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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与黑龙江泰华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洪亮,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洪亮,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泰华医药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玉英,黑龙江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5)年绥北民初字第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苏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洪亮,上诉人江苏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王洪亮,被上诉人黑龙江泰华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王玉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9年6月23日,原告黑龙江泰华医药有限公司与绥化市美福特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由被告江苏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作为协议的担保方,其中有产权证照房屋面积为3110平方米,无产权证房屋面积18平方米,院落511.5平方米,协议约定回迁总面积为3119平方米,其中商场一层面积为1938.78平方米,5、6楼面积为1180.22平方米。2011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江苏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原告购买房屋面积1655.78平方米,每平方米2,200.00元,合计价款3,642,716.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江苏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交付房款3,500,000.00元,由被告江苏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出具加盖公司财务用章的借据一份。2010年8月份,被告江苏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经绥化市房产管理处测绘5、6楼面积为2476.52平方米,按双方约定被告江苏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向原告少交付面积359.48平方米。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一、被告江苏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给付房屋差价款790,856.00元及按年利率5.2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二、被告江苏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审理中,被告江苏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称系该拆迁安置协议的担保人,且已经履行了担保义务,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购房款,故被告江苏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没有履行向其交付房屋的合同义务。原告在6楼顶部搭建了面积约600平米的7层系违章建筑,因此受到了行政部门的处罚,并且房屋没有进行实际测绘,具体原告占用多少无法确定,故不同意承担给付责任。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黑龙江泰华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均无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原告与被告江苏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依据约定于合同签订日向被告江苏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支付购房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证实,被告江苏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虽有异议,但对借据上加盖公司财务用章的事实无异议,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因此,对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已向被告江苏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支付了购房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绥化市房产管理处测绘,被告江苏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按双方约定向原告少交付面积为359.48平方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江苏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返还房屋差价款790,856.00元及按年利率5.25%计算给付利息的请求有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江苏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系被告江苏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具有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可以自己名义从事与其法律地位相当的民事活动,可以作为合同主体和民事诉讼主体参与相应的民事活动,即可承担相对应的民事责任,故其民事责任能力具有不完全性,在其无力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下,由被告江苏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江苏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返还原告黑龙江泰华医药有限公司房屋面积为359.48平方米的差价款790,856.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25%计算自2011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期间的利息198,373.00元,合计989,229.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江苏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4,347.00元,由原告黑龙江泰华医药有限公司负担655.00元,被告江苏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负担13,692.00元。财产保全费3,520.00元,由被告江苏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负担。
经二审审理查明,江苏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与黑龙江泰华医药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约定:黑龙江泰华医药集团有限公司购买江苏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楼房,应交纳购房款3,642,716.00元,而被上诉人黑龙江泰华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实际交纳3,500,000.00元,并实际取得房屋,被上诉人黑龙江泰华医药集团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少交纳了142,716.00元,对此事实被上诉人黑龙江泰华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予以承认。除上述事实外本院确认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江苏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与黑龙江泰华医药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各自履行了权利义务,被上诉人黑龙江泰华医药集团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了3,500,000.00元购房款并已实际取得了该争议房屋,故该合同双方已实际履行。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江苏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辩称,被上诉人黑龙江泰华医药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交付房款的义务且被上诉人黑龙江泰华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向法庭出示的购房收据不能证明其已交付购房款,该票据是“孙某”个人向被上诉人黑龙江泰华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款。针对上诉人此上诉理由,法庭依职权对孙某进行了询问,“孙某”表示其原与江苏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合作开发“绥化时代广场”项目,被上诉人黑龙江泰华医药集团有限公司购买此房屋时江苏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江苏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已经撤出该开发楼盘,按其与江苏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约定,被上诉人购买的楼房由“孙某”负责出售,江苏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负责办理手续,所以黑龙江泰华医药集团有限公司购楼收据上出现孙某签名属于正常.至于收款收据上体现借据字样是公司内部财务管理行为。据此,根据江苏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黑龙江泰华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的合同已实际履行以及法庭依职权对孙某询问笔录的内容来看,上诉人江苏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辩称黑龙江泰华医药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交付购房款义务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按照上诉人江苏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与黑龙江泰华医药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应交纳购房款3,642,716.00元,而实际被上诉人交纳购房款3,500,000.00元,被上诉人黑龙江泰华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实际少交纳购房款142,716.00元。因此,上诉人江苏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应返还房屋差价款648,143.00元及利息161,6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5)绥北民初字第6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上诉人江苏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诉人江苏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撤销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5)绥北民初字第6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江苏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返还原告黑龙江泰华医药有限公司房屋面积为359.48平方米的差价款790,856.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25%计算自2011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期间的利息198,373.00元,合计989,229.00元;
三、上诉人江苏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返还被上诉人黑龙江泰华医药有限公司房屋面积359.48平方米的差价款648,143.00元及利息161,63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25%,计算自2011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此款于本判决生按效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四、驳回江苏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江苏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80,39,00元,由上诉人江苏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负担240,84.00元,由被上诉人黑龙江泰华医药有限公司负担3,95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云丽 代理审判员  杜雪红 代理审判员  董锟钰

书记员:郭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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