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苏金世纪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斜桥镇斜新路3号。
法定代表人:王宏勤。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九斤,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卫星,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航鼎衡造船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沿江开发区船舶工业带中航路1号。
法定代表人:方云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磊,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亮,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金世纪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世纪公司”)与被告中航鼎衡造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鼎衡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接受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的移送,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7年7月18日、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金世纪公司和被告中航鼎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世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500384元及逾期利息(从2013年9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工程款500384元及逾期利息(从2013年9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最低贷款利率4.75%计算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公证费295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1月8日和2012年4月26日先后签订船舶家具以及内装材料采购合同和船舶以及内装材料施工安装合同。其中DH009号船舶(7850)采购合同总价1152664元,内装施工合同总价405000元,内装增补项总价142340元。DH0010号船舶(6500)采购合同总价218万元,内装施工合同总价50万元,内装增补项总价301230元。原告根据被告认可的合同清单采购或自己生产提供货物,并将这些货物依据安装合同的要求安装至被告的船舶。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产品和安装施工服务。直至2016年9月,被告欠付原告货款20万元,欠付内装工程款30038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中航鼎衡公司辩称,一、原告金世纪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被告并不拖欠原告任何货款及工程款。三、因原告工程质量不合格给被告造成了重大损失,被告从工程款中进行了相应的扣减,不足以弥补被告损失的部分,被告保留追索的权利。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公证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是必须支付的费用,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公证费的诉讼请求。
原告金世纪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份采购合同原件、2份施工合同原件、7850DWT船舶增补明细及增补要求的电子邮件、6500DWT船舶增补明细及增补要求的电子邮件、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付款凭证(7850DWT船发票20份,总金额1702509元;6500DWT船舶发票28份,总金额2598590元)、往来邮件、2份公证书原件、公证费发票原件,证明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构成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为被告增补7850DWT船舶的款项金额共计142340元,增补6500DWT船舶款项金额共计301230元,双方就增补部分工程通过电子邮件确认,并开具增值税发票4301100元,被告已经支付4180850元;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所欠工程款,其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被告中航鼎衡公司对两份采购合同原件、两份施工合同原件无异议,对7850DWT、6500DWT船舶增补明细及增补要求的电子邮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在合同履行期间,合同总价已经确定,发生部分增补并不意味着对合同总价的变更;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付款是否严格对应每条船舶表示怀疑;往来邮件系复印件,不予认可,但邮件沟通质量索赔内容,明确指出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2份公证书只能说明公证人员从某的电脑里提取了相关的邮件信息,邮件内容是否真实公证处无法确认,对邮件的发送人员是否被告公司人员,以及能否代表被告公司存在异议;对公证费用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证认为:两份采购合同原件、两份施工合同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7850DWT、6500DWT船舶增补明细及增补要求的电子邮件经过公证机关公证,在被告没有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其证明力;当事人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付款凭证、公证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确认其真实性,被告对其证明对象持有异议,但没有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认可证据的证明力。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4张付款凭证、交船凭证、船东索赔材料、原被告双方就有关质量问题及索赔问题往来邮件、发票,证明被告共计支付4180850.06元款项的事实;DH009船舶于2012年6月13日交船,DH0010船舶于2013年5月20日交船;原告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完成的“6500DWT-4”船舶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向国外船东支付20万美元赔款;被告不欠原告合同价款。
原告质证认为,对24张付款凭证无异议;交船凭证应提供翻译件;对船东索赔材料不予认可,材料反映的内容、质量问题的照片,不能证明是原告内装的质量问题;对部分邮件予以认可,但对船东发给被告的邮件,应提供翻译件;赔款发票的证据形式不符合要求,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款项不是被告所支付,被告无法证明该款项与原告所安装的6500DWT-4船舶质量问题有关联性。
本院认证认为:24张付款凭证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力;交船凭证、船东索赔材料、船东发给被告的电子邮件、赔款发票等证据因原告对其证据形式存在异议,且被告未按要求提供中文翻译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故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当事人举证及本院认证,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1年11月8日,原告金世纪公司(卖方)与被告中航鼎衡公司(买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产品名称内装工程总包(材料),合同总价1152664.41元,规格尺寸、计算方法、数量、单价均在附件清单列明。合同项下价格为“锁定到厂价”,包含17%增值税、船检费等卖方应承担的一切费用。合同注明:1、以上价款包含本合同中规定卖方所承担义务的全部费用和合理利润;2、税票上应标明合同编号及买方船号;3、产品出厂时一并递交产品质量证明书、船检证书;4、船种:7850T多用途船,船号DH009,船级:BV;5、供货范围:技术部下发图纸为准或按照双方签署的技术协议为准。30万元预付款到账合同生效,岩棉板、防火门到厂验收合格且收到卖方全额增值税发票后付30万元,家具安装结束付452664.41元,余10万元尾款交船后13个月付款。质量保证期为交船之日起13个月内,在质保期内卖方对产品负全责;提供全球保修服务。合同还约定交货期、交货方式、交货地点,检查验收、违约责任等内容。本合同有效期内,若任何一方要求变更货物品种、数量、型号、技术标准或合同条款等,应事先征求对方同意;合同变更必须书面形式进行,变更书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2011年11月6日,原告金世纪公司(乙方)与被告中航鼎衡公司(甲方)签订《7850多用途船内舾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范围:7850多用途船内舾装,详见附件一《中航鼎衡7850吨多用途船内装工程人工费报价明细表》。以上内容及数量,根据甲方生产部门出具的《施工通知单》及相关的图纸、技术文件为依据,最终由甲、乙双方签章确认的《完工验收单》或船舶工程承揽加工费月度结算单为准。乙方完工产品有质保期的,为船舶交付船东后的半年,在此期间,甲方可预留合同总价款的5%为质量保证金,在保证期结束后30天内支付。总价格405000元(见中航鼎衡7850吨多用途船内装工程人工费报价明细表);工程施工执行过程中因甲方设计变更而发生的费用,凭修改通知单,在合同总价3%以内费用由乙方负担,在合同总价3%以外费用由甲方负担。乙方提供的报价作为今后因设计修改而价格调整的依据。合同还约定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合同的变更及解除、争议解决方式等。
2012年4月26日,原告金世纪公司(卖方)与被告中航鼎衡公司(买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产品名称内装总包工程(材料),合同总价218万元,规格尺寸、计算方法、数量、单价均在附件清单列明。合同项下价格为“锁定到厂价”,包含17%增值税、船检费等卖方应承担的一切费用。合同注明:1、以上价款包含本合同中规定卖方所承担义务的全部费用和合理利润;2、税票上应标明合同编号及买方船号;3、产品出厂时一并递交产品质量证明书、船检证书;4、船种:液化气船,船号DH0010,船级:BV;5、供货范围:技术部下发图纸为准或按照双方签署的技术协议为准;6、提供有资质的第三方出具的无石棉证书;7、本合同所用材料须经船东确认后合同生效。预付款30万元,板、门、单元到齐且全额增值税发票到厂后支付八十八万元,家具、地板安装完成且全船报验合格后付90万元。留10万元质保金待交船后13个月无质量问题出现付清余款。合同还约定交货期、交货方式、交货地点,检查验收、违约责任等内容。本合同有效期内,若任何一方要求变更货物品种、数量、型号、技术标准或合同条款等,应事先征求对方同意;合同变更必须书面形式进行,变更书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2012年5月10日,原告金世纪公司(乙方)与被告中航鼎衡公司(甲方)签订《6500M3-4#乙烯液化天然气氨氯乙烯船内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范围:6500M3-4#乙烯液化天然气氨氯乙烯船内舾装,详见附件一《中航鼎衡6500M3-4#乙烯液化天然气氨氯乙烯船内装工程人工费报价明细表》。以上内容及数量,以甲方生产部门出具的《施工通知单》及相关的图纸、技术文件为依据,最终由甲、乙双方签章确认的《完工验收单》或船舶工程承揽加工费月度结算单为准。甲方负责履行本合同的部门为中航鼎衡公司艍装车间及协同负责劳务结算的相关部门。合同期间及进度要求:合同期间2012年5月10日至标的船交船。乙方完成工程承揽任务并自检合格后,应立即填写甲方提供的检验报告,提交甲方的质检部门及船东进行验收,如有问题或不合格,乙方必须无条件返工或修复,直至甲方的质检部门及船东、船检验收合格为止。乙方完工产品有质保期的,为船舶交付船东后的半年,在此期间,甲方可预留合同总价款的5%为质量保证金,在保证期结束后30天内支付。合同总价格50万元,见《中航鼎衡6500M3-4#乙烯液化天然气氨氯乙烯船内装工程人工费报价明细表》;本工程施工执行过程中因甲方设计变更而发生的费用,凭修改通知单,在合同总价3%以内费用由乙方负担,在合同总价3%以外费用由甲方负担;乙方必须无条件执行甲方提供的修改通知单内容或已确定的修改方案。乙方提供的报价作为今后因设计修改而价格调整的依据。本合同款按月度结算单进行支付;支付各次付款时,应同时符合下列要求:1、乙方完成工作量,应有甲方对应部门主管代表签字认可;2、乙方完成工作的质量应经甲方的质检部门、船东及船检验收合格后由甲方代表与乙方签订的相关证明;3、乙方根据甲方本次应付金额开具17%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还约定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合同的变更及解除、争议解决方式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7850T多用途船(船号DH009)的船用材料,并完成内装施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开具内装工程款增值税发票12张,金额合计949845.65元;材料款增值税发票8张,合计金额752664.41元;以上两项总计1702510.06元。被告中航鼎衡公司支付原告金世纪公司“货款”1052664.41元,尚欠采购合同项下10万元;支付“施工费”“劳务费”529595.65元,其中最后一笔5万元的支付时间为2012年12月27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发送《中航鼎衡公司采购清单》、图纸等提出增补要求,《中航鼎衡公司采购清单》内容包含物料名称、规格、型号、数量等,被告公司相关人员在清单上署名。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增补材料及工程项目,完成内装部分增补16300元,家具增补46790元,合计63090元。
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6500T液化气船(船号DH0010)的船用备品,并完成内装施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开具内装工程款增值税发票22张,金额合计218万元;材料款增值税发票6张,合计金额418590元。被告中航鼎衡公司支付原告金世纪公司“货款”“内装工程款”208万元(其中168万元以银行承兑汇票形式,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注明“内装工程款”),尚欠采购合同项下10万元;支付“施工费”“劳务费”518590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发送《中航鼎衡公司采购清单》、图纸等提出增补要求,《中航鼎衡公司采购清单》内容包含物料名称、规格、型号、数量等,被告公司相关人员在清单上署名。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增补材料及工程项目,完成内装材料部分增补价款108173元,家具增补价款74617元,增补施工工时价款118440元,增补项目合计301230元。
原告当庭陈述,在7850T多用途船(船号DH009)施工完毕后,该船增补63090元,后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应被告要求,对另外一条船舶完成了内装扫尾工程,扫尾工程总额78250元,所以共计增补金额为142320元,被告予以认可并接受了7850T多用途船(船号DH009)增值税专用发票1702510元,被告对增补项已支付124596元。
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材料并完成施工后,船舶交付给船东。原告未提交船舶交付的具体时间,被告陈述DH009船舶于2012年6月13日交船,DH0010船舶于2013年5月20日交船。
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宏勤于2014年11月27日发送电子邮件给被告公司经办人,要求被告尽快归还欠款。2016年10月20日,原告金世纪公司向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江都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将案件材料移送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物料与备品供应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施工合同》等,包括双方履约过程中增补的电子邮件等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民事权利,全面履行民事义务。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合同价款。结合当事人意见,主要争议焦点归纳如下:
一、关于内装增补工程量和款项的问题
当事人对采购合同、施工合同项下的价款、内容等均无异议,但是对案涉两船在内装施工过程中增补费用问题存在异议。根据合同约定,若任何一方要求变更货物品种、数量、型号、技术标准或合同条款等,应事先征求对方同意;合同变更必须书面形式进行,变更书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本案原告根据被告发送的《中航鼎衡公司采购清单》内容及电子邮件内容要求,完成材料增补及施工内容,应当视为合同的一部分。同时,依据合同约定“乙方提供的报价作为今后因设计修改而价格调整的依据”,原告根据采购合同和施工合同的报价,确定了增补部分合同价款,并告知被告。被告否认关于增补内容的电子邮件,也认为没有确认增补价款,但认可增补较少部分,不应当另外计算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完成增补材料及施工,参照合同报价确定价款,也没有明显不合理,被告对价格未作确认,但没有提供反驳证据,应当认定增补部分材料及施工的事实成立,原告主张的增补价格合理,且被告实际已经支付部分价款,故原告主张增补部分材料及施工价款的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另外,原告主张在7850T多用途船(船号DH009)施工同时,应被告要求对另外一条船舶进行了内装扫尾工程,扫尾工程总额79250元。但是,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主张该部分增补款项7925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付款的性质和进度问题
原告主张按照增值税发票的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名称确定付款性质,故7850T多用途船(船号DH009)采购合同价款1152664.41元,已经付款1052664.41元,除2011年11月根据合同约定支付30万元以外,其余均是2012年支付,采购合同价款尚欠10万元;内装施工劳务费付款529595.65元,合同约定价款405000元,实际超过124595.65元,其中含DH009船舶增补项目款项63090元。原告认为对另外一条船舶进行了内装扫尾施工工程,扫尾工程总额79250元,故还欠17744.35元。
原告主张6500T液化气船(船号DH0010)采购合同价款218万元,已经付款208万元,除2012年10月根据合同约定支付30万元以外,其余均是2013年支付,采购合同价款尚欠10万元;内装施工劳务费付款518590元,合同约定价款50万元,实际超过18590元。DH0010船舶增补项目款项301230元,尚欠施工劳务费282640元。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须要求:1、乙方完成工作量,应有甲方对应部门主管代表签字认可;2、乙方完成工作的质量应经甲方的质检部门、船东及船检验收合格后由甲方代表与乙方签订的相关证明;3、乙方根据甲方本次应付金额开具17%增值税专用发票。由此从某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名称以及被告付款时间、进度情况来看,付款与工程进度、发票开具是有关联的,并非被告辩称付款不分项目进度,且发票注明了材料款、劳务费、施工费等,因此原告主张付款的性质具有合同依据,也符合常理,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主张在DH009船舶施工同时还完成其他船舶的施工,没有事实依据,其主张被告还欠施工劳务费用17744.35元缺乏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对7850T多用途船(船号DH009)支付的款项超出部分款项61505.65元应从欠付价款中扣减。被告对DH009船舶尚欠原告合同价款38494.35元。被告对DH0010船舶尚欠原告采购合同价款10万元保证金,增补项目尚欠原告施工劳务费282640元。
合同均约定预留10万元质保金待交船后13个月无质量问题则付清余款,本案当事人均未提交船舶交船的具体时间,而原告无法掌握交船时间,从工程时间上看,均在2012年和2013年期间,故应当推定质保期已经届满。即使按照被告陈述DH009船舶于2012年6月13日交船,DH0010船舶于2013年5月20日交船,也已经超过质保期,被告应当付清余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施工合同约定按照月度结算付款,迟延付款可承担相应银行利息,而采购合同对逾期付款未作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4.75%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欠付合同价款中包含20万元质保金,至2013年9月,除其中10万元未超过质保期,其他合同价款的付款期限均已届满。故原告主张全部欠付合同价款的利息自2013年9月22起算不符合合同约定,考虑原告不能提供质保期准确时间,可参照被告陈述的交船日期作调整,即:321134.35元自2013年9月22日起,10万元自2014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4.7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关于被告提出的质量问题
被告在诉讼中抗辩DH0010船舶因为质量问题而遭到船东索赔,应当扣减合同价款。原告认为质量问题是否真实存在,被告证据不充分,且船舶早已经投入运营,该质量问题也完全有可能系船东自己使用不当所造成。船舶在施工完毕后,被告和船东对整个工程项目进行过检查验收,质量是合格的。
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材料或者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故其抗辩应当扣减合同价款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告主张的公证费问题
原告主张公证费,因其不是诉讼必须发生的费用,且属于当事人为支持诉讼请求而举证证据产生的费用,不应当由被告负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时效问题
1、关于7850T多用途船(船号DH009)合同。被告支付款项最后时间是2012年12月27日,原告于2014年11月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主张了债权,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原告于2016年10月向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2、关于6500T液化气船(船号DH0010)合同。被告支付合同款项最后时间是2013年9月22日,原告于2014年11月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主张了债权,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原告于2016年10月向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原告金世纪公司的部分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航鼎衡造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江苏金世纪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421134.35元及利息(其中321134.35元自2013年9月22日起,10万元自2014年6月21日起,均按年利率4.7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苏金世纪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402元,由被告负担3705元,原告负担697元。原告已经预交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应当负担的部分由被告在给付合同价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朝清
书记员: 邱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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