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管学新,职务:董事长。
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如东县掘港镇青园南路150号。
委托代理人:庞学伟,河北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天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元金,职务:总经理。
住所地:成都市。
原告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天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不准确不能送达,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学福
书记员:郝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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