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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阜宁县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江苏兴谷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阜城街道上海路459号。法定代表人:鲍加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庄魏魏,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胜华,江苏兴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宁县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阜城街道向阳西路53号。法定代表人:顾乃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苏兴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阜城大街96号。法定代表人:顾乃军,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顾乃军,男,1958年8月2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阜宁县。被告:黄秀明,女,195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阜宁县。被告阜宁县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江苏兴谷集团有限公司、顾乃军、黄秀明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长春,江苏众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越,女,198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阜宁县。被告:黄秀兰,女,196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阜宁县。

原告阜宁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阜宁一汽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000000元及利息(算至2017年10月20日的利息为1640511.81元,从2017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被告阜宁一汽公司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89000元;3.被告兴谷集团、顾乃军、黄秀明、顾越、黄秀兰对被告阜宁一汽公司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原告对被告兴谷集团提供的抵押物依法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9日,被告阜宁一汽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8年12月30日止,由原告根据被告阜宁一汽公司的需要向其提供最高额不超过人民币27000000元的贷款额度,具体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为准,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逾期还款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付50%支付罚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用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须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同日,被告顾乃军、黄秀明、顾越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对阜宁一汽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的全部债务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兴谷集团及黄秀兰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内容同上。同日,被告兴谷集团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单独所有的阜宁县兴谷大酒店裙楼,总面积5449.84平方米,评估价值为48176600元房产作抵押物,为上述阜宁一汽公司的27000000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还包括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于2016年3月3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确立了原告的最高额抵押权。2016年3月31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阜宁一汽公司发放贷款27000000元,年利率4.785%,到期日为2017年3月10日;阜宁一汽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并加盖公章确认收款。截止目前,阜宁一汽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各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现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还款。被告阜宁一汽公司、兴谷集团、顾乃军、黄秀明辩称,原、被告双方借款合同,签订日为2016年3月29日,还款日应当为2018年12月30日,本案的借款并未有到期,原告对于未到期的合同提前诉讼,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本案的借款是借新还旧,被告阜宁一汽公司拖欠原告的借款原因是受富建集团重组的影响所造成的,富建集团拖欠本案被告壹亿陆仟玖佰万元的借款至今未有清偿,目前富建集团抵偿给被告的南京富建酒店正处于处置过程当中,处置结束后被告将积极偿还涉案的款项,故被告请求原告能够考虑对本案的借款予以停息,从而减轻被告的还款负担,使兴谷大酒店能够继续经营和生存,也不至于将本案的贷款成为不能偿还的借款。对于原告所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请求法庭依法予以处理。被告顾越、黄秀兰未作答辩。原告阜宁农商行对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1、《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6年3月29日,被告阜宁一汽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依据阜宁一汽公司需求提供最高不超过27000000元的贷款额度,年利率以借据为准,逾期罚息加付50%,阜宁一汽公司违约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相关费用;其余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证明2016年3月29日,被告顾乃军、黄秀明、顾越及被告兴谷集团、黄秀兰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阜宁一汽公司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3、《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房屋他项权证三份及土地他项权证一份,证明2016年3月29日,被告兴谷集团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位于兴谷大酒店裙楼价值48176600元房产为上述27000000元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设定了三次最高额抵押,分别为1000000元、1000000元、25000000元,计27000000元。4、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16年3月31日,原告按约向阜宁一汽公司支付27000000元贷款,明确借期至2017年3月10日,年利率为4.785%,阜宁一汽公司盖章确认收款事实。5、律师代理合同、汇款凭证各一份及代理费发票复印件四份,证明原告委托江苏兴时代律师事务所起诉主张债权,双方签订了委托合同,原告为实现债权通过诉讼方式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89000元。6、被告兴谷集团、黄秀明、黄秀兰、顾越于2016年3月31日出具的担保承诺书。证明四被告知晓借款的用途是借新还旧,以及所担保的金额、范围、方式。被告阜宁一汽公司、兴谷集团、顾乃军、黄秀明对原告阜宁农商行提供的上述1-6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借据的到期日与合同上不一致,应当以合同到期日为准,整笔借款是借新还旧,承诺书上的日期好象是一个人的笔迹。被告阜宁一汽公司、兴谷集团、顾乃军、黄秀明、顾越、黄秀兰未举证。原告阜宁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3月29日,被告阜宁一汽公司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原告阜宁农商行签订了编号为阜农商(公司)高借字(2016)第*****号《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8年12月30日止,由贷款人根据借款人需要、资金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借款人提供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人民币贰仟柒佰万元,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合同效力;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发生的业务,其贷款到期日的具体约定均不得超过2018年12月30日;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借款人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担保方式为被告兴谷集团、顾乃军、黄秀明、顾越、黄秀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兴谷集团提供房地产抵押担保,担保合同均另行签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用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及为实现债权的其它相关费用。当日,被告顾乃军、黄秀明、顾越和被告兴谷集团、黄秀兰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债权人原告阜宁农商行签订了编号为阜农商银(公司)高保字(2016)第****号、第*****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均自愿为债务人阜宁一汽公司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8年12月30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最高本金余额27000000元整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等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兴谷集团作为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原告阜宁农商行签订了编号为阜农商银(公司)高抵字(2016)第****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阜宁县兴谷大酒店裙楼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为债务人阜宁一汽公司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8年12月30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最高本金余额27000000元整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于2016年3月3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阜房他证阜城字第××号,阜房权证阜城字第××号,债权数额25000000元整;阜房他证阜城字第××号,阜房权证阜城字第××号,债权数额1000000元整;阜房他证阜城字第××号,阜房权证阜城字第××号,债权数额1000000元整;上述房屋他项权证上均附记:本次抵押为第二顺位抵押。土地他项权证号:阜他项2016第000624号,阜国用2014第007566号项下国有土地使用权连带抵押)。担保范围为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罚息等及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和其他费用。主合同项下的任一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以抵押物的任一部分或全部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2016年3月31日,被告兴谷集团、黄秀明、顾越、黄秀兰分别出具《担保人承诺书》各一份,均表示知晓并愿意为阜宁一汽公司案涉立新还旧借款继续提供担保,且签订了上述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承诺自愿遵守合约规定,承担约定担保责任。同日,原告依约向阜宁一汽公司发放贷款27000000元,阜宁一汽公司盖章的借款借据上载明:贷款用途借新还旧,年利率为4.78500%,每月20日结息,到期日期为2017年3月10日。阜宁一汽公司借款后,结清了2016年5月20日前的利息,此后断断续续付息至2017年7月31日止,借款本金至今归还。另查明,原告阜宁农商行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阜宁农商行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了保全裁定,对被告兴谷集团所有的位于阜宁县兴谷大酒店裙楼及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
原告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宁农商行)与被告阜宁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阜宁一汽公司)、江苏兴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谷集团)、顾乃军、黄秀明、顾越、黄秀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宁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魏魏、蔡胜华,被告顾乃军并作为被告阜宁一汽公司法定代表人、兴谷集团法定代表人,以及被告阜宁一汽公司、兴谷集团、顾乃军、黄秀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长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越、黄秀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人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严格依约履行。原告阜宁农商行依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阜宁一汽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被告兴谷集团自愿以其名下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为案涉借款设立了抵押权,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在被告阜宁一汽公司不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时,原告有权就该抵押财产折价、依法变卖或拍卖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兴谷集团、顾乃军、黄秀明、顾越、黄秀兰作为阜宁一汽公司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该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限和保证范围内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阜宁一汽公司、兴谷集团、顾乃军、黄秀明辩称案涉借款未还,是因为富建集团拖欠被告壹亿陆仟玖佰万元的借款未有清偿,待被告处置了富建集团抵偿的南京富建酒店后偿还案涉款项,请求原告对本案借款予以停息,从而减轻被告还款负担,使兴谷大酒店继续生存和经营以偿还原告借款,因该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其提出案涉借款未到期,原告提前诉讼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辩解,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阜宁一汽公司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89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实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为50000元,故对其提出的超过实际支出部分的律师代理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阜宁县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7000000元及利息(算至2017年10月20日的利息为1640511.81元,从2017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阜宁县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江苏兴谷集团有限公司、顾乃军、黄秀明、顾越、黄秀兰对上述第一、二项被告阜宁县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四、若被告阜宁县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兴谷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阜宁县兴谷大酒店裙楼房产和土地使用权依法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35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135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阜宁县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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