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苏辰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辰龙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晓安,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蹇新,江苏太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飞华,江苏辰龙科技有限公司法务部长。
被告武汉重冶机械成套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重冶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菊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首伟,湖北元申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山,湖北元申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重冶机械成套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大冶分公司(以下简称武汉重冶大冶分公司)。
负责人陈勇,执行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昊,武汉重冶机械成套设备集团有限公司法务主任。
被告许华明,男,1971年7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江苏辰龙公司诉被告武汉重冶公司、武汉重冶大冶分公司、许华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移送本院审理。本院向江苏辰龙公司送达的催费通知书中,明确告知其应在接到该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54,771.00元,逾期未交将按自动回起诉处理。现江苏辰龙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原告江苏辰龙公司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易学涛 审 判 员 魏美莲 代理审判员 刘海军
书记员:娄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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