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鲁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韩长华(北京奥东律师事务所)
大庆市佳美杰某经贸有限公司
费玉红(黑龙江庆虹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鲁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新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长华,北京市奥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庆市佳美杰某经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金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费玉红,黑龙江庆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鲁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庆市佳美杰某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5)让商初字第8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江苏鲁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认为,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合同,该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金坛市人民法院受理。因此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不应当受理本案。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金坛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大庆市佳美杰某经贸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江苏鲁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给付货款本息合计47032.5元,并提交了书面证言等证据材料,符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特征,故原审法院立案审查后确定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买卖合同履行地,故本案买卖合同履行地应当依法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二款 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大庆市佳美杰某经贸有限公司起诉要求江苏鲁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给付拖欠的货款,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大庆市佳美杰某经贸有限公司作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其所在地为本案买卖合同履行地。而大庆市佳美杰某经贸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大庆市让胡路区,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内,且大庆市佳美杰某经贸有限公司起诉的标的额也符合原审法院受理一审民商事案件的级别管辖标准,故原审法院依法对于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一百七十五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大庆市佳美杰某经贸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江苏鲁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给付货款本息合计47032.5元,并提交了书面证言等证据材料,符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特征,故原审法院立案审查后确定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买卖合同履行地,故本案买卖合同履行地应当依法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二款 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大庆市佳美杰某经贸有限公司起诉要求江苏鲁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给付拖欠的货款,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大庆市佳美杰某经贸有限公司作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其所在地为本案买卖合同履行地。而大庆市佳美杰某经贸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大庆市让胡路区,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内,且大庆市佳美杰某经贸有限公司起诉的标的额也符合原审法院受理一审民商事案件的级别管辖标准,故原审法院依法对于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一百七十五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审判长:林癸成
审判员:陈艳
审判员:付卓
书记员:赵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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