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故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经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被告河北现代旅行社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剩余欠款。
关于欠款的具体数额问题。依据原告提供的《现代旅行团(确认)费用通知单》,本案涉及的旅行团团费共计25069元,已经结算的费用为6688元,故未支付的费用为18381元,由于原告只主张18000元,因此被告河北现代旅行社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的剩余费用为18000元。对于欠款的利息,从原告向被告主张相应权利时起算,即原告通过电话录音向被告主张权利开始计算。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现代旅行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中海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欠款1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河北现代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云
书记员: 李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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