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龙坤集团有限公司
吴远树(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
张广兴(湖北郧阳律师事务所)
雷明祯
马文才
原告江苏龙坤集团有限公司(原江苏龙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杨州市江都区宜陵镇沙王新村。
法定代表人徐洪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远树,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
负责人刘合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广兴,湖北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雷明祯,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郧县BT项目部经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马文才(曾用名马文波),男,1972年8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
原告江苏龙坤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马文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9日作出(2012)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486号民事裁定,本案移送郧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立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子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卫伟、谢红参加的合议庭,于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龙坤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远树、被告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广兴、雷明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文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1年3月7日,虽然马文才以江苏省龙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郧县BT项目部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但是江苏省龙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未在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郧县BT项目第一合同段项目部持有的三份“工程施工合同”上加盖公章。江苏龙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马文才持有的一份“工程施工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因该合同一式四份,各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故,应视为江苏龙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马文才以该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郧县BT项目部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行为的追认。因此,原告江苏龙坤集团有限公司(原江苏龙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本案适格的主体。马文才以江苏龙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郧县BT项目部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没有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2012年1月18日,马文才作为江苏龙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郧县BT项目部签订的工程结算合同(协议书)没有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确认有效。原告江苏龙坤集团有限公司仅凭自己对已完工的工程部分进行计价结算,就认定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郧县BT项目部应支付其工程款2434764.10元,证据不充分。被告马文才辩解工程结算协议是被迫签订的,因其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原告江苏龙坤集团有限公司请求撤销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郧县BT项目部与马文才签订的工程结算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五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龙坤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江苏龙坤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十堰市农行五堰支行;帐号17-2456010400003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2011年3月7日,虽然马文才以江苏省龙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郧县BT项目部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但是江苏省龙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未在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郧县BT项目第一合同段项目部持有的三份“工程施工合同”上加盖公章。江苏龙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马文才持有的一份“工程施工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因该合同一式四份,各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故,应视为江苏龙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马文才以该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郧县BT项目部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行为的追认。因此,原告江苏龙坤集团有限公司(原江苏龙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本案适格的主体。马文才以江苏龙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郧县BT项目部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没有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2012年1月18日,马文才作为江苏龙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郧县BT项目部签订的工程结算合同(协议书)没有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确认有效。原告江苏龙坤集团有限公司仅凭自己对已完工的工程部分进行计价结算,就认定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郧县BT项目部应支付其工程款2434764.10元,证据不充分。被告马文才辩解工程结算协议是被迫签订的,因其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原告江苏龙坤集团有限公司请求撤销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郧县BT项目部与马文才签订的工程结算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五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龙坤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江苏龙坤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杨子文
审判员:卫伟
审判员:谢红
书记员:张春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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