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苏高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某区淳溪镇宝塔路123号。
法定代表人:王仁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莉,江苏薛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一凡,江苏薛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高某区。
被告: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高某区。
被告:邢光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高某区。
原告江苏高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某农商行”)与被告孔某某、被告邢某某、被告邢光会船舶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5日受理立案。因三被告离开住所地下落不明,本院于同年8月20日通过《人民法院报》向其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法律文书。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莉、程一凡,被告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某某、被告邢光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孔某某立即归还原告高某农商行借款本金380万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罚息;2、判令被告孔某某向原告高某农商行承担未按期付息的违约责任,即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的1.5倍支付每期欠付利息自欠息起始日至实际付款日的复利;3、判令被告孔某某负担原告高某农商行因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万元;4、判令被告邢某某、被告邢光会对上述第一、二、三项金钱给付义务以及被告孔某某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案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扣船费、看船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确认原告高某农商行对抵押物“宁高凤587”轮享有抵押权,有权在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及被告孔某某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6、判令三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4日,被告孔某某与原告高某农商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孔某某向原告高某农商行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4日至2019年6月2日,借款种类为中长期借款,借款年利率为10.88%(中长期贷款利率一年一定,第一年按本合同利率执行,后如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由贷款人按当时相应档次的贷款利率确定下一年利率),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若被告孔某某违反本合同规定义务,则原告高某农商行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本息。同日,被告孔某某与原告高某农商行签订《抵押合同》,将其所有的“宁高凤587”轮抵押给原告高某农商行,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双方在南京市地方海事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邢某某、邢光会与原告高某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由被告邢某某、邢光会共同对被告孔某某的主合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高某农商行依约于2014年6月11日向被告孔某某发放借款400万元,被告孔某某虽在借款期限内分两次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但自2016年3月即开始长期欠付利息,至今未予归还,被告邢某某、邢光会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期间,原告高某农商行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均未果。被告孔某某持续欠息行为违反了合同规定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高某农商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恳请贵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孔某某对原告高某农商行主张的案件事实予以承认。
被告邢某某、被告邢光会未应诉答辩。
原告高某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2、船舶《抵押合同》、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3、个人《保证合同》;4、借款借据;5、被告孔某某银行账户明细、收贷收息凭证;6、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
被告孔某某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三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被告邢某某、被告邢光会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高某农商行提交的上述证据有原件核对,且被告孔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确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依据原告高某农商行的举证,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6月4日,原告高某农商行与被告孔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高某农商行向被告孔某某提供中长期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五年,自2014年6月4日至2019年6月2日;利率一年一定,第一年执行基准利率6.4%上浮70%,计年利率10.88%,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由贷款人按当时相应档次的贷款利率确定下一年利率;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到期还本;逾期还本金自逾期之日按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未在结息日支付应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若被告孔某某违反本合同规定义务,则原告高某农商行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本息。同日,被告孔某某与原告高某农商行签订《抵押合同》,将其所有的“宁高凤587”轮抵押给原告高某农商行,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双方在南京市地方海事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邢某某、邢光会与原告高某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由被告邢某某、邢光会共同对被告孔某某的主合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高某农商行依约于2014年6月11日向被告孔某某发放借款400万元,双方办理了借款借据手续,载明借款起始日期为自2014年6月11日至2019年6月2日;每季21日结息,年利率为10.88%。其间,原告高某农商行于2014年11月22日调整执行年利率为基准年利率6%上浮70%,计10.2%,2015年10月24日调整执行年利率为基准年利率4.75%上浮60%,计7.6%。被告孔某某在借款期限内分两次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但自2016年3月开始长期欠付利息。截止至2017年9月21日,被告孔某某尚欠本金380万元、利息440419.99元、复利20678.45元。被告邢某某、被告邢光会亦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
2017年6月12日,原告高某农商行与江苏薛济民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委托代理协议,委托该所指派律师作为本案诉讼代理人,原告高某农商行支付律师费用6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高某农商行为涉案借款的出借人和抵押权人,被告孔某某为借款人和抵押人,被告邢某某、被告邢光会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高某农商行与被告孔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以及与被告邢某某、被告邢光会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约定,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高某农商行依约向被告孔某某发放了借款400万元,被告孔某某自2016年3月开始长期欠付利息,已构成合同违约,原告高某农商行以诉讼方式宣布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借款,行使担保物权以及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截止至2017年9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380万元、利息440419.99元、复利20678.45元,被告孔某某应予偿还,并承担其后4240419.99元(借款本金380万元+利息440419.99元)至付清之日的罚息。执行年利率依原告高某农商行2015年10月24日调整的基准年利率上浮比例60%确定,罚息年利率为执行年利率的1.5倍。原告高某农商行诉请被告孔某某承担提前收回借款后每期欠付利息的复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高某农商行主张被告孔某某负担其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万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保护。“宁高凤587”轮为涉案主合同的抵押担保物,且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高某农商行依法享有抵押权,其主张有权就上述债权在约定担保的范围内对“宁高凤587”轮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邢某某、被告邢光会为共同连带责任保证人,其自愿为被告孔某某依主合同与原告高某农商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在被告孔某某未履行主合同债务情况下,依约应向原告高某农商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高某农商行诉请被告邢某某、被告邢光会履行保证责任,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邢某某、被告邢光会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孔某某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高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80万元、利息440419.99元、复利20678.45元,共计4261098.44元;
二、被告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高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4240419.99元自2017年9月2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罚息(罚息年利率为执行年利率的1.5倍,执行年利率为当年基准年利率上浮60%);
三、被告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高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6万元;
四、被告邢某某、被告邢光会对上述第一、二、三项金钱给付义务以及被告孔某某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前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孔某某追偿;
五、确认原告江苏高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宁高凤587”轮享有抵押权,有权以该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轮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六、驳回原告江苏高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8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许泽民
审判员 万怡
人民陪审员 李素清
书记员: 马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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