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苏马州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新港园区六助港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6152466-9。
法定代表人:薛月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晓芳,江苏丁晓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宣化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牌楼东街30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10618102-2。
法定代表人:谢海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巍,男。
委托代理人:范永刚,男。
第三人: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稀土高新区黄河大街83甲号。组织机构代码:11439356-X。
法定代表人:文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世吉,男。
委托代理人:孙巍,男。
原告江苏马州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州环境科技公司)诉被告宣化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宣化钢铁公司)、第三人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冶集团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向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州环境科技公司委托代理人丁晓芳,被告宣化钢铁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巍、范永刚,第三人二冶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马世吉、孙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马州环境科技公司与二冶集团公司签订的屋顶通风器采购合同及马州环境科技公司、宣化钢铁公司及二冶集团公司签订的债务转移协议书均系合同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明确具体,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均系有效合同,合同各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宣化钢铁公司未按债务转移协议书的约定履行给付马州环境科技公司158万元货款的义务,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继续给付货款,并按约赔偿马州环境科技公司损失的违约责任。因马州环境科技公司与二冶集团公司签订的屋顶通风器采购合同对迟延付款责任未作约定,在付款方式中又约定不计利息,故马州环境科技公司要求的利息损失应从其第二次向宣化钢铁公司发出催告函之后的2013年7月20日开始,按照同期银行货款年利率6%计算。对宣化钢铁公司辩称的因二冶集团公司未向其开具发票,其不应该给付马州环境科技公司货款的辩解意见,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宣化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
起十日内给付江苏马州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158万元,并赔偿江苏马州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利息损失134300元(利息从2013年7月20日开始计算至2014年11月20日,之后的利息仍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
驳回江苏马州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
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32元,减半收取10766元,由被告宣化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10766元,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向军
书记员:岳娜 判决引用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八十五条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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