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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鑫泉船务有限公司与武军、靳某某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江苏鑫泉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汇达广场1幢1801室。法定代表人:王正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弛,上海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被告:靳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

原告鑫泉船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600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武军是“豫乾坤13366”号船长,2016年4月12日,被告武军与原告鑫泉船务签订运输合同,由于武军本人不在,其船员武玉刚在运输合同上签字。双方约定被告为原告运送4003.6吨玉米前往重庆,运费为45元/吨,总运费为180000元,原告前期支付10万运费和价值53280元的柴油。在货物运至武汉时,被告武军的船舶因债务问题被武汉一家船厂扣押,致使货物不能按时到达。后原告紧急调船,用“隆盛和谐号”货轮将货物运至重庆,但在货物交接时,玉米数量只有3988.7吨,超出合理损耗7吨。起驳费和清仓费一共34000元,致使原告鑫泉船务额外支付运费达14万元。上述合计,扣除原告尚未支付给被告的运费,被告的行为实际为原告公司造成160080元损失。被告武军、靳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鑫泉船务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确定的合同关系和有关合同细节。证据二、船舶检验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承运能力。证据三、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签订合同人是被告聘用的。证据四、支付凭证原件两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和为被告的船舶加油的方式支付了15万元的运费。证据五、协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承认是其原因导致货物无法运输。证据六、运输合同和责任承诺书原件各一份,证明换船运输的有关证明。证据七、清仓费和起驳费收据原件各一份,证明相关费用金额。证据八、货物交接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货物短少数量超过合同约定的限额。证据九、付款凭证和赔偿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支付“隆盛和谐”船舶的费用。证据十、船舶登记簿原件一份,证明靳某某为“豫乾坤13366”船舶所有权人。被告武军、靳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鑫泉船务所举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可以确认,并相互佐证,故本院对鑫泉船务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2日,“豫乾坤13366”船舶的实际经营者武军委托其聘用的船长武玉刚与鑫泉船务签订《水运货物运输合同》,合同约定:从张家港运送4003.60T玉米到重庆,承运的玉米单价1800元/吨,运费是45元/吨,计算方式是打卡,并约定其他相关事项。同日,鑫泉船务向武军转账10万元和为“豫乾坤13366”船舶提供价值53280元的柴油作为预付的运费。随后船舶起运,“豫乾坤13366”船舶行至武汉时,因船舶债务问题在武汉一家船厂滞留,无法继续航行。鑫泉船务在收到武汉邓万船厂转运粮食的通知后,为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就地委托新的船舶转运粮食,并于2016年4月28日与“隆盛和谐”船舶(姚全强)签订《水运货物运输合同》。合同约定:从武汉运送4003.6吨进口玉米,承运玉米单价1700元/吨,运费35元/吨,计算方式是打卡,并约定其他相关事项。同月29日,鑫泉船务向“隆盛和谐”船舶(姚全强)转账12万元用于支付运费,鑫泉船务开始转运粮食,并向“豫乾坤13366”船舶支付起驳劳动清仓费8000元,向“隆盛和谐”船舶支付起驳费26000元。2016年5月20日,收货方在重庆码头实收粮食3988.7吨(其中26.24吨打湿受损玉米无利用价值)。2017年3月5日,鑫泉船务与“隆盛和谐”船舶姚全强就因雨打湿的玉米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货物损失27000元,其中的2万元在运费余款中扣除。另查明,“豫乾坤13366”船舶登记簿上载明的所有权人系靳某某,船舶经营人为信阳乾坤船务有限公司。本航次武军系实际经营人。
原告江苏鑫泉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泉船务”)与被告武军、靳某某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鑫泉船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弛到庭参加诉讼,武军、靳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查明的事实,主要意见分析如下:一、关于武军、靳某某对货物转运相关损失的责任认定问题。二、关于货物转运损失金额问题。一、关于武军、靳某某对货物转运相关损失的责任认定问题2016年4月12日,“豫乾坤13366”船舶的实际经营者武军委托聘用的船长武玉刚与鑫泉船务签订《水运货物运输合同》,约定为其运送货物。同日,鑫泉船务预付运费10万元和5万余元的柴油给武军。从本案的证据十,可以证实“豫乾坤13366”船舶所有人是靳某某,船舶的经营人是信阳乾坤船务有限公司。武玉刚系受武军雇佣到“豫乾坤13366”船舶从事船长工作,原告鑫泉船务在诉状中陈述武玉刚系受武军的委托与原告鑫泉船务签订合同,而非受船舶所有人靳某某或者船舶经营人信阳乾坤船务有限公司的委托,故武军系无权代理,事后也并没有得到船舶所有人靳某某或者船舶经营人信阳乾坤船务有限公司的追认。而鑫泉船务在与武军签订合同并未尽到对所承运船舶的审查义务,也未在法定期限内要求船舶所有人靳某某或者船舶经营人信阳乾坤船务有限公司对该份合同予以追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在本案中,武军接受货物、收取运费、处理运输有关事宜,与原告形成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应作为合同相对人,承担合同义务。船舶所有人靳某某非合同相对人,不承担合同义务。2016年4月23日,武军出具“协议证明”一份,明确表示不能依照约定完成合同,同意起驳转运货物,并将所加计划油转给过驳船,并由鑫泉船务负责安排过驳船及相关事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武军作为该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在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二、关于货物转运损失金额问题2016年4月12日,鑫泉船务与武军约定的运费为18万元(4003.6吨*45元/吨,鑫泉船务自认为18万元),并向其支付运费预付款10万元和价值53280元的柴油。后因“豫乾坤13366”船舶行至武汉时被滞留,造成货物需要转移运输,额外支付给起驳、清仓费共计34000元。鑫泉船务又与姚全强签订运输合同,并向其支付运费12万元。后因货物打湿受损,双方协商在运费的余款中扣减2万元用于抵偿损失。故鑫泉船务因转运货物支付“隆盛和谐”船舶的运费实际为14万元。鑫泉船务在诉讼时提出货物的损耗超过合理范围,应当进行赔偿,但是其并没有提供从武汉起驳转运货物的具体重量,也没有证据可以显示运送至武汉后损坏的重量,故其货物损坏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鑫泉船务额外支付的费用为:已经支付的总费用307280元(10万元+53280元+14万元+34000元)-原本只需要支付的费用18万元(4003.6吨*45元/吨)=额外费用147280元。故鑫泉船务的额外损失金额为147280元。综上所述,被告武军在承运原告鑫泉船务货物时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约完成,给鑫泉船务带来相应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鑫泉船务有限公司损失147280元;二、驳回原告江苏鑫泉船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2元,由被告武军负担。原告已预交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武军给付赔偿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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