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顾爱兵
冀州市吉某暖气片有限责任公司
牛士正(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如东县掘港镇青园南路150号。
法定代表人:管学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爱兵,该公司法务中心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冀州市吉某暖气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冀州市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高玉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士正,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冀州市吉某暖气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2015)冀民二初字第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爱兵、被上诉人冀州市吉某暖气片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士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5)冀民二初字第97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案涉两份《加工定作合同》,即2010年6月12日的《加工定作合同》及2011年8月18日的《加工定作合同》。
虽然2010年6月12日的《加工定作合同》上有江苏顺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而唐爱兵既不是江苏顺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江苏顺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没有出具授权委托书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以此足以证明江苏顺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系唐爱兵私自刻制。
而2011年8月18日的《加工定作合同》的定作方为江苏顺通建筑责任有限公司,没有加盖任何印章,仅有唐爱兵的签名,而且上诉人对是否属于唐爱兵签名也提出了质疑。
且加工定作后使用人不是上诉人,签字人和付款也不是上诉人。
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的真实性的情况下,就认定了江苏顺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加工定作合同》,显然属于事实不清。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的抗辩,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在诉讼时效内,一审法院即以上诉人的抗辩缺乏依据而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所作出的一审判决明显错误。
被上诉人冀州市吉某暖气片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冀州市吉某暖气片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散热器定作款36350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7月26日,江苏顺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变更名称为被告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顺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10年6月12日、2011年8月18日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价款分别为77188元、66350元,其中2010年6月12日合同双方已履行完毕。
2011年8月18日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预付款20000元,货到现场一次付清全款,该合同原告于2011年9月6日向被告发货价值66350元,被告已支付价款30000元,尚欠36350元。
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价款36350元,并自2011年9月7日始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及原告自认,被告尚欠原告价款36350元事实清楚,原告催要合理合法,应予支持。
被告久拖未付与法不合,应立即清偿。
原告要求被告自2011年9月7日始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原告关于多次向被告合同经办人唐爱兵、陈诚催要价款的主张符合客观情理,被告以不清楚为由主张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限被告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冀州市吉某暖气片有限责任公司价款36350元,并自2011年9月7日始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9元,由被告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
上诉人顺通公司二审提交了如东县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出具的唐爱兵个人险种缴费明细表,内容为2010年6月至2011年9月唐爱兵个人缴费信息,证明目的为唐爱兵在案涉期间以个人身份参加社会保险,不是上诉人员工。
被上诉人吉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唐爱兵虽为个人缴费,但不能证明其并不是顺通公司职工或业务员。
上诉人顺通公司二审并提交了江苏顺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印模备案存根,被上诉人吉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是被上诉人认为其所提交的加工定作合同上的印章比上诉人提交的印章仅字体稍粗,上诉人所提交的印章印模并不能排除其还存在未备案的印章。
上诉人二审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被上诉人吉某公司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
证人杨某证言主要内容为吉某公司在2010年和2011年与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两份,合同当时是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诚和唐爱兵二人签订的,二人当时是工地负责人。
上诉人认为证人杨某作为案涉当事人,其证明内容无其他证据佐证,对其证言不予认可。
因证人杨某系案涉合同吉某公司一方的委托代理人即合同签订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其上述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0年6月12日,案外人唐爱兵、陈诚以江苏顺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吉某公司签订加工定作合同(含合同附表),该合同定作方一栏加盖了“江苏顺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被上诉人吉某公司认可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价款77188元,合同签订人唐爱兵已经支付。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江苏顺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印模备案存根,经查被上诉人吉某公司提交的加工定作合同上的“江苏顺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字样印章与上诉人提交的江苏顺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字体不同,上诉人否认唐爱兵、陈诚为其公司员工或委托代理人。
2011年8月18日,唐爱兵又以江苏顺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吉某公司签订了加工定作合同,该合同定作方一栏未加盖公司印章,仅有唐爱兵的签名。
同时陈诚与被上诉人签署了产品定作合同附表。
被上诉人提交的2011年9月6日收货单载明陈诚收取吉某公司价款66350元的散热器,被上诉人吉某公司认可唐爱兵已支付价款30000元,尚欠36350元。
被上诉人吉某公司主张已将合同定作物散热器运至乌鲁木齐市第81中学教学楼工程工地,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工程为上诉人顺通公司所承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吉某公司主张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加工定作合同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合同实际签订人唐爱兵、陈诚为上诉人顺通公司的授权委托代理人或顺通公司的员工,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使用合同标的物的涉案工程为上诉人顺通公司所承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九十一条 第一项 的规定,被上诉人吉某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故被上诉人吉某公司关于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加工定作合同关系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吉某公司并主张唐爱兵、陈诚以顺通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对于上诉人顺通公司构成表见代理,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唐爱兵、陈诚以顺通公司的名义与吉某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唐爱兵、陈诚并没有顺通公司授予代理权的表象或外观,吉某公司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对案涉合同签订人唐爱兵、陈诚的身份及是否具有代理顺通公司的资格和权限没有进行必要的审查,缺乏应有的注意,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
因此,吉某公司要求上诉人顺通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2015)冀民二初字第97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冀州市吉某暖气片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27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79元,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吉某公司主张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加工定作合同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合同实际签订人唐爱兵、陈诚为上诉人顺通公司的授权委托代理人或顺通公司的员工,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使用合同标的物的涉案工程为上诉人顺通公司所承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九十一条 第一项 的规定,被上诉人吉某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故被上诉人吉某公司关于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加工定作合同关系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吉某公司并主张唐爱兵、陈诚以顺通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对于上诉人顺通公司构成表见代理,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唐爱兵、陈诚以顺通公司的名义与吉某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唐爱兵、陈诚并没有顺通公司授予代理权的表象或外观,吉某公司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对案涉合同签订人唐爱兵、陈诚的身份及是否具有代理顺通公司的资格和权限没有进行必要的审查,缺乏应有的注意,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
因此,吉某公司要求上诉人顺通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2015)冀民二初字第97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冀州市吉某暖气片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27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79元,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审判长:曹忠毅
书记员:王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