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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高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魏某某、武某和船舶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江苏高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某县淳溪镇宝塔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仁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福洪,北京观韬中茂(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萱,北京观韬中茂(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高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龙,江苏马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某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高某区。
被告:武斌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高某区。
被告:武雯雯,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高某区。
被告:孙剑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高某区。
被告:武兆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高某县。

原告江苏高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高某农商行)与被告魏某某、被告武某和、被告武斌斌、被告武雯雯、被告孙剑锋、被告武兆虎船舶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高某农商行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告孙剑锋、被告武兆虎银行存款300万元或查封等值财产。本院经审查,作出(2017)鄂72民初1505号民事裁定,准许其申请,并向南京市地方海事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冻结了被告孙剑锋所有的“宁高风1566”轮和被告武兆虎所有的“宁高风2688”轮所有权,向南京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冻结了被告武兆虎所有的坐落于南京市高某区淳溪镇北岭路289号8幢2单元402室房产(轮候)。同年9月26日,被告魏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作出(2017)鄂72民初1505号之一民事裁定,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魏某某不服裁定,提起上诉。2018年6月14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民辖终69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因被告武某和、被告武斌斌、被告武雯雯、被告孙剑锋、被告武兆虎离开住所地无法送达,本院通过《人民法院报》向其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应诉法律文书。本案已于2018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福洪、吴萱到庭参加了诉讼,六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农商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原告高某农商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魏某某、被告武某和、被告武斌斌、被告武雯雯偿还贷款本金233万元、利息424107.20元及自2017年6月2日起按年利率11.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魏某某、被告武某和、被告武斌斌、被告武雯雯支付贷记加油卡逾期费用93748.33元;3、判令被告孙剑锋、被告武兆虎对上述第1、第2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高某农商行调整第1项诉请的利息、复利和罚息为737157.67元(自2015年6月21日至2018年10月18日)及至实际给付止的罚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31日,原告高某农商行与债务人武年新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由武年新向原告高某农商行借款280万元,期限五年,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武年新以其所有的“宁高凤558”轮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同年6月4日在江苏省南京市地方海事局办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孙剑锋、被告武兆虎与原告高某农商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原告高某农商行按约向武年新发放了贷款。现武年新于2015年5月死亡,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魏某某、被告武某和、被告武斌斌、被告武雯雯作为武年新的法定继承人,应对其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高某农商行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六被告均未应诉答辩。
原告高某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魏某某、被告武某和、被告武斌斌、被告武雯雯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魏某某与武年新结婚证复印件、被告孙剑锋、被告武兆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方的主体适格,即被告魏某某为武年新的配偶;被告武某和为武年新的父亲;被告三武斌斌为武年新的儿子,被告四武雯雯为武年新的女儿。
2、武年新出具的申请报告、借款合同、分期还款协议书、还款明细表,支付委托书、借款借据、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原告与借款人武年新的借款合同关系,现欠借款本金233万元。
3、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孙剑锋、被告武兆虎以保证担保方式为涉案债务提供连带担保。
4、抵押合同、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证明借款人武年新名下所有的“宁高凤558”轮作为合同项下的借款抵押物,为其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6月4日办理抵押登记。
六被告均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原告高某农商行提交的上述证据有原件核对,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魏某某与借款人武年新(已去世)系夫妻关系,“宁高风558”轮登记为武年新所有。
2013年5月31日,原告高某农商行与武年新、被告孙剑锋、被告武兆虎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武年新向原告高某农商行借款280万元用于船舶运输;贷款期限五年,自2013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0日;年利率10.88%(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4%上浮70%),第一年按合同约定利率执行,其后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次年1月1日起,由贷款人按当时相应档次贷款利率确定下一年利率;每季末月第20日结息;利息从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算,按实际提款额和用款天数计;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为此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费用。双方还对分期还款时间和金额以协议书形式予以明确。武年新作为借款人,被告孙剑锋、被告武兆虎作为担保人均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名。同日,武年新与原告高某农商行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武年新将登记其所有的“宁高凤558”轮作为合同项下的借款抵押物,为其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双方在江苏省南京市地方海事局办理抵押登记,原告高某农商行取得了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
同年7月1日,原告高某农商行向武年新支付委托书要求将280万元贷款发放至葛财金在该行开发区科技支行账户,双方办理了《借款借据》手续,该借据载明借款人为武年新;借款起始日期为自2013年7月1日至2018年5月30日;每季21日结息,年利率10.88%。其后,武年新于2013年12月16日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2014年6月30日归还12万元,2014年12月29日归还30万元,并结清2015年6月20日前利息。截止2018年10月18日,借款人武年新尚欠贷款本金233万元、合同期内利息560274元、合同期内未付利息的复利73672.80元、合同期届满至2018年10月18日前罚息103297元,合计3067157.67元。
另查明,借款人武年新户籍已于2016年1月4日为南京市公安局注销。武年新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被告魏某某(配偶)、被告武某和(父亲)、被告武斌斌(儿子)、被告武雯雯(女儿)。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抵押借款合同纠纷。原告高某农商行为涉案借款的出借人和抵押权人,武年新为借款人和抵押人,被告孙剑锋、被告武兆虎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高某农商行与武年新、被告孙剑锋、被告武兆虎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与武年新签订的《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约定,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高某农商行依约向武年新发放了贷款280万元,武年新未能在合同期限内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承担罚息等违约责任。原告高某农商行诉请债务人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合同期内利息、复利,以及合同期届满后罚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罚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0%确定的合同贷款利率加付50%,自次年1月1日起执行。
涉案债务虽形成于被告魏某某与借款人武年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魏某某并未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签名确认,且武年新系以个人名义向原告高某农商行借款280万元用于船舶运输,金额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的需要,原告高某农商行亦不能证明涉案债务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涉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仅应以借款人武年新生前财产包括但不限于“宁高凤558”轮清偿涉案借款债务。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武年新去世后,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配偶被告魏某某、父亲被告武某和、儿子被告武斌斌和女儿被告武雯雯,因上述四被告未向法院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依法视为接受继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相关规定,继承人应当以继承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故上述四被告应在其继承遗产价值总额范围内清偿武年新对原告高某农商行的涉案债务。
原告高某农商行在涉案借款未能偿还情况下,要求被告孙剑锋、被告武兆虎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符合《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孙剑锋、被告武兆虎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在被告魏某某、被告武某和、被告武斌斌、被告武雯雯继承遗产价值总额范围内向其追偿。
借款人武年新为“宁高凤558”轮登记所有人,同意以该轮作为涉案借款担保抵押,并与原告高某农商行签订了船舶《抵押合同》,且在船舶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高某农商行在涉案到期债务未得到履行时,有权对“宁高凤558”轮行使抵押权,并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以该轮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原告高某农商行主张的贷记加油卡逾期费用93748.33元非本案《个人担保借款合同》项下债权,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其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诉讼,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某、被告武某和、被告武斌斌、被告武雯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继承遗产价值总额范围内按继承比例偿还原告江苏高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33万元、合同期内利息、复利及合同期届满后罚息(2018年10月18日前)737157.67元,共计3067157.67元,以及借款本金233万元自2018年10月19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罚息(罚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0%确定的合同贷款利率加付50%,自次年1月1日起执行);
二、被告孙剑锋、被告武兆虎连带清偿借款人武年新对原告江苏高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在被告魏某某、被告武某和、被告武斌斌、被告武雯雯继承的遗产价值总额范围内向其追偿;
三、驳回原告江苏高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58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4582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许泽民
审判员 万怡
人民陪审员 李素清

书记员: 马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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