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苏顺达警用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江苏顺达警用器材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经济开发区城南园区兴业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张翠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春红,江苏信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涉县公安局。
住所地:河北省涉县涉城镇城中街2号。
法定代表人:魏江海,该局局长。
原告江苏顺达警用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与被告涉县公安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顺达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春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涉县公安局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企业名称为江苏顺达警用器材制造有限公司,2015年3月9日变更为江苏顺达警用装备制造有限公司。2012年9月份、10月份,涉县公安局与被告签订了两份《政府采购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警用装备产品,合同价款分别为124240元、123410元。第一份合同在原告供货后,被告如约支付了124240元货款,但第二份合同中,原告供货并经被告于2012年11月25日验收合格后,被告却迟迟不能付款。经原告委托律师来函催款,也未能付款。并称原告未能提供中标通知书原件,所以未能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并进行了买卖的实际行为,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政府采购本身是一种市场行为,在采购合同订立过程中,不涉及行政权力的行使,购销双方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因此政府采购合同一般应作为民事合同,适用合同法。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并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应以诚实信用为原则,如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在经原告催款后仍未能付款,其辩称,原告未能提供中标通知书的原件,所以未付款。但合同并未约定,付款时需提供中标通知书原件,故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23410元及支付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每日按欠款金额的万分之一的滞纳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涉县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顺达警用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23410元,并支付从2016年3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每日按欠款金额的万分之一计算的滞纳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9元,减半收取1579.5元,由被告涉县公安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宝琴 审 判 员 贾学亮 人民陪审员 杨书亮
书记员:王伟增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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