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
江苏鼎盛重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广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田卫,上海威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久懿,上海威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江苏广某物流控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忱,
江苏法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凯,
江苏法德永衡(江北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
江苏鼎盛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
江苏广某物流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某公司”)海事海商纠纷一案,不服武汉海事法院(2014)武海法商字第01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鼎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田卫、庄久懿,被上诉人广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SPMT动力模块车滚装滚卸合同主要履行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模块车在运往印度尼西亚共和国途中灭失,变更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部分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本案系涉外海事海商纠纷。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本案当事人均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合同争议,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根据认定的案件事实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一审法院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如下:1.涉案SPMT动力模块车滚装滚卸合同的性质;2.模块车和液压动力驱动装置绑扎方案与作业是否存在问题;3.模块车和液压动力驱动装置灭失责任的承担;4.经保险理赔后广某公司损失的认定;5.鼎盛公司留置相关工装机具是否合法。
(一)涉案SPMT动力模块车滚装滚卸合同的性质
鼎盛公司与广某公司签订的SPMT动力模块车滚装滚卸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涉案SPMT动力模块车滚装滚卸合同符合合同法第十三章租赁合同有关规定,属于模块车和液压动力驱动装置租赁合同,理由如下:第一,该合同明确约定了租赁物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等条款,符合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第二,广某公司已在中国境内将设备交付给鼎盛公司,并约定鼎盛公司不得转借给其他单位使用,在租赁期间届满时应当返还租赁物,符合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第三,广某公司向鼎盛公司派遣操作人员,属于承租人鼎盛公司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操作人员要服从鼎盛公司的安全管理要求,即设备和人员实际均为鼎盛公司所用,符合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第四,鼎盛公司需要将租赁物用于其4台卸船机在中国滚装上船,在印尼滚装下船,以便其向印尼相关方交付,鼎盛公司使用广某公司的设备能够获得收益,符合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故鼎盛公司提出的涉案合同系具有承揽、工程服务性质的装卸合同,不具有租赁合同特征,当事人双方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模块车和液压动力驱动装置绑扎方案与作业是否存在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鼎盛公司虽认为模块车和液压动力驱动装置绑扎方案与作业存在问题,但未提交足够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支持,理由如下:第一,在绑扎结束后拖航开始前,本次拖航运输已经过
中国船级社检验并颁发适拖证书,未见不良批注,
中国船级社江苏分社认为本次拖航过程中遭遇了恶劣天气,超过了适拖证书限定的安全拖航条件,安全适拖条件变更,且未能对模块车组件的绑扎系固状态做进一步验证,已无法判断模块车组件的绑扎系固状态是否仍然有效,该意见比广某公司、鼎盛公司提交的公估报告或者检验报告中的意见更权威、证明力更高;第二,根据本案目前现有证据,模块车和液压动力驱动装置绑扎方案最先由广某公司提出,但经过商谈修改,鼎盛公司确认后并回复广某公司,鼎盛公司辩称邮件系其员工内部邮件仅供参考,与事实不符;第三,鼎盛公司仅凭瑞田公司作出的检验报告及2套补充公估报告证明绑扎方案与作业存在问题,但该系列报告证明力有限,且印尼调查报告并未指出绑扎方案与作业存在问题,鼎盛公司对于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交足够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第四,根据“印尼4台卸船机发运工艺A”对承担发运工作的单位及技术支持的具体描述,广某公司、鼎盛公司、船方各自分工独立成段,鼎盛公司负责卸船机发运工作整个工程,并负责绑扎工作和总指挥协调,包括奥斯通公司器材运到基地的起重移动、装船、在船上绑扎的脚部与船舶的焊接等,提供卸船机发运工艺、图纸、装船配载图、卸船机绑扎总图,退一步说,即使绑扎方案与作业存在问题,亦应由鼎盛公司承担责任。
(三)模块车和液压动力驱动装置灭失责任的承担
SPMT模块车滚装滚卸合同约定,鼎盛公司应承担非广某公司施工原因而造成的第三方的损失及因此引起而造成广某公司设备损坏或损坏造成的停滞损失等。如前所述,根据
中国船级社江苏分社答复函、印尼调查报告,货物灭失的原因系“东邦帕拉斯”轮与“振驳19”轮在航行途中遭遇恶劣天气,并非广某公司施工原因造成。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鼎盛公司组织运输模块车和液压动力驱动装置,部分租赁物在租赁期间灭失,鼎盛公司无法向广某公司归还租赁物原物,应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四)经保险理赔后广某公司损失的认定
关于设备租赁费。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合同约定KBS/IP卸船机共4台滚装上下船(印尼)项目的费用为150万元,若广某公司设备原因造成工期拖延,鼎盛公司有权安排其他车辆设备完成剩余工作并告知广某公司相关费用,待工程结束后在合同款中扣除。广某公司完成2台卸船机的装船工作,因租赁物部分灭失,广某公司并没有实际完成卸船工作。涉案滚装滚卸合同价款单程滚装上船的价格可视为75万元,扣除鼎盛公司向交大公司支付装卸费25万元,鼎盛公司已经支付两笔合同款项共计45万元,故鼎盛公司还需向广某公司支付设备租赁费5万元(150万元÷2-25万元-45万元)。
关于延滞费。虽然SPMT模块车滚装滚卸合同约定,设备上船总工期7天,卸船总工期6天,但是同时约定,若因鼎盛公司原因导致工期拖延,鼎盛公司补偿广某公司1.5万元/天。广某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鼎盛公司导致滚装滚卸工期拖延,故无权向鼎盛公司主张支付延滞费,理由如下:一方面,设备上船工期延迟,是因为广某公司最先抵达施工现场的不是合同约定的40轴线模块车,且广某公司并未实际完成全部卸船机的滚装上船工作,鼎盛公司另行委托交大公司完成部分卸船机的滚装上船工作,在具备发运条件之后,长江江苏区域遭遇大雾天气,海事机关为确保安全并未及时放行;另一方面,设备卸船工期延迟,是因为海运途中恶劣天气导致部分模块车灭失,合同在卸货港事实上无法履行,并非鼎盛公司导致卸船工期延迟。
关于模块车及液压动力驱动装置灭失损失。根据广某公司提交的发票,模块车购买单价为37万元/轴线/台(111万元÷6轴线÷0.5台或者111万元÷4轴线÷0.75台),液压动力驱动装置购买单价为1617750元/台(1132425元÷0.7台或者970650元÷0.6台)。因此,灭失的5件4轴线模块车和1台液压动力驱动装置的总价值为9017750元(37万元/轴线/台×4轴线×5台+1617750元)。人保江苏公司于2014年4月4日向广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811350美元,经查,当天
中国人民银行授权
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公布的银行间外汇市场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1美元对人民币6.1557元,广某公司就模块车及液压动力驱动装置灭失损失部分尚有4023322.81元(9017750-811350×6.1557=4023322.81)未获得赔偿。广某公司请求鼎盛公司赔偿设备灭失396.02万元,未超出前述保险公司未赔偿的金额,属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因模块车及液压动力驱动装置灭失需要重置所遭受的损失。一方面,广某公司已经主张按照全新模块车购买价格进行赔偿,且并未证明模块车及液压动力驱动装置灭失系特殊专门订购商品,需要长时间加工生产;另一方面,广某公司要求参照合同约定的延滞费1.5万元/天,计算60天的重新生产时间,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鼎盛公司留置相关工装机具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留置,是指依照本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鼎盛公司声称留置的涉案8节分载梁,既不属于广某公司所有的财产,也不属于广某公司可以合法占有的财产,且鼎盛公司对广某公司不享有债权,其所谓的留置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具体理由如下:第一,鼎盛公司已经知晓涉案8节运梁车分载梁系广某公司从大方公司租赁而来,即该8节分载梁非广某公司所有,鼎盛公司不能依据SPMT模块车滚装滚卸合同项下的可能存在的债权留置非广某公司所有的财产;第二,在900吨分载梁租赁合同约定的租期内,广某公司可以合法地占有涉案8节分载梁,但在租赁期限60天届满后,广某公司依据900吨分载梁租赁合同占有涉案8节分载梁的基础丧失,鼎盛公司不能依据SPMT模块车滚装滚卸合同项下可能存在的债权留置广某公司非合法占有的财产,鼎盛公司所谓的留置将造成损害或者使损害扩大;第三,鼎盛公司诉广某公司海事海商纠纷一案[案号:(2015)武海法商字第01407号]经一审法院审理已经判决驳回鼎盛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即鼎盛公司对广某公司不享有债权。鉴于大方公司已经另案提出海事强制令申请,一审法院签发海事强制令后,在执行过程中,鼎盛公司已经向大方公司交还8节分载梁,广某公司撤回相应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关于广某公司要求鼎盛公司交还4块滚装钢板,并赔偿8节分载梁的租金损失。滚装钢板等动产所有权转移适用交付生效原则,4块滚装钢板的原所有权人中能公司已将钢板所有权转移给广某公司并完成实际交付,否则鼎盛公司也不会从广某公司得到涉案4块滚装钢板。因鼎盛公司对广某公司不享有债权,故其错误留置广某公司的财产4块滚装钢板应及时归还。如不能返还原物,在不考虑折旧亦不考虑物价变动的情形下,广某公司主张鼎盛公司按该钢板购买发票价格赔偿3828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广某公司因鼎盛公司错误留置8节分载梁导致其无法及时向大方公司归还租赁物而违约,广某公司应当向大方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广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大方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大小,广某公司向大方公司支付的租金属于正常租赁期限的租金,支付的20万元在附言中明确系用于申请海事强制令现金担保,广某公司未与大方公司进行结算前,损失处于未定状态,暂没有权利向鼎盛公司进行追偿。同时,广某公司与鼎盛公司约定,在项目执行期间,鼎盛公司应承担非广某公司施工原因而造成第三方的损失,故大方公司若存在8节分载梁租金损失,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亦可以另案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广某公司与鼎盛公司之间形成模块车和液压动力驱动装置租赁合同关系,部分租赁物在租赁期间灭失,鼎盛公司无法按约向广某公司归还,应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鼎盛公司非法留置8节分载梁和4块滚装钢板等工装机具,应向大方公司返还8节分载梁,向广某公司返还4块滚装钢板并赔偿相关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鼎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某公司支付租赁费5万元,并赔偿设备灭失损失396.02万元;二、鼎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某公司归还涉案4块滚装钢板,如不能返还原物,则赔偿广某公司38280元;三、驳回广某公司的其他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865元,由广某公司负担27977元,鼎盛公司负担34888元。
审判长 刘建新
审判员 胡正伟
审判员 曾诚
书记员: 吴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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