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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胥某等与裴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江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户籍所在地石首市,现住石首市。
原告:胥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石首市,现住石首市。
原告:胥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
原告:胥汉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住石首市。
原告:孟明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住石首市。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祥,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住石首市。
被告:李玉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住石首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江津西路。
负责人:罗启发,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晓伟,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某、胥某、胥为、胥汉斌、孟明英与被告裴某某、李玉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国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原告胥某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祥,被告裴某某,被告李玉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晓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裴某某和李玉田共同赔偿医药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742385.83元;2、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上述赔偿总额承担理赔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3、由二被告裴某某和李玉田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4日13时20分许,被告裴某某持“B2”证驾驶鄂D×××××号小型轿车从石首市东升镇(东升镇街道)东洋街路段李玉田家中禾场由南往北倒车,与胥某持“D”证驾驶鄂D×××××号普通二轮摩托相撞,致胥某倒地受伤,两车受损,胥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重大事故发生。此事故经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裴某某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胥某不负该事故责任。经查,被告李玉田为鄂D×××××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胥某的死亡后果与被告裴某某的违章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裴某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裴某某辩称,1、对本起交通事故及事故认定书等相关案件基本事实均无异议;2、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承保了鄂D×××××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保额为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承担理赔责任。
被告李玉田辩称,1、对本起交通事故及事故认定书等相关案件基本事实均无异议;2、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承保了鄂D×××××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保额为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承担理赔责任;3、裴某某借用鄂D×××××号小型轿车,超出保险之外的,应由侵权人被告裴某某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本起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及承保的事实均无异议;2、对原告医疗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但医疗费应当扣减非医保用药;交通费、财产损失应当提供依据,原告未提交依据,请法庭酌定各1000元;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五原告提交的证据4二十四小时入院死亡记录、医疗费发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应当扣减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医疗费应按医院对当事人的交通事故创伤治疗所必须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并未将医疗费用仅限于医保用药范围。对使用医保范围外的药品或医疗器械导致的费用是否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所指的“必须的费用”,应当以医院是否以病人之生命健康而实施正当医疗措施所产生的费用而衡定。凡在医疗过程中,以保护病人之利益为目的所发生合理的、需要的费用,都应当属“交通事故创伤治疗所必须的费用”和人身损害赔偿范围所指医疗费。被告保险条款里的“非医保用药不予赔付”的格式条款,是明显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伤者的治疗的用药是医生根据伤者的病情来定的,而非伤者及被保险人所能控制的,该格式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辩解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的问题本院不予支持,故对证据4予以认定。关于五原告提交的证据6石首市东升镇焦山河社区、石首市东升镇东升村及二份证人证言、购房合同及照片、银行流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请法院核实该处是为城镇还是农村。本院认为,受害人胥某于2013年9月2日在工商部门登记了“胥某建材店”,以家庭经营模式经营彩瓦、防水材料、木材零售业务直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并有银行流水予以佐证,且该经营地属于城镇范畴,故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关于五原告提交的证据9交通费及财产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对交通费及财产损失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法庭酌定交通费、财产损失各1000元。本院认为,受害人胥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送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势必产生交通费及财产损失,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请法庭酌定交通费、财产损失各1000元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4日13时20分许,被告裴某某持“B2”证驾驶鄂D×××××号小型轿车从石首市东升镇(东升镇街道)东洋街路段李玉田家中禾场由南往北倒车,与胥某持“D”证驾驶的鄂D×××××号二轮摩托相撞,致胥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受害人胥某被送往石首市人民医院救治,于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用去医疗费4962.51元(被告裴某某垫付)。2018年7月16日,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因裴某某驾车观察不力、采取措施不当,且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倒车是构成该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该事故全部任;胥某不承担责任。受害人胥某死亡后,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被告裴某某与五原告达成了在保险赔偿之外额外赔偿80000元的协议。
再查明,鄂D×××××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玉田,被告裴某某系借用被告李玉田车辆使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承保了鄂D×××××号小型轿车交强险、保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又查明,受害人胥某殁年49周岁,其户籍所在地虽为××镇××村××号,但其自2013年9月2日以来一直居住在石首市××镇××街××号,并从事彩瓦、防水材料、木材零售业务。原告胥汉斌、孟明英系受害人胥某的父母,二人居住在农村。原告江某系受害人胥某的配偶;原告胥某、胥为系受害人胥某的子女。
本院认为,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石公交认字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双方当事人对该认定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并以此作为本案定责依据。被告裴某某应据此承担因侵权造成的五原告全部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故受害人胥某近亲属即五原告要求三被告予以赔偿的要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部分支持。鉴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承保了鄂D×××××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保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应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经审查五原告的诉讼请求赔偿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其所受损失如下:
1、医疗费4962.51元;2、丧葬费27951.50元(55903元年÷12年月×6月);3、死亡赔偿金680434.3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胥某虽为农业户口,但居住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当按照城镇户口计算残疾赔偿金,为637780元(31889元年×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结合湖北省2018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1633元年,二原告胥汉斌、孟明英事发时分别已年满76、74周岁,其抚养年限应分别计算为5年、6年,合计11年,且二原告胥汉斌、孟明英生育了包含受害人胥某在内的3个子女。故五原告主张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2654.3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可。故其残疾赔偿金为680434.30元(637780+42654.30);4、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五原告请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符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及本案实际,予以认可;5、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745348.31元。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近亲属胥某损失115962.51元(4962.51+110000+1000)。超出交强险外的部分629385.80元(745348.31-115962.51)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合计承担745348.31元(115962.51+629385.80)。本案诉讼费11224元减半收取5612元后,应由被告裴某某承担,扣减其已垫付的4962.51元后,被告裴某某还应当承担649.49元。
鉴于被告李玉田对受害人胥某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被告李玉田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115962.51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629385.80元,合计赔偿745348.31元;
上述赔偿款由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五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22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612元,由被告裴某某负担(扣减其垫付款4962.51元,被告裴某某还应当承担649.4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国栋

书记员: 邱联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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