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苏鸿建集团有限公司北京第一建筑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陈宏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磊,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国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郭迎彬,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北京中建华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董志富,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鸿建集团有限公司北京第一建筑分公司与被告北京国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中建华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江苏鸿建集团有限公司北京第一建筑分公司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称其已与被告北京国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中建华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双方完成了结算,请求依法准予其撤诉。本院认为,原告江苏鸿建集团有限公司北京第一建筑分公司自愿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鸿建集团有限公司北京第一建筑分公司撤回对被告北京国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北京中建华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1600元减半收取15800元,由原告江苏鸿建集团有限公司北京第一建筑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 成 进 审判员 牟 键 审判员 韩建新
书记员:王立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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