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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金智达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练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颜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江苏金智达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石牌东岳路XXX号XXX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王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媛媛,江苏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会强,江苏昆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练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解放中路XXX号XXX号楼XXX室。
  法定代表人:刘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燕龄,男。
  被告: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东安路XXX号XXX、XXX室。
  原告江苏金智达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练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练定公司”)、颜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8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媛媛、康会强、被告练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燕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金智达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练定公司偿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颜某某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练定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5月2日诉至本院,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练定公司于2018年5月21日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被告练定公司于2018年6月5日前支付原告加工费670,357.50元。如未在2018年6月5日前付款,每逾期一天支付10,000元违约金,且被告不得以违约金过高为由主张降低违约金。但被告练定公司于2018年6月6日才支付协议中约定的加工费670,357.50元,其应承担违约金。被告颜某某系被告练定公司唯一股东,其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情况下,应对被告练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遂涉讼。
  被告练定公司辩称:涉案协议所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被告练定公司不予认可,且被告练定公司因财务人员参加培训未能及时付款,不存在逾期付款的问题。
  被告颜某某未作辩称,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围绕诉讼请求当事人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具体包括:原告提供的协议一份。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8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练定公司签署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练定公司经结算以后尚欠原告加工费670,357.50元,被告练定公司于2018年6月5日前将上述款项全额支付至原告账户,若被告练定公司未在2018年6月5日前付款,则每逾期一天支付10,000元违约金,且被告练定公司不得以违约金过高为由主张降低违约金。2018年6月6日,被告练定公司全额向原告支付上述加工费670,357.50元。
  另查明:被告练定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被告颜某某。
  本案争议焦点是:本院对原告与被告练定公司约定的违约金应否予以调整?
  对此,本院认为,系争违约金约定过高,应当予以调整。理由是:
  第一,违约金调整申请权是具有公法性质的请求司法保护的权利,当事人约定放弃对法院没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或适当减少违约金,此请求权并非请求义务人作为或不作为,而是在违约金条款发生争议时,当事人拥有请求司法机关裁判以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权利。因此,违约金调整申请权不是民事实体法意义上的请求权,而是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诉权,体现的是当事人和法院之间的关系。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但是不能约定排斥人民法院的司法介入,因此,当事人之间放弃违约金调整申请权的约定对人民法院没有约束力。
  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数,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中,被告练定公司已经全额支付加工费,只是付款时间迟了一天,被告练定公司的违约行为相当轻微,主观过错程度极低,且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练定公司迟延付款一天给其造成的损失数额,因此,综合考虑各种因素,本院酌情将被告练定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数额调整为275元。
  综上,根据被告练定公司的申请,本院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275元。被告练定公司辩称,其不存在违约行为。对此,本院认为,因被告练定公司确实迟延付款一天,并未严格按照协议约定付款,应属违约,故本院对被告练定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关于被告颜某某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颜某某系被告练定公司唯一股东,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练定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应当推定被告颜某某与被告练定公司财产混同,故被告颜某某应对被告练定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行为是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进行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练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江苏金智达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275元;
  二、被告颜某某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中被告上海练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应当清偿的款项向原告江苏金智达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江苏金智达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80元、被告上海练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颜某某负担0.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高  磊

书记员:黄训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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