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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陈淑英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掘港镇青园南路150号,企业代码证号:13867502-7。
法定代表人曹国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裴庆伍,男,汉族,1970年5月16日出生,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田力鹏,黑龙江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淑英,女,汉族,1970年5月1日出生,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胡毅彬,黑龙江卓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淑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3)龙商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庆伍、田力鹏与被上诉人陈淑英及委托代理人胡毅彬到庭参加了本案的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原告与于德生签订购货协议,约定原告向东城领秀C区41#、42#、43#、45#A、45#B工程出售水泥、沙子、碎石,该协议上加盖被告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城领秀项目部项目专用章。2013年1月3日,于德生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认可欠付原告货款441219元并加盖被告东城领秀项目部项目专用章。被告自认东城领秀C区41#、42#、43#、45#A、45#B是案外人梁红卫挂靠其单位承建,亦认可于德生是梁红卫的材料员,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与梁红卫的关系。
原审认为,被告承建了C区41#、42#、43#、45#A、45#B号楼,虽然辨称是梁红卫挂靠在其单位名下承建的,但在没有相关证据证实的情况下,本院对梁红卫挂靠的事实不予认定。原告与于德生签订了购货合同,合同中加盖了被告单位的项目章,原告的货物材料亦用在了涉案的工程中,被告认可于德生是涉案项目的材料员,对项目公章也没有否认,综上,能够认定原告买卖关系的相对方为被告。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0%予以支持。判决:被告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淑英货款411219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11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最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7769元,由被告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淑英在原审提交的欠据并非只有于德生个人的签字,该欠据上还盖有上诉人东城领秀项目部项目专用章,且上诉人也承认于德生是其公司材料员,原审认定上诉人为买卖合同相对方,并无不当,上诉人称欠款系于德生个人所欠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称于德生出具的欠据中的欠款441219元是梁红卫所承建三个标段的共用材料款的问题。由于上诉人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4年1月26日上诉人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给付所欠材料款80500元是否应扣减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淑英承认已收到上诉人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所欠材料款80500元,理应从上诉人所欠材料款中扣减,故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由于上诉人提交新的证据,导致本案事实发生变化,故原审判决应予变更。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3)龙商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被告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淑英货款411219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11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最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为“被告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淑英货款330719元及逾期利息(以411219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0%计算至2014年1月25日、以330719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最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116元及邮寄费128元,由上诉人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智源 审 判 员  陈 丽 代理审判员  王鹏渤

书记员:张和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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