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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与陈某某、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江某
张强(湖北夷洋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周锋

原告江某,男,生于1967年9月23日,汉族,宜都市人,厨师。
委托代理人张强,湖北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某某,男,生于1976年8月3日,土家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驾驶员。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刘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锋,男,系该公司职工。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江某诉被告陈某某、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4日在红花套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强,被告陈某某及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8、9无异议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据3,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住院天数应为20天。经本院审查,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住院天数应以出院证、出院诊断证明及出院记录为准,从2013年7月2日入院至2013年7月22日出院,住院天数应为20天。证据7鉴定费发票,两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11、12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但两被告均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足以反驳该证据,本案中,原告江某工作、居住在城镇,其主要收入来源于从事厨师职业的工资收入,有关损害赔偿费用以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为宜。经本院审查,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0、11以及补充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及被告陈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被告陈某某认为投保单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字,是其委托他人办理的,因被告陈某某作为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应视为其对代签字行为的追认。经审查,证据2《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核保通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21时20分,原告江某驾驶鄂ELQ801两轮摩托车从红花套往陆城方向行驶,行驶至254省道14km+500m时,因对前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与停放在路右边的由被告陈某某驾驶的鄂E33797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江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认定处理书》认定,原告江某夜间行车对路前方观察不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某某临时停车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江某受伤后于当晚22时56分被送往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7月22日17时出院,住院20天,住院用去医疗费68456.84元;2013年11月4日在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CT室门诊治疗,分别用去医疗费125元和250元;2013年11月5日在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五官科门诊治疗,分别用去医疗费39元和114元。以上医疗费合计68984.84元。经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事故造成原告江某颜面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面颅骨多发性粉碎性骨折,II级脑外伤。2013年11月14日,经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该事故造成原告江某的伤残为九级、十级,护理时间评定为40天,后期治疗费评定为17600元。原告江某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
同时查明,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车牌为鄂E33797号中型自卸货车(车辆识别代号:LGHGCHAL877002575,发动机号码:J4208702962)系其本人所有,该车辆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30日至2013年10月29日止。同时该车辆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简称: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30日至2013年10月29日止,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江某与被告陈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按照以下方式进行赔偿:先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对于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赔付;对于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部分,由被告陈某某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对于双方责任的划分,参照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认定处理书》对于事实及责任划分,原告江某驾驶摩托车,对路前方观察不够,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陈某某临时停车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本院认定原告江某自负70%责任,被告陈某某承担30%的责任。
原告江某的损失具体数额认定如下:1、(1)医疗费68984.84元,有相应的医疗票据,本院予以支持;(2)后期治疗费17600元,根据鉴定结论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两项合计86584.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本地补助标准,本院支持住院20天×20元/天=400元。3、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的住院医疗机构中未对营养费出具相关医嘱意见,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原告江某有固定收入,应以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原告提供其受伤前5个月(2013年2月至2013年6月)月平均工资为3800元,受伤后治疗期间原告工资已被停发,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为126.6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时间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还应包含后期取内固定物的30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误工时间应从2013年7月2日(受伤日)至2013年11月13日(定残日前一天)共134天,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26.60元/天×134天=16964.40元。5、护理费,关于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鉴定机构评定为护理时间为40天,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标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按照80元/天计算,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3624元计算,故原告护理费为23624元÷365天×40天=2588.93元。6、(1)伤残赔偿金,原告江某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工作、居住地点均为枝江城镇,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为宜,原告伤残等级分别为九级、十级,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20840元/年×20年×22%=91696元,本院予以支持。(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儿子江代尧现年满17周岁,其扶养义务人有2人,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儿子)为5723元×1年×22%÷2=629.53元;原告的父亲江诗好现年满70岁,其扶养义务人有4人,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为5723元×10年×22%÷4=3147.65元;原告的母亲林民芬现年满66岁,其扶养义务人有4人,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为5723元×14年×22%÷4=4406.71元。综上,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合计为91696元+629.53元+3147.65元+4406.71元=99879.89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江某因车祸致九级、十级伤残,客观上给其精神上造成了较大伤害,对于其主张的3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8、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未提供任何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9、原告主张的摩托车损失为2592元及施救费100元,有相应的修理费发票证明,故对财产损失2692元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3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告江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核定为:医疗费(含后期医疗费)8658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16964.40元,护理费2588.93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9879.89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财产损失2692元,鉴定费3000元。
以上核定损失中,医疗费(含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86984.84元,应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付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合计121433.22元,应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110000元。财产损失2692元,应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2000元。故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应赔付原告122000元。对于以上超出交强险的部分86984.84元+121433.22元+2692元-122000元=89110.06元,应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中按照3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即89110.06元×30%=26733.02元。关于鉴定费3000元,首先,本案中被告陈某某认为该投保单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字,是其委托他人办理的,因被告陈某某作为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应视为其对代签字行为的追认;其次,该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已明确写明: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已充分理解;再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以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明确约定了对于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且该免责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黑体字体作出提示。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故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产生效力,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鉴定费3000元应由被告陈某某按照30%责任比例承担,即3000元×30%=900元。
综上,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及商业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江某122000元+26733.02元=148733.02元,扣除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已为原告江某垫付的10000元,被告陈某某已向原告江某支付的7000元,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31733.02元,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应赔付被告陈某某7000元,被告陈某某应赔偿原告9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江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1733.02元;
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赔付被告陈某某已垫付的费用人民币7000元;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汇款至本院指定帐户,收款单位:宜都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计财股;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宜都市名都街支行;账号:xxxx}。
三、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某损失人民币900元。
四、驳回原告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2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450元,由原告江某负担10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江某与被告陈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按照以下方式进行赔偿:先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对于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赔付;对于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部分,由被告陈某某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对于双方责任的划分,参照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认定处理书》对于事实及责任划分,原告江某驾驶摩托车,对路前方观察不够,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陈某某临时停车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本院认定原告江某自负70%责任,被告陈某某承担30%的责任。
原告江某的损失具体数额认定如下:1、(1)医疗费68984.84元,有相应的医疗票据,本院予以支持;(2)后期治疗费17600元,根据鉴定结论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两项合计86584.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本地补助标准,本院支持住院20天×20元/天=400元。3、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的住院医疗机构中未对营养费出具相关医嘱意见,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原告江某有固定收入,应以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原告提供其受伤前5个月(2013年2月至2013年6月)月平均工资为3800元,受伤后治疗期间原告工资已被停发,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为126.6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时间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还应包含后期取内固定物的30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误工时间应从2013年7月2日(受伤日)至2013年11月13日(定残日前一天)共134天,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26.60元/天×134天=16964.40元。5、护理费,关于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鉴定机构评定为护理时间为40天,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标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按照80元/天计算,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3624元计算,故原告护理费为23624元÷365天×40天=2588.93元。6、(1)伤残赔偿金,原告江某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工作、居住地点均为枝江城镇,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为宜,原告伤残等级分别为九级、十级,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20840元/年×20年×22%=91696元,本院予以支持。(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儿子江代尧现年满17周岁,其扶养义务人有2人,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儿子)为5723元×1年×22%÷2=629.53元;原告的父亲江诗好现年满70岁,其扶养义务人有4人,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为5723元×10年×22%÷4=3147.65元;原告的母亲林民芬现年满66岁,其扶养义务人有4人,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为5723元×14年×22%÷4=4406.71元。综上,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合计为91696元+629.53元+3147.65元+4406.71元=99879.89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江某因车祸致九级、十级伤残,客观上给其精神上造成了较大伤害,对于其主张的3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8、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未提供任何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9、原告主张的摩托车损失为2592元及施救费100元,有相应的修理费发票证明,故对财产损失2692元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3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告江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核定为:医疗费(含后期医疗费)8658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16964.40元,护理费2588.93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9879.89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财产损失2692元,鉴定费3000元。
以上核定损失中,医疗费(含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86984.84元,应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付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合计121433.22元,应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110000元。财产损失2692元,应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2000元。故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应赔付原告122000元。对于以上超出交强险的部分86984.84元+121433.22元+2692元-122000元=89110.06元,应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中按照3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即89110.06元×30%=26733.02元。关于鉴定费3000元,首先,本案中被告陈某某认为该投保单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字,是其委托他人办理的,因被告陈某某作为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应视为其对代签字行为的追认;其次,该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已明确写明: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已充分理解;再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以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明确约定了对于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且该免责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黑体字体作出提示。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故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产生效力,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鉴定费3000元应由被告陈某某按照30%责任比例承担,即3000元×30%=900元。
综上,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及商业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江某122000元+26733.02元=148733.02元,扣除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已为原告江某垫付的10000元,被告陈某某已向原告江某支付的7000元,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31733.02元,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应赔付被告陈某某7000元,被告陈某某应赔偿原告9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江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1733.02元;
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赔付被告陈某某已垫付的费用人民币7000元;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汇款至本院指定帐户,收款单位:宜都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计财股;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宜都市名都街支行;账号:xxxx}。
三、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某损失人民币900元。
四、驳回原告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2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450元,由原告江某负担1052元。

审判长:王伟

书记员:张冬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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