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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辰龙科技有限公司与武汉重冶机械成套设备集团有限公司、武汉重冶机械成套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大冶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1)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江苏辰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辰龙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晓安,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蹇新,江苏太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飞华,江苏辰龙科技有限公司法务部长。
被告武汉重冶机械成套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重冶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菊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首伟,湖北元申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山,湖北元申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重冶机械成套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大冶分公司(以下简称武汉重冶大冶分公司)。
负责人陈勇,执行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昊,武汉重冶机械成套设备集团有限公司法务主任。
被告许华明,男,1971年7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江苏辰龙公司诉被告武汉重冶公司、武汉重冶大冶分公司、许华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移送本院审理。本院向江苏辰龙公司送达的催费通知书中,明确告知其应在接到该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54,771.00元,逾期未交将按自动回起诉处理。现江苏辰龙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原告江苏辰龙公司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易学涛 审 判 员  魏美莲 代理审判员  刘海军

书记员:娄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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