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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杨某支行与陆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杨某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杨某区。
  负责人:张玮隽,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佳,上海其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杨某支行与被告陆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杨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2,804.37元;2.被告支付原告截至2019年9月8日的逾期利息36,415.54元,及自2019年9月9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以302,804.3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46125%计算);3.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EDXXXXXXXXXXXXXX的《个人借款合同(额度版)》及附件《江苏银行个人贷款“卡易贷”业务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最高额度不超过300,000元的借款,额度时间为2015年11月3日至2018年11月3日;被告在该额度内可循环使用借款,同时被告向原告申请将其名下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开通“卡易贷”自助借款、自助还款功能;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收取罚息、复利,且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催收借款本息所产生的费用。其后,被告通过电子渠道向原告自助申请了12笔共计300,000元的借款,但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陆某某未应诉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额度版)》《江苏银行个人贷款“卡易贷”业务协议书》、江苏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本息清单、银行交易流水、《委托合同》、律师费支付凭证及发票等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鉴于被告未到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EDXXXXXXXXXXXXXX的《个人借款合同(额度版)》,约定:贷款人为原告,借款人为被告;借款人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导致贷款人为催收借款本息所需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均由借款人负担;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的可能,贷款人向借款人支用最高额度不超过300,000元的借款,借款人在该额度内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期限自2015年11月3日至2018年11月3日止,本合同项下的单笔借款支用,其借款到期日均不得超过额度期限终止日。该合同附件《江苏银行个人贷款“卡易贷”业务协议书》约定:甲方为原告,乙方为被告;“卡易贷”项下的借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5%,单笔支用期限在一年以内(含)的,该笔借款采用固定利率,单笔支用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如遇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该笔借款利率将于下年初调整;乙方向甲方申请将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易贷卡”借记卡账户开通“卡易贷”自助借款、自助还款功能;对于授信总额300,000元以内的卡易贷业务,乙方可以通过柜面、自助银行、网上银行等电子渠道从“易贷卡”账户取现或转账;乙方向甲方申请的借款出现逾期的,甲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乙方逾期支付的利息按约定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2017年6月8日,被告通过电子渠道发起12次借款申请,原告审核后,共计向被告发放了300,000元的贷款。上述12笔借款的借款起止日均为2017年6月8日至2018年6月8日,执行年利率均为6.3075%,还款方式均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嗣后,被告仅归还了部分利息,贷款到期后亦未还本付息。
  2019年10月23日,原告为本案诉讼,与上海其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并于同年11月11日支付了本案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额度版)》《江苏银行个人贷款“卡易贷”业务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约定并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全额放贷义务,被告收贷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贷款本息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有合同依据,且律师费的金额符合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杨某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2,804.37元;
  二、被告陆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杨某支行计算至2019年9月8日止的逾期利息36,415.54元,以及自2019年9月9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以302,804.3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46125%计算);
  三、被告陆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杨某支行律师费损失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被告陆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姚竞燕

书记员:沈佳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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