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唐山市,住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建福,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某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玲,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唐山市,现住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耀东,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某某与被告唐山某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2016)冀0202民初1897号民事判决,原告江某某不服该判决,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作出(2017)冀02民终2370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建福,被告唐山某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玲,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耀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唐山某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355722元及利息(截止起诉暂定300万);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江某某于2017年11月20日申请增加诉讼请求:3.被告陈某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13日,被告唐山某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唐山文丰山川轮毂有限公司签订5#宿舍楼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9月20日被告唐山某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唐山文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铸铁机制浆间基础、配电室基础、轨道基础、新增主厂房基础工程施工协议。以上两项工程陈某某均为项目负责人且为承包代表。被告唐山某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无资金,寻求原告江某某的资金支持。原告江某某与被告唐山某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协商同意对该两项目进行资金借款。2012年6月15日陈某某代表被告唐山某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对唐山文丰山川轮毂有限公司5#宿舍楼工程中原告江某某的投入进行了清算,清算的文书为”借条”,内容为:”陈某某承包唐山文丰山川轮毂有限公司WFSC-GC-11办公室-007,借唐山市路南东华汽车商贸服务中心江某某,现金、投资款,以欠款单收据为准,利息按2%月息支付自2012年5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陈某某”。2012年6月24日陈某某代表被告唐山某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对唐山文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工程中原告江某某的投入进行了清算,清算的文书为”借条”,内容为:”陈某某承包唐山文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工程,协议编号:WFJX-GC-11铸铁-010,借江某某,现金、投资款,肆拾壹万叁仟元正。欠款按2%月息,利率支付自2012年5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陈某某。”工程竣工后,唐山文丰山川轮毂有限公司、唐山文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拒不支付工程款,原告江某某接受被告唐山某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对该两项工程进行了诉讼和执行,原告江某某垫付了诉讼费和执行费。唐山文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2015年11月9日执行回款376159元。唐山文丰山川轮毂有限公司2015年11月23日执行回款2720000元、2015年12月31日执行回款39748元。原告江某某认为被告唐山某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按照清算文书约定偿还借款、利息及代缴的诉讼费,故诉至法院。
唐山某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未向原告江某某借过建筑工程款,也未授权被告陈某某对外融资、借款。被告陈某某本人在第一次庭审时也明确表示从未以个人名义和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提供的在原审卷宗第163页及183页的两张借条虚假,没有唐山某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签章,对唐山某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另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条与其提供的原审卷宗101页-162页收据没有任何关联性。唐山文丰山川轮毂有限公司及唐山文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前期支付给唐山某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5050000元,原告及被告陈某某支领工程款未上交唐山某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该工程款足够支付文丰公司两工程的费用。原告出具的所有收据虚假,收据产生的大部分时间早于原审卷宗第163页、183页两张借条的签写时间与事实相矛盾,借贷事实不成立。江某某系唐山文丰山川轮毂有限公司5#宿舍楼及唐山文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两处工程的实际负责人,被告陈某某受原告江某某管理。被告陈某某在以上两工程中只是负责原告江某某交代的具体事宜,受原告管理。这与原告在曹妃甸人民法院(2013)曹民初字26号、27号卷宗庭审笔录自己承认的事实相符。在法庭询问原告是否参与以上两工程,原告在曹妃甸法院如下答复法庭:”参与了,陈某某归我领导,他是负责具体现场,我是负责和被告工作处、审计处催款、结算和洽谈合同事宜,最后一次取款是我取的,我是和被告方工程处陈田润联系。”另原告方在曹妃甸法院以上两案件代理词中陈述:”江某某是原告履行该两合同的代理人,该工程的洽谈,合同签订、履行等均是由江某某出面与原告(此处的原告为唐山文丰山川轮毂有限公司和唐山文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进行的。被告陈某某只是原告派出工地的人员,不能因为陈某某是原告派驻的工地代表,就否定原告本人是文丰公司两工程实际承包代表的事实。故由一个工地上被管理的人员给一个管理资金的人员打收据是不具有真实性的,不应被采信。综上,原告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法伪造证据,恶意诉讼,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请。也就是说,原告江某某是唐山某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派到涉案工程的承包代表,原告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是瑞丰做的。被告陈某某不是唐山某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人员,被告陈某某受原告江某某管理。被告陈某某给唐山某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介绍了本案工程,负责签了合同,所以文丰公司两工程合同有被告陈某某署名,但其不是实际承包代表。
陈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陈某某从未以个人名义,也未以被告唐山某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原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借贷关系。唐山文丰山川轮毂有限公司5#宿舍楼工程,承包人唐山某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指定该工程的承包人代表为陈某某,被告陈某某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原告江某某是被告唐山某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指定上述工程的实权代表,被告陈某某受原告江某某节制。原告江某某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法进行恶意诉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工程是被告陈某某帮忙介绍的,唐山某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陈某某负责工地上的事。江某某也是唐山某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经原、被告在原审及庭审的陈述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综合考虑、印证,对证据中与本案有关的部分证明力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唐山某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原告、被告陈某某参与唐山文丰山川轮毂有限公司5#宿舍楼及唐山文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铸铁机制浆间基础、配电基础、轨道基础、新增主厂房基础工程的施工管理、结算等事宜,在上述两工程中,被告陈某某受原告的领导。原告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曾经结算部分工程款。原告主张结算款项来源于原告垫资并就垫资款项与被告唐山某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形成借款,二被告认为结算款项为涉案工程发包方先行支付的工程款,被告陈某某接受原告领导,按照原告领导指示签写了多张”投资款收据”和”2012年6月15日借条”、”2012年6月24日借条”。”2012年6月15日借条”写有”陈某某承包唐山文丰山川轮毂有限公司工程”,”2012年6月24日借条”写有”陈某某承包唐山文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工程”。上述两个工程竣工后,被告唐山某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对该两项工程进行了诉讼和执行案件的代理,以向唐山文丰山川轮毂有限公司、唐山文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索要工程款,产生的案件号分别为:(2013)曹民初字第26号、27号,上诉后案件发回的案号(2014)曹民重字第4号、5号,中院生效判决(2015)唐民三终字第317号、318号,执行阶段(2015)唐执三字第235号、414号。原告江某某垫付了诉讼费和执行费。唐山文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及唐山文丰山川轮毂有限公司在上述案件中的执行款共计3135907元由原告领取。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关系,及其在涉案工程中的身份;2.原告作为被告唐山某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代理人参与到涉案工程相关诉讼的目的;3.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的款项来源及款项性质;4.原告所诉民间借贷事实是否属实,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唐山某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主张其领取的涉案工程执行款系原、被告约定的”用此工程款偿还投资款借款利息”,被告唐山某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提出抗辩,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九执行唐山文丰机械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原告认可该证据九与涉案工程执行案卷中的授权委托书不一致,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九依法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借条署名人即被告陈某某否认书写借条和以个人或以被告唐山某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根据被告唐山某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原告、被告陈某某对涉案工程进行参与管理的关系、原告与被告陈某某之间在涉案工程中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原告在本案中对原、被告之间关系的主张及原告在涉案工程诉讼中对原、被告之间关系的主张,同时根据原告所举款项收据等相关证据中,并未有被告唐山某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的确认,原告也未提交被告唐山某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授权被告陈某某对外融资或借款的证据,故被告陈某某书写的”2012年6月15日借条”、”2012年6月24日借条”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借款合意的形成。原告主张结算款项来源于原告垫资并就垫资款项与被告唐山某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形成借款,二被告认为结算款项为涉案工程发包方先行支付的工程款,根据原告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曾经结算部分工程款的事实,原告亦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主张的借贷关系中的款项来源及款项性质,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其与二被告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依法应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646元,由原告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晓丹
人民陪审员 吴丹
人民陪审员 高秀芹
书记员: 杜雪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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