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苏金美达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郁杨,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上海市明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宸达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曾庆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冰,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俊兰,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金美达新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宸达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
原告江苏金美达新材料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为向案外人生产、提供滤材产品而向被告采购PPY-M150型聚丙烯产品,但被告所提供产品不合格,导致原告的产品也不合格。后经各方多次沟通,原告继续向被告采购各类聚丙烯产品以支持被告批量研发,改进质量,然被告再送货产品仍未改善,致使案外人与原告解除订单,原告遭受巨额损失,包括可得利益损失8,084,214.10元。因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利益损失8,084,214.1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
被告杭州宸达新材料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杭州仲裁委员会员会处理,松江区人民法院不具管辖权,应驳回原告起诉。理由如下:原告所提供《产品购销合同》系其伪造,篡改了合同中“签订地点”与“争议解决方式”内容,真实合同约定的签订地点为“浙江杭州”,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杭州仲裁委员会员会仲裁”。
鉴于双方对争议处理方式的约定分歧巨大,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12月5日两次组织双方进行听证。原告法定代表人郁杨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冰、常俊兰及业务经办人胡芳参与听证。
听证中双方对合同签订过程确认如下:被告制作合同文本并在落款供方处盖章后传真给原告,原告确认后盖章回传给被告,双方经办人分别为原告法定代表人郁杨与被告工作人员胡芳。根据本院指令,双方均将各自盖章的合同原件提交本院核对。原告提交形式为双方间《产品购销合同》17份,另提交原告关联的江苏六鑫洁净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间《产品购销合同》13分;被告提交形式为双方间《产品购销合同》47份,另提供被告与江苏六鑫洁净新材料有限公司间《产品购销合同》60余份。经比对,原告提交的合同版本中签订地点均为“上海松江”,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均为“提交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被告提交的合同版本对应部分则为“浙江杭州”,“提交杭州仲裁委员会员会仲裁”。原告提交的合同版本中付款方式约定有的为“款到发货”,有的为“货到付款”;被告合同版本则均为“款到发货”。原告合同版本中落款被告合同专用章的印文中有的有被告企业代码,有的没有;被告合同版本则全部为印文中有被告企业代码的合同专用章。听证中,被告经办人胡芳陈述,其在合同签订前与郁杨有过电话联系,原告法定代表人郁杨则称从未接到过胡芳电话。在双方确认各自联系电话后,胡芳调取了近半年通信详单,其中显示半年内确实有过多次与郁杨通话。郁杨后对此解释,部分通话时间并无交易合同签订,两人确实未就合同通话确认过,仅在微信中有沟通。听证中,郁杨确认,双方通过传真订立的合同有百份左右。原告另称,在被告发给原告的律师函中,提出过要求原告承担诉讼费等损失,说明被告明确选择诉讼方式处理争议;被告解释称,律师函中诉讼费为笔误,实际系仲裁申请费。听证中,双方均确认,被告作为申请人已经在杭州仲裁委员会员会以原告为被申请人提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货款等。原告也提出管辖异议,目前仲裁案件尚在处理中。听证中,被告申请对双方提供合同中相同编号的各自盖章合同原件,就盖章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原告同意该鉴定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协议选择与合同存在连接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也可以约定争议提交明确的仲裁机构处理。本案管辖权问题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真实意思是提交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诉讼,还是提交被告住所地所在的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就此,双方当事人提交了相反约定的合同版本,且各自经办人作出相反陈述。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核证据依据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进行判断;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中,虽然双方提交的合同文本及各自经办人的陈述均无足够依据否定对方的合同及陈述,但综合全案证据情况,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供的合同及陈述证明力明显大于原告的,本院予以采纳。理由如下:1.就所提供合同完整性看,原告确认双方订立合同达百余份,但仅提供30份其盖章的原件。根据双方陈述的签订过程,原告盖章后回传给被告,原告处应保留好所有其盖章的合同原件,但原告提供的合同数量较其确认的合同数量及被告所提供的合同数量明显不足;2.就各自提供合同的内容连贯性上看,原告所提供合同形式上更为多样,包括被告盖章印文是否有企业编码,付款方式上既有“款到发货”,也有“货到付款”,而被告所提供合同形式上是一贯的,自2015年其所使用的印证印文中均有被告企业编码,付款方式均为“款到发货”;3.原告法定代表人郁杨称从未接到过被告胡芳电话,但根据胡芳电话通信详单,胡芳确实给郁杨打过电话,并显示有通话时长。结合通信详单,胡芳的陈述更具可信性;4.关于被告发给原告的律师函中提及的承担诉讼费,被告解释系笔误,本院认为,律师函主要作用是律师代理当事人作出催告通知,律师函内容为单方陈述,而非双方合意;因律师函具有一定格式性,被告称将仲裁申请费笔误称诉讼费,亦在情理中,仅以律师函中提及诉讼费就推定双方约定诉讼管辖,依据不足。因此,本院认定,双方约定通过杭州仲裁委员会解决争议更具高度可能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出的印章形成时间鉴定申请,因人民法院就管辖争议主要作形式审查,现通过对双方证据及陈述可以作出判断的,并无必要再作鉴定,本院对被告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综上,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就本案所涉争议,原告可向杭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金美达新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9,478元,发还原告江苏金美达新材料有限公司;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江苏金美达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虞增鑫
书记员:蒋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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