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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鹏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程伍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江苏鹏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恒济镇东袁村五组。
法定代表人:单学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艳芳,河北祝瑞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伍,男,1964年5月18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俊丽,唐山市曹妃甸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原告江苏鹏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捷建设公司)与被告程伍劳动争议纠纷,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捷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艳芳,被告程伍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俊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鹏捷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2.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65265.96元;3.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护理费5935.14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4.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6666.67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是适格的工伤待遇赔偿主体。被告于2016年5月28日经人介绍到盐城嘉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曹妃甸区生态城职教城工地工作,被告工资由盐城嘉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6月27日上午10点30分,被告因给盐城嘉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装卸施工材料铁管时受伤。事发后,由盐城嘉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周经理将被告送往曹妃甸区医院住院治疗,并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同时支付了被告的工资。被告应与盐城嘉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虽有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该判决对原告显示公平,认定事实不清。仲裁委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是错误的,应当由盐城嘉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二、仲裁委裁决支付的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仲裁委认定原告支付款项中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需以原、被告之间解除劳动关系为前提条件,但是被告在仲裁请求中并没有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不诉不理的裁决原则,被告没有提起解除劳动关系的裁决请求,那么相应的需要以解除劳动关系为前提条件的补偿项目不应当得到支持,但是仲裁委却以被告提出补偿项目为由默认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两项诉求,是没有查清案件事实,是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住院天数过长,根据被告的伤情,住院天数过长、并不合理。相应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予以减少。停工留薪期过长,被告的停工留薪期鉴定为6个月过长。停工留薪期按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桡骨骨折误工90日,腕骨骨折误工130天,被告最长的误工期不应超出130天,停工留薪期应当予以减少。综上,原告对唐山市曹妃甸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曹劳人仲字[2018]第95号裁决书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程伍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有生效的民事判决书(2016)冀0209民初377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对方并未上诉,因此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作为用工主体应当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仲裁裁决的数额合理合法。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申请法院调取唐山市曹妃甸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曹劳人仲字[2018]第95号劳动争议仲裁案件卷宗中的材料,案卷材料包括被告程伍的唐山市曹妃甸区住院费用明细、出院证、工伤认定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庭审笔录、交通费票据、工伤鉴定的鉴定费票据、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数额不符合事实,被告程伍并未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应当给付,上述两项赔偿项目以解除劳动关系为前提条件。停工留薪期过长,我方认为最长不超过130天,相应的停工留薪期工资6666.67元应当予以扣除。住院天数过长,根据被告的伤情,住院天数不应该超过30天,被告应当提供其住院病历以核查其住院天数,审查其有无挂床现象。相应的护理费5935.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应当予以扣除。被告程伍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程伍所受伤情为工伤,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2016)冀0209民初377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判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并没有上诉,判决已生效。原告的质证意见: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为,该判决对原告显失公平,认定事实不清。被告应当与盐城嘉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我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我方不是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主体,应当由盐城嘉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院对该判决书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唐山市曹妃甸区住院病历,程伍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腕大多角骨撕脱骨折”等,住院88天。原告的质证意见:对住院病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从病历中显示程伍自2016年7月13日之后就只有口服药没有治疗,到2016年8月29日既没有口服药也没有进行任何治疗,被告有挂床行为,对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应相应扣减。本院对该份病历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8日,被告程伍经孟凡卫介绍到原告江苏鹏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曹妃甸生态城职教城项目工地从事杂工工作,并与原告方的盛文飞约定工资标准为140元日。2016年6月27日,被告程伍在工作时受伤。被告程伍于当日被送至唐山市曹妃甸区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腕大多角骨撕脱骨折、腰部软组织挫伤”,住院88天。原告为被告支付了住院期间医疗费。
被告程伍向唐山市曹妃甸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其与鹏捷建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11月4日,唐山市曹妃甸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唐曹劳人仲案字[2016]第15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鹏捷建设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7)冀0209民初37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江苏鹏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程伍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已生效。
2017年4月20日,被告程伍申请工伤认定。2017年9月5日,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7]13023000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程伍的受伤部位和伤情为工伤。2018年3月22日,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唐山市劳鉴2018年001094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程伍为10级伤残,停工留薪期6个月。
2018年,被告程伍向唐山市曹妃甸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原告鹏捷建设公司向被告程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49511元。2018年7月19日,唐山市曹妃甸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唐曹劳人仲案字[2018]第9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鹏捷建设公司)支付申请人(程伍)下列款项: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00元月×7月=2800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438.83元月×8月=43510.64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38.83元月×4月=21755.32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4000元月×6月=24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88天=1760元;6.护理费:9005.04元;7.鉴定费:600元;上述1至7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28631元,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事项。”
诉讼过程中,被告表示不再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本院指定期间内并未作出答复,视为其同意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院作出的(2016)冀0209民初37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判决已生效,本院予以采纳。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9月5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字[2017]13023000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伤情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或视同)工伤,该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原告未提请异议程序,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8年3月22日作出的唐山市劳鉴2018年001094号初次鉴定结论书,该鉴定结论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原告未提请异议程序,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唐山市曹妃甸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7月19日作出的曹劳人仲字[2016]第95号仲裁裁决书对被告月工资数额的认定以及工伤保险项目及计算标准的核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向被告支付相关费用。原告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需以原、被告之间解除劳动关系为前提条件,否则应不予赔偿。被告在仲裁时要求原告支付该两项费用,本案中被告当庭表示不再主张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亦认可,因此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该两项费用原告应予支付。
经审核,原告在工伤保险责任承担中需给付被告如下费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标准:职工10级伤残计算7个月本人工资为28000元(4000元月×7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依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标准:职工十级伤残按照其与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8个月为43510.64元(5438.83元月×8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标准:职工十级伤残按照其与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4个月为21755.32元(5438.83元月×4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标准: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为24000元(4000元月×6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20元天×88天),护理费9005.04元(102.33元天×88天),伤残等级鉴定费600元,以上费用共计128631元。
综上所述,原告不予给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江苏鹏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程伍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12863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江苏鹏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判决生效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光荣

书记员: 王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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