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江菊芳与孟某某、付某某、平安保险商丘支公司、鼎和保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江菊芳。
委托代理人廖绪斌,罗田县河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孟某某。
被告付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商丘支公司)。
负责人班文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高翔,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和保险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张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丽宾,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江菊芳诉被告孟某某、被告付某某、被告平安保险商丘支公司、被告鼎和保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熊光烈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菊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廖绪斌、被告孟某某、被告付某某、被告平安保险商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高翔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鼎和保险河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7日上午9时许,被告孟某某驾驶牌号为豫N9Q279的小货车自罗田县河铺镇街道往罗田方向行驶至罗田县人民法院河铺法庭门前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江菊芳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江菊芳摩托车受损、身体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原告江菊芳受伤后,即被送往罗田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脾破裂并及时进行脾切除手术,住院治疗12天后出院(2015年11月27日-12月9日),用去医疗费23538.7元。后原告江菊芳经罗田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伤残程度为八级,误工期限90天。用去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被告孟某某驾驶的豫N9Q279小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付某某,该事故经罗田县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孟某某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涉事车辆豫N9Q279小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鼎和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现原告江菊芳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江菊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19791.82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孟某某驾驶豫N9Q279小货车与对向行驶的原告江菊芳发生碰撞,致使原告江菊芳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孟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江菊芳在此事故负主要责任。对于原告江菊芳因交通事故所造成身体损害,被告孟某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孟某某驾驶豫N9Q279小货车已分别向被告平安保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被告鼎和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平安保险商丘支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鼎和保险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照驾驶人的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组成:1、关于医疗费用23538.7元,有主治医院出具的正规医药票据为凭应当赔偿。2、关于护理人员的费用问题,因原告江菊芳主张按住院天数一人护理的标准计算,即对原告江菊芳的误工应当按照护理人员相关标准77.54元/天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3、关于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根据江菊芳住院天数、手术治疗和失血情况需要加强营养实际,原告江菊芳提出的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为180元和6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4、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71064元,原告经鉴定为八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对原告提出的伤残赔偿请求,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5000元,明显偏高。本院根据本案事实酌情予以调整为6000元。6、原告江菊芳要求赔偿交通费200元,本院根据本案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予以确认。7、原告要求赔偿的鉴定费1300元,是原告人的实际支出,依法应当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江菊芳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10791.78元,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江菊芳97253.08元,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江菊芳4061.61元。上述款项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分别在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付清。
二、逾期未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原告江菊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费450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熊光烈

书记员:胡沁洋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