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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鹏程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省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鹏程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东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佐荣,江苏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叶志宏,湖北聚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反诉原告)安徽省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先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翟敏,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
委托代理人刘居胜,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
江苏鹏程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鹏程公司)因与安徽省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交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4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于2012年3月15日移送本院管辖(本院案号为(2012)鄂黄石中民一初字第00014号)。在此期间,安徽交建公司亦于2011年7月25日以同一事实同一案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案号为(2011)黄民一初字第22号)。本院分别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2年2月13日、同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鹏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佐荣,安徽交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敏均分别到庭参与诉讼。由于两案证据庞杂,多次协调对帐但双方均不能达成一致;且双方诉求冲突,不便分别处理,故决定以江苏鹏程公司为原告(反诉被告)、安徽交建公司为被告(反诉原告)并案处理,现该两案已审理终结。
江苏鹏程公司诉称:2008年11月4日,其与安徽交建公司设立的湖北大广南路项目一期土建工程第09标项目经理部签订一份《工程协作合同》,安徽交建公司将其承建的大庆至广州高速公路黄石至通山段项目一期土建工程第09合同段交其承包施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其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由于安徽交建公司负责的前期拆迁、改沟、回填等工作没有到位,工程款也未按时支付,致其无法按期开工。此后在施工中因材料价格大幅上涨,其大量支出工人工资和设备租金,造成巨大经济损失。2011年年初,安徽交建公司强行将未完工的工程交由他人承建,同时,为毁灭证据,盗抢其持有的施工资料等,致其保有的相关工程资料遗失。因安徽交建公司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安徽交建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及保证金合计16985238元,赔偿因建筑材料涨价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000元。
安徽交建公司口头答辩并反诉称:双方签订《工程协作合同》后,其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江苏鹏程公司组织的施工人员及机械无法满足施工要求,施工工艺、管理、安全等方面存在诸多违规现象,多次被业主处罚,且一直整改不力,致工程工期严重滞后。对此,双方在业主及相关单位协调下达成一致,江苏鹏程公司退出9标段的施工,双方解除了《工程协作合同》,并不存在其所谓抢夺资料、施工场地和毁灭证据等。合同解除后,经双方核算,江苏鹏程公司完成工程量为135201794元,下浮3.5%后应支付130469732元,扣除其代为支付的各类款项16001826元后,为110362007元。但其已累计支付130341768.79元(含材料款),超额支付了19979761.21元。故请求驳回江苏鹏程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判令:1、江苏鹏程公司返还超额支付的款项19979761元及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1年4月30日暂计至同年11月23日);2、江苏鹏程公司赔偿因延误工期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497433.86元。
江苏鹏程公司口头辩称:其进入场地时,由于安徽交建公司对工程前期的勘察、拆迁、回填等不到位,造成其窝工、材料上涨、借款利息增加的损失,其多次要求安徽交建公司对此予以解决都未获理睬。后安徽交建公司恶意抢夺其工程资料和施工料场等,强行要其退出工地。在此情况下,其无奈签订了解除协议。在已施工的工程中,其已完成工程量139483012元,收到安徽交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29876695元,尚差欠其1千余万元工程款。另外,由于本案系非法转包,安徽交建公司主张的3.5%管理费不应得到支持;安徽交建公司主张的代支付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应得到支持。故请求驳回安徽交建的反诉请求,支持其本诉请求。
江苏鹏程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工程协作合同》,拟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证据2、《九标桥梁工区已完成工程量汇总(清单合同价)》,拟证明经双方结算,其退出时按合同清单计算,已完成的工程量为135201794元;证据3、其编制的《九标桥梁工区已完成工程量结算汇总》,拟证明有鉴证但未计入证据2的工程量为3738947元;证据4、《大广南九标项目部和桥梁工区移交并签收费用汇总》,拟证明其移交的梁场、拌站及材料等共计5544971元;证据5、其编制的《项目部与桥梁工区双方认可的补偿清单》,拟证明因安徽交建公司的原因造成其损失,应补偿其542271元;证据6、交付工程保证金的票据,拟证明支付工程保证金2000000元;证据7、若干份银行汇兑票据,拟证明其已收到安徽交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28349495.01元;证据8、8份双方来往的函件,拟证明因安徽交建公司的原因造成其窝工,以至于工期延误;证据9、工程施工所在地公安部门对安徽交建公司汽车驾驶员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其保管的施工现场工程资料等被安徽交建公司盗抢,造成财产损失;证据10、《计划、计量技术交底书》及其制作的施工台帐、双方的鉴证等,拟进一步证明证据3、5的成立。
安徽交建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及反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工程协作合同》,拟证明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专业分包合同及双方约定了相应的权利义务;第二组证据《大广南高速公路一期土建非控制性工程开工令》、《关于下达2011年度工程进度计划的通知》、《湖北大广南高速公路项目2011年度工程进度计划》、12份《大庆至广州高速公路湖北省黄石至通山段一期土建工程违规施工处罚通知单》、《关于对第九合同段富水河大桥15-4梁违规施工的处理通报》、《关于责令大广南一期土建第九合同段迅速恢复桥梁施工的指令》,拟证明江苏鹏程公司在施工中管理混乱,多次违反施工安全规范及技术规范,且无故停工,导致工程逾期;第三组证据《会议纪要》,拟证明经协商一致,双方解除了《工程协作合同》;第四组证据《九标桥梁工区已完成工程量汇总(清单合同价)》,拟证明江苏鹏程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造价为130469732元;第五组证据《桥梁工区对账明细》及附表、《钢材供应合同》、《贷款利息计算明细表及收款收据》及相关协作单位的供贷合同、交割单等、江苏鹏程公司出具的3份《欠条》,拟证明其已支付江苏鹏程公司工程款128349495.01元,代付材料款共4158650.81元,江苏鹏程公司尚欠协作单位材料款1945729.38元;第六组证据《工程协作合同》,拟证明根据合同约定的保修条款,工程质保金6760089.70元尚不具备支付条件;第七组证据《税收通用完税证》、《材料员工资表》、《九标桥梁工区应付项目部试验检测费用明细表》、《爆破费用分摊表》、《桥梁工工区领用安全标牌统计表及领条》、《费用报销单及九标桥梁工区银行卡签收表》、2份《钢筋加工场地临时租赁协议》、2份《土地复垦协议书》、《弃土弃渣清理协议书》、《转帐凭证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江苏鹏程公司还应承担代缴税金4829388元、材料员工资192000元、工程检测费455915.50元、爆破材料费34000元、安全设置费用41066.10元、钢筋加工场地租赁费79050元、土地复垦费500380元、河道清理费30000元;第八组证据《施工图纸》、《桥梁剩余工程量总价汇总分析一览表》、其制作的《九标段桥梁工区2011年剩余工程量》和其统计的《项目部费用合计》,拟证明因工期延误,造成其损失。
对各方提交的证据,相对方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对于江苏鹏程公司提交的证据,安徽交建公司认为:证据1、2、4、6、7、8属实,但证据2的汇总数据是全部完工工程量,已包含了证据3、5的部分,故证据3、5部分的工程量不应再计算;证据4其认可的数据为3539918.97元;证据7仅只是部分支付的款项,尚有其直接支付给相关协作单位的资金未计算;证据8的来往函件集中在2009年9月和次年1月份期间,早已超过了合同对工期要求的约定,况且江苏鹏程公司举不出业主准许延期的证据,所以不能认定是其的原因造成工期延误;证据9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采信。
对安徽交建公司提交的证据,江苏鹏程公司认为:第一、二、三、四组证据属实。在施工中确存在如第二组证据中反映的质量和安全管理等问题,但该类问题现场都已解决,并不是造成工期延误的原因;第五组证据中部分款项属实并认可,但部分或款项有误或是其差欠协作单位的债务,与安徽交建公司无关;第六组证据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因双方合同已解除,则应予支付;第七组证据中相关款项或有误或不应由其承担;第八组证据的经济损失,因工程逾期系安徽交建公司造成,则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对江苏鹏程公司提交的证据1、2、4、6、7、8及安徽交建公司提交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因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根据各方的质证情况评判如下:
对江苏鹏程公司提交的证据:因双方签订的《工程协作合同》中对施工方应完成的工程量是用清单格式的方式表述相应的工程量,在江苏鹏程公司提交的证据2《九标桥梁工区已完成工程量汇总(清单合同价)》中,该工程量是江苏鹏程公司完成《工程协作合同》中清单载明的工程而应计算的工程量,故涉及合同变更而由发包方现场鉴证的工程量并不包含在内。而江苏鹏程公司提交证据3、5的工程量皆由证据10证明系变更设计后安徽交建公司管理人员现场鉴证增加的施工,故安徽交建公司称证据2已全部包含证据3、5的工程量,与证据2明确指明是合同清单价不符。所以,证据3、5所列的工程量应予认定;证据4为双方处理梁场、拌站及相关建材费用的汇总,在其上双方对此分别报价为5544971.08元和3539918.97元,同时其上还载明“工区折算后的金额项目部原则上同意,如果桥梁工区确认后没有退场,项目部对确认的数字作废”。根据该载明,江苏鹏程公司(即桥梁工区)认为证据4应采用其报价的5544971.08元符合该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安徽交建公司(即项目部)认为应采用其报价的3539918.97元与双方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证据7系双方合作中应付应扣的相关账务,且已被安徽交建公司提交的第五、六、七组证据所包含,故本院将在评判安徽交建公司提交的第五、六、七组证据时一并评述;因双方对证据8的真实性皆无异议,故该证据应予采信。至于是何原因造成工程工期逾期,本院将在论理部分结合其他证据评述;江苏鹏程公司在诉讼中随后提交了公安机关加盖公章证明复印属实的证据9,故该证据本院应予采信。
综上,由此确认江苏鹏程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为:1、合同清单价135201794元;2、有鉴证但未计入的工程量3738947元。另外,江苏鹏程公司还应获得:3、移交梁场、拌站及材料补偿共计5544971元;4、窝工等损失542271元;5、工程保证金2000000元。
对安徽交建公司提交的证据:因双方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皆无异议,至于是何原因造成工程工期逾期,本院将在论理部分结合其他证据评述;由于第五、六、七组证据系双方往来账务及施工方应否承担相关费用的争议,且笔数较多,争点庞杂,故本院对此三组证据的评判意见详见附表表述。
综上,由此确认安徽交建公司已支付江苏鹏程公司工程款128349495.01元;江苏鹏程公司以桥梁工区名义外欠的工程协作材料款1945729.38元;安徽交建公司代江苏鹏程公司支付相关债务1843240.78元;安徽交建公司支出,而应由江苏鹏程公司承担的试验检测费、保管员工资共计647915.50元;安徽交建公司支出,而应由江苏鹏程公司承担的承租土地复垦、河道清渣费用447769元。以上合计133234149.67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4日,安徽交建公司将其总包的大庆至广州高速公路湖北省黄石至通山段项目一期土建工程第9合同段(以下简称9标段)中的桥梁工程发包给江苏鹏程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一份《工程协作合同》。合同约定:将9标段中的6座匝道桥、7座大桥、1个渡槽等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江苏鹏程公司施工,以上工程各项清单价合计为160145876元,总体下浮3.5%后,以154540770元为承包总价。若由于发包方的设计变更而引起工程量增减的,则承包总价经发包方签认后亦相应变动;工程所涉及的一切税费由承包方承担;开工日期以监理工程师发出的开工令日期为准,完工日期为总日历天数450天;工程质量标准按国家及行业现行评定验收标准和施工技术规范以及业主招标技术规范、施工设计图纸等有关要求执行;承包方必须承担发包方前期为桥梁工程投放的50万元费用;本合同的下浮承包价是以钢筋厂家出厂信息单价为5000元/吨核算,若项目实施中钢筋单价下跌时,所得钢筋单价差额利润按发包方30%,承包方70%分享;按业主材料补差规定,若单价上浮时,市场价格波动幅度在5%以内时不进行价差补偿,补偿最大幅度不超过10%。发包方同意在10%以内的全部支付给承包方。若超出10%业主不进行补差的,超出费用部分,发包方占30%,承包方占70%;在合同签订的3天内,承包方必须支付给发包方保证金200万元及前期投入50万元;当承包方完成总工程量的10%时,发包方应将200万元保证金返还给承包方;发包方在工程进行过程中根据工程施工实际需要随时可通知承包方增加人员或机械,如承包方无法解决,发包方有权直接组织施工队伍施工,费用由承包方负责。每月18日前承包方报送“工程量中期计量表”,经发包方签章确认后办理月份结算;如承包方施工完成桥梁工程量达2500万元,但业主还不计量时,发包方应预支承包方400万元资金;质量保证期限按业主的有关规定执行,质保金预留比例按招标文件条款执行,保修期满后,在收到业主退还质保金一个月内按相同比例退还质保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等。
合同签订后,2008年11月18日,该高速公路总监办下达了《大广南高速公路一期土建非控制性工程开工令》,决定开工日从同月17日起算。江苏鹏程公司即以9标段桥梁工区的名义入场施工。
在施工过程中,江苏鹏程公司于2009年9月4日向安徽交建公司送达了《关于田铺大桥0号-09号墩改沟、改路的工作联系函》,主要内容:自8月3日起即多次要求尽快落实改沟,但至今仅完成约50米,已造成其机器设备停工8天,每天损失500元,要求尽快落实改路和改沟的施工;同日送达了《关于富水河大桥0号-2号墩房屋拆迁的工作联系函》,主要内容:因富水河大桥0号-2号墩房屋未拆迁,其机器设备在现场已等待两个月时间,花费近3万元,要求尽快落实拆迁,利于进场施工;同月5日送达了《关于富水河大桥15号台背回填的工作联系函》,主要内容:其于8月4日将富水河大桥15号墩回填工作交项目部回填,本计划回填后于9月1日开始架梁,但回填工作至今尚未完成,请求加快回填施工;同年10月28日送达了《工作联系函》,主要内容:其原计划在11月2日前入场对余家湾大桥施工,但施工现场现仍有20余棵树、1间房屋及院墙、大量的砖、石块、楼板未清理,请求尽快完成清场工作;2010年1月6日送达了《关于富水河大桥0号-2号墩房屋拆迁的工作联系函》,主要内容:其于上年4月14日和9月4日分别报送了要求尽快解决富水河大桥0号-2号墩房屋拆迁问题的函,但至今0号、1号的房屋仍未拆迁结束,严重影响工程进度,请立即解决;同日送达了《关于余家湾大桥桩基施工的工作联系函》,主要内容:项目部要求对余家湾大桥于2009年11月1日开工,工区于11月4日开工至11月29日,但施工期间当地村民一直阻止施工并打伤施工人员,致现场全面停工。请项目部尽快解决纠纷;同日送达了《关于田铺大桥桩基施工的工作联系函》,主要内容:田铺大桥3号左-2原设计桩长15米,工区2009年9月20日施工至9米时发现溶洞,项目部要求工区待地质补勘后再施工。但至今补勘队伍尚未入场,从而影响工区对该桥的现浇箱梁施工。请求尽快解决;同日送达了《关于刘家铺3号大桥桩基施工的工作联系函》,主要内容:刘家铺大桥3号桩基于2009年11月10日在地面下5米处发现溶洞,项目部要求地质补勘后再行施工,但至今项目部仍无切实可行的地质补勘方案,致施工全面停工。现春节将至现场又无法施工,施工队皆提出结算放假。请尽快决定。
同时,江苏鹏程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于2009年3月17日、同年5月13日、同年4月5日、同年8月18日、同年11月25日、2010年3月23日因安全防护不到位等原因分别被业主或项目部处罚1000元、1000元、8000元、8000元、3000元、3000元;于2009年12月28日、2010年1月11日、同年4月9日、同年7月25、同年9月9日日因施工规范执行不到位等原因被分别处罚2000元、4000元、3000元、12000元、20000元;于2010年6月11日因排污不当被处罚1000元;并于2010年4月13日因富水河大桥15-4号T梁长度较设计短25CM而被业主通报,并被处罚30000元。
2011年1月17日,业主湖北阿深南高速公司发展有限公司下发了《关于下达2011年度工程进度计划的通知》,其上载明第九标段的桥梁工程应于同年3月底前全部完工。
2011年3月4日,安徽交建公司未经江苏鹏程公司同意,安排人员到江苏鹏程公司(即桥梁工区)办公室采取撬门扭锁的方式拖走2皮卡汽车的桥梁工程施工资料,且部分资料在拖运过程中散失。
2011年3月12日,业主湖北阿深南高速公司发展有限公司向9标段项目部发送了《关于责令大广南一期土建第9合同段迅速恢复桥梁施工的指令》,主要内容:桥梁工程进度一直严重滞后,特别是去年12月至今,桥梁施工完全处于停滞状态。现要求:一、安徽交建公司应安排工作组进驻项目部;二、撤销桥梁工区建制,杜绝以包代管现象,由项目部直接对剩余桥梁工程进行施工组织管理;三、立即组织施工队伍,在同年3月15日前恢复桥梁施工,3月20日前全面理顺桥梁工程施工管理。
2011年4月30日,安徽交建公司与江苏鹏程公司在业主及当地相关政府部门等单位的协调下形成一份《会议记要》,明确双方解除“9标桥梁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江苏鹏程公司退出施工。双方的往来帐、材料移交、合同外工程量的变更及材料调价等另行协商解决。
此后,双方当事人对工程部分工程量及资金的来往帐目进行了对帐,并达成了一致。但由于双方当事人前期矛盾过大,且基本互不配合和让步,致使对合同其他的大部分事项无法达成一致,故江苏鹏程公司以其实际施工中变更设计增加的施工工程部分未得到确认,且由于安徽交建公司前期房屋拆迁、场地平整及支付工程款不及时等原因造成其停工,致使其产生窝工和材料价差损失为由提起诉讼。安徽交建公司以其已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江苏鹏程公司应承担的相关费用后,尚多支付1千万余元,且江苏鹏程公司恶意停工、怠工,造成其损失为由,亦提起诉讼。
经本院核对(详见附表),确认安徽交建公司已支付江苏鹏程公司工程款128349495.01元;江苏鹏程公司以桥梁工区名义外欠的工程协作材料款1945729.38元;安徽交建公司代江苏鹏程公司支付相关债务1843240.78元;安徽交建公司支出,而应由江苏鹏程公司承担的试验检测费、保管员工资共计647915.50元;安徽交建公司支出,而应由江苏鹏程公司承担的承租土地复垦、河道清渣费用447769元。以上合计133234149.67元。
江苏鹏程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为:1、合同清单价135201794元;2、有鉴证但未计入的工程量3738947元。另外,江苏鹏程公司还应获得:3、移交梁场、拌站及材料补偿共计5544971元;4、窝工等损失542271元;5、工程保证金2000000元。
庭审结束后,江苏鹏程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委托黄石正大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书,结论为:第9合同段桥梁工程部分水泥、柴油等材料价差应调高为5262705.25元。
安徽交建公司亦提交了其委托的安徽远帆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咨询报告书,结论为:第9合同段桥梁工程部分延期损失合计为16418691元。

本院认为:作为本案9标段总承包人的安徽交建公司将涉及9标段工程中的桥梁施工部分通过签订《工程协作合同》的方式交由江苏鹏程公司以项目部桥梁工区的名义进行施工,因安徽交建公司并未举出业主湖北阿深南高速公司发展有限公司对此予以同意的证据,故该行为属未经过业主同意的分包,相对业主湖北阿深南高速公司发展有限公司来说,该行为对其无法律约束力。但相对本案双方而言,江苏鹏程公司具有桥梁施工的专业资质,且双方签订的《工程协作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施工工程的质量符合要求,故该合同在双方之间属有效合同。
从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施工承包价款看,虽然双方合同约定的施工价款是按安徽交建公司与业主湖北阿深南高速公司发展有限公司约定工程价款的基础上下浮3.5%计算,但江苏鹏程公司对此同意,故双方对该合同价款的约定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江苏鹏程公司认为该约定违反了工程“不得转包”的规定而应认定无效,因该工程是否转包或违法分包而产生的利益归属于业主湖北阿深南高速公司发展有限公司,并不属于江苏鹏程公司,故本院对江苏鹏程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所以,江苏鹏程公司在本案中的施工量应按双方合同约定的计量方式为准,即以154540770元为承包合同总价。江苏鹏程公司认为合同清单总价应按安徽交建公司与业主湖北阿深南高速公司发展有限公司约定的160145876元为准,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合同提前解除的责任问题。双方合同约定开工之日(2008年11月17日)起以日历天数450日(即2010年2月16日)完工。但从江苏鹏程公司于2009年9月至2010年1月期间与安徽交建公司的《工作联系函》内容看,准备建设的7座桥梁中在合同履行期即将届满时至少还有4座桥梁工地尚存在前期勘察、拆迁等影响工期的事项未解决。同时,从业主湖北阿深南高速公司发展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下发的2011年度工程进度计划看,业主也已将整体工程向后延期,其中桥梁工程已延期至2011年3月完工。从以上证据可看出,双方合同未在合同履行期内完成,主要为业主湖北阿深南高速公司发展有限公司的责任,在本案中体现为发包方安徽交建公司的责任。从施工方江苏鹏程公司来说,本应在2010年1月完工的工程非因自身的原因延期至2011年3月,至其停工时止的2010年12月(已完成合同约定施工量的84.42%)超期施工快1年,其此时对非因自身原因造成的工期延期施工而要求进行适当补偿和调价合理,但不应因此而采取停工方式。虽然江苏鹏程公司在施工中存在一些不规范的情形,但双方从未为此发生纠纷,相反一直合作至江苏鹏程公司于2010年12月停工时止。而在此之前,安徽交建公司亦从未主张江苏鹏程公司延误工期,则说明造成双方产生纠纷的原因不为工期延误,而是应否适当增加补偿和调价产生。在此争议产生后,江苏鹏程公司为此停工,安徽交建公司在争议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于2011年3月4日抢夺江苏鹏程公司保有的施工资料,实为单方以非正常手段强行解除合同,从而加剧了双方矛盾冲突,丧失了合同继续履行的基础。故本案合同解除的责任应主要由安徽交建公司承担。由于双方在合同解除时并未约定工程延期问题,故本院对安徽交建公司主张工期延误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而江苏鹏程公司主张其施工期间的水泥、柴油价差,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钢筋价差,故本院对其主张的经济损失亦不予支持。
在本工程中,江苏鹏程公司已施工完成工程的合同清单价为135201794元,根据合同约定3.5%的下浮比例,安徽交建公司应支付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为130469731.21元,加上有鉴证但未计入的工程量3738947元,合计工程量为134208678.21元。因合同约定江苏鹏程公司应承担全部税款,则江苏鹏程公司对相应的税款应予承担。按照《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规定,纳税地点在市区的企业的建筑工程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综合税率3.4126%计算,则安徽交建公司应支付江苏鹏程公司129628672.86元。另外,江苏鹏程公司还应获得移交梁场、拌站及材料补偿共计5544971元、窝工等损失542271元、工程保证金2000000元,安徽交建公司合计应支付江苏鹏程公司款项为137715914.86元。上述款项减去安徽交建公司已支付或代支付等合计133234149.67元及合同约定前期费用500000元的相应比例422100元(84.42%×500000),安徽交建公司还应支付江苏鹏程公司4059665.19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徽交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江苏鹏程公司建筑施工款4059665.19元;
二、驳回江苏鹏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安徽交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76720元,由江苏鹏程公司负担103220元,安徽交建公司负担735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已按规定减半)73500元,由安徽交建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帐号:052101040000369-1。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尹 策 审判员 胡志刚 审判员 郭生俊

书记员:谭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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