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如东县掘港镇青园南路150号。
法定代表人:管学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春雷,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黑龙江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刁志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黑龙江省安达市。
原审原告刘某某与原审被告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4日作出(2014)红民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双方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庆民二民终字第253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加案外人刁志平为本案被告,并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春雷、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刁志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经本院依法查明,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涉案创业三区工程分包给刁志平,刁志平与刘某某签订劳务协议。在(2014)红民初字第244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刁志平作为必要的诉讼参加人应当参加本案诉讼,故本院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以追加刁志平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一审法院在重审过程中虽然追加了刁志平为共同被告,但未依法向刘某某释明应当要求刁志平承担涉案劳务费的给付责任及如果放弃要求刁志平承担责任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未正确行使法院的释明权,审理程序违法。另,一审法院关于涉案劳务费的给付主体、给付标准及刁志平是否系履行职务行为的有关事实未予查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周铁峰
审判员 齐少游
审判员 杨社娟
书记员: 赵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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