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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金某车业有限公司、周某某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金某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徐州工业园区徐州大道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鹿守光,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系死者周德甫、李兴珍之长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顺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沙洋县,系死者周德甫、李兴珍之次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顺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系死者周德甫、李兴珍之长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永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沙洋县,系死者周德甫、李兴珍之次女。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平,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金某车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2018)鄂0822民初48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该法院受理本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因产品、服务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因周德甫驾驭“金某”牌三轮车后载其妻李兴珍在沙洋县××东风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周德甫、李兴珍死亡,周德甫、李兴珍的子女周某某、李顺鹏、李顺梅、周永凤认为“金某”牌三轮车出厂的产品说明书未警示该车属于机动车,其产品存在严重质量缺陷,故向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系产品生产质量引起的侵权纠纷,侵权行为地发生在湖北省××××辖区内,据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上诉人江苏金某车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某、李顺鹏、李顺梅、周永凤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鄂0822民初4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沂
审判员  徐英
审判员  罗勇

书记员:蔡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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